1066年,法国的诺曼底公爵威廉入主英国,成为英国的威廉一世国王,这一事件,史称“诺曼征服”。诺曼征服之后,威廉一世建立起强大的王权,没收反抗的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分封给随他征战的法国封建主。受封者要按照土地面积,向国王承担一定的骑士义务,为国王作战。大封建主又把自己土地的一部分再分封给下级,也要求他们承担骑士义务。这种封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单向的绝对的支配与服从关系,封主和封臣分别享有一些确定的权利,同时履行确定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虽然没有被写入成文的法律,但任何一方单方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寻求习俗、惯例以外的权利,都会被视为“违法”行为。这种封建法权关系,形成了“王权有限”观念,也成为孕育法治思想的沃土,这是题外话。早在盎格鲁-撒克逊后期,国王在分封土地时,常把封地连同对封地上居民的司法管辖权一并授予某个封臣。因此,凡是接受国王封地的教俗贵族均可在领地上设立领主法院和庄园法院。[1]这些法院均不受国王干涉,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对于这种大量存在的独立的封建法院,一位西方学者描述道:“当时的英国司法制度被撕成若干碎片……司法成了个人的财产。”[2]
早在596年,坎特伯雷的圣奥古斯丁奉教皇之命到英格兰传教,基督教传入英国。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还没有专门的教会司法机构。1066年,教皇亚历山大二世积极支持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其目的之一是希望能够借此实现英国教会的司法独立。威廉一世入主英国后不久,按照事先与教皇的约定,于1072年命令主教和修道院院长退出世俗法院,单独成立教会法院。欧洲大陆教会法的观念和技术被带入英格兰,同时产生了一个拥有广泛管辖权的教会法院体系。中世纪英格兰的基督教教会法院属于教皇在欧洲的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执行一种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基本统一的法律。与现代教会法仅涉及教义、僧侣戒律等问题不同,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几乎所有居民都是基督徒,他们生活的几乎所有重要领域都受教会法规范,因此,教会法院的管辖权相当广泛,涵盖了所有涉及僧侣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涉及教会财产的案件;婚姻案件;遗嘱案件;异端、渎圣、巫术、高利贷、诽谤、私通、同性恋、通奸、损害宗教场所和袭击僧侣等刑事案件,以及含有违反信义保证(违背誓言)的契约、财产和其他民事案件。只要在相应的教会法院登记并提出控诉,涉及上述事项的案件都可以在教会法院审理,败诉的一方可以上诉至相应的大主教法院,甚至最后上诉至罗马教皇。如果原告从法院取得一种指明由教皇使节去地方审理案件的令状,教皇还可以行使初审管辖权。[3]
数目众多的封建法院和教会法院,令诺曼征服后一心要强化中央集权的英国历代君王如鲠在喉。然而,诺曼初期的英格兰中央政府,连自己的法院都没有。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英格兰政府开始对各地巡察。皇家中央法院就在这一过程中产生。政府的巡回视察有两个中心:一个中心是国王本人,他不停地巡游于他的王国和其他领地中,与他一起巡游的是具有司法职能的御前会议。不断移动的御前司法机构给当事人诉讼带来极大的不便。大约在13世纪,一些享有审判权的委员会从御前会议中分化出来,不再跟随国王出巡,而是固定在威斯敏斯特办公,成为独立于国王的常设法院——王座法院。王座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对重罪案件和涉及王室人员案件的审理。另一个中心是财政部,它之于英格兰王国的意义比现在的国家财政部门重要得多。为了维护国王在地方的利益,财政部不断派出专员定期进行稽核,同时常设稽核人员,即验尸官作为辅助的裁判官,他们所作的记录被用来核对地方机构的账目。被财政部派出的专员,就是巡回法官。[4]巡回法院处理涉及国王利益的一系列问题。以此为基础,逐渐形成了财税法院。由于御前司法机构不断移动,无法及时处理当事人提交的越来越多的争端,于是诉讼当事人就到他们所能找到的任何皇家机构去寻求救济,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找到的往往是财政部,后来以此为基础设立常设法院,即普通法院或高等法院民事审判庭。到了13世纪上半叶,普通法院、财税法院以及王座法院一道构成了英格兰第一批常设的、中央集权的和专门的具有刑事和民事管辖权的皇家中央法院。普通法也在这一过程中产生。(www.xing528.com)
但是皇家法院并不因此自然而然地取得司法管辖权。一方面,教会法院掌握着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另一方面,在世俗世界,还存在各种各样的封建法院。在封主—封臣的封建法权关系下,王室干预有关领主及其臣民的案件,犹如现代政府罔顾公民私有财产权而粗暴国有化,同样是不可容忍和违背习惯法的。可见,英格兰政府要强化中央集权,司法管辖权是必然要克服的一个难题。为此,英格兰国王一方面要和地方封建领主斗争,这一斗争的副产品是声名显赫的《大宪章》;[5]另一方面要和教会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后一种斗争无论是在激烈程度上还是政治法律意义上,都是前者无法比拟的。
国王的皇家法院适用普通法,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限于三类:涉及皇家财政的案件;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不动产的案件;有关王国治安的重大刑事案件。[6]教会的神职人员一般不受普通法约束,而是由教会法院审判,常常以无罪了事。这种做法导致了恶劣的后果。在亨利二世统治的前8年里,有一百多起凶杀案由各级神职人员实施。深恶痛绝的亨利二世于1164年颁布了《克拉林顿宪章》,该宪章由若干条例组成,号称是记录了亨利二世祖父(亨利一世)时的16种得到了显要的神职人员和贵族认可的习惯和特许权。第9条正式确立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陪审团制度,该条规定,当某块土地是教会持有还是俗人领有出现争议时,应在当地骑士和自由人中选出12名知情人为陪审团成员,由他们对土地争议作出裁决。这是第一次以法令的形式将陪审制运用于地产案件的审判中。[7]此后,其他问题也开始被认为适合于由陪审团来决定,陪审团遂扩大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12世纪的英格兰陪审团在很多方面不同于现代的陪审团:首先,当时的审判陪审团并不审理证据,而只是基于审判前他们所知道的情况回答某个问题;其次,陪审员是当事人的邻居,并且事先已经知道法官的问题,所以他们回答问题无须经过询问证人的过程;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皇家法院使用邻居陪审团判决案件的做法最先出现于民事案件中,即1164年《克拉林顿宪章》作出正式规定以后,刑事案件中使用审判陪审团则是1215年废除神明裁判以后的事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