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的解释是指对教育法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一般是在教育法律法规颁布时配套出台或颁布后进一步解释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形式。教育法的解释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的,具有流程规范性。教育法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理解教育法规的内涵,增强教育法的普及性,确保教育法实施的效果。
根据解释的效力不同,教育法的解释可以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一)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权利来源是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正式解释又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是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狭义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19]依据《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4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行政解释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有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有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20]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的审判机关和国家的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对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21]
(二)非正式解释(www.xing528.com)
非正式解释又称学理解释,是指学术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有关法律所作的法理性和学术性的解释。[22]这种解释一般属于民间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常见于学者报告、论文、著作、新闻媒体报道等领域。但这种形式对于法治观念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公民法律素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典型案例】
黄甲等与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返还捐赠余款纠纷上诉案——受赠人死亡,募捐余款归谁所有?
◎基本案情:
黄甲、顾某系夫妻,其子黄乙生前系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乙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1997年3月,黄乙所在的少先队四(2)中队在全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募得的捐款人民币20100元交给黄甲、顾某为黄乙治病。因黄乙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乙治病进行捐款。经新闻媒体引导及社会各界的安排、策划,如师附小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对捐款进行管理,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币241783.65元(包含已给付黄甲、顾某的20100元)。在黄乙治病过程中,黄甲、顾某凭票到如师附小支取并使用捐款。1998年10月黄乙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甲、顾某到如师附小支取了用于黄乙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合计支用捐助款人民币171049.71元,剩余70733.94元。2001年12月,黄甲、顾某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剩余捐款,后又于2003年8月撤回起诉。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13日,如师附小将捐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2005年5月9日,黄甲、顾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
争议焦点在于募捐款项在用于特定用途之后的余款所有权应归哪方所有?是由募捐人学校所有,还是应该作为受赠人学生的遗产由其家长继承?
◎案例分析: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相同,即共同认定余款并非黄昊所有之财产,其父母无权继承,但说理思路却有所不同。一审认为如师附小与所有委托其捐款的捐赠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代理人既未代理捐出,则善款余额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二审则认为捐赠者、如师附小、黄昊三方构成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捐赠目的消失后,募捐合同关系随之消失,故善款余额不应用为捐助对象的个人遗产。前者基于已有之最相近法律条文(即赠与+代理)理解;后者则基于基本法理及未来立法走向考量,两者各具其理。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未作出专门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前以一审判决的说理较为妥适。即如师附小是代理个别的捐赠人向黄昊赠与款项,为实现捐赠目的已赠与的部分所有权转移,捐赠目的范围之外的余额即本案中未捐出的部分所有权未转移。这其中有两点应需厘清:一是如师附小代理黄昊及其家庭还是代理个别的捐赠人?我们认为只能是后者的代理而非前者,因为相对于黄昊及其家庭而言,如师附小的募捐行为是自主、自动和自觉的,不存在接受委托问题;二是捐赠目的除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外是否还包括改善这个遭遇不幸的家庭的生活状况的目的?我们认为,从如师附小发起的倡议及捐赠人响应倡议的情况来看不包括,但在个别捐赠人个体意愿中也无法绝对排除这样的目的,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对公众爱心本意的斟断就显得十分重要。而且这样的斟断还必须考虑它的反面,即若余额甚巨,在捐助目的实现或消失后,捐赠人的本意中是否还包含着捐助其进行奢侈性享受呢?我们认为这显然是需要排除的,故应以不认定明确的捐助目的以外的内容为宜;如不排除,将会使众多的爱心行动异化到相反的方向上去,从而对社会的文明及此类募捐活动的健康发展不利。[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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