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前述,太空碎片是对太空环境的破坏,影响了航天器的安全,更严重的是影响人类可持续开发和利用太空,而且国际社会也为此进行了大量努力,保护太空环境。但是,这些努力还不足以遏制太空碎片的产生。外空委的《指南》明确说明,《指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国所进行的太空碎片减缓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实施。因此,执行《指南》与否就看各国政府的意愿了。《太空安全2010》谈及的卫星离轨处理例子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2009年NASA宣布2个退役的近地轨道卫星,遵守碎片减缓指南成功地进入处置轨道。但是这两个卫星的处置对《指南》形成了挑战,因为在执行《指南》之前,这两个航天器故意在太空飘荡了很长时间。第一颗卫星属于美国海军,从800千米的圆形轨道被送入455千米的处置轨道,这个卫星在25年内进入大气层燃烧掉。第二颗卫星属于法国的,从825千米的轨道离轨至处置轨道。欧空局有关GEO的年度报告指出,21颗GEO卫星在2009年达到“寿终”,只有11颗卫星离轨至GEO轨道带250千米的上空,进入《指南》所规定的处置轨道,6颗卫星只是部分离轨,没有达到指南所规定的高度,还有俄罗斯的3颗卫星看来全部遗弃在GEO轨道上[1]。
而且,有些国家故意制造太空碎片,或通过试验反卫星武器产生,或故意让卫星自毁来实现,或通过正常运转卫星释放有害物质来产生,用于打击他国的航天器,或者让他国资产无法进入太空。2006年美国的《国家太空政策》明确谈道为确保美国太空行动自由,美国可以剥夺他国太空行动能力。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美国使用太空碎片来实现这一目标,但是包含着可以利用造成太空碎片的方式打击他国航天器,用太空碎片阻止他国航天器进入太空的措施。
除了国际社会使用技术减缓太空碎片外,还需要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法律机制,尤其是国际环境法律机制,约束他国有意或无意制造太空垃圾用于有意、无意造成的国际责任,用硬法保护太空环境,切实减缓太空碎片。然而,目前的太空法律机制在约束太空碎片造成的国际环境污染及其责任、赔偿等方面存在缺陷,需要国际社会想方设法弥补其漏洞与缺陷,但是道路是漫长的。
一、有关太空环境的国际法规定
在目前的国际法框架下,涉及太空碎片的法律主要体现在5个太空条约和有关国际军控条约与协议中。1963年达成的《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PTBT)是第一个涉及太空环境保护的条约。该条约规定,缔约国保证在大气层及大气层范围以外(包括外层空间)或在水下(包括领海和公海)其他环境中禁止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但不禁止地下核试验。1996年9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Comprehensive Nuclear Test Ban Treaty),是《部分禁试条约》的发展,禁止所有的核试验,无论是空中的、地下的、水下的,还是太空的,旨在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核裁军进程,从而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条约。两个条约禁止国家在大气层和太空进行核试验,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核辐射对于太空环境的污染,因而有助于太空环境的保护。尽管这两个条约防止的对象是核辐射污染,但是也直接涉及太空碎片问题。
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在大气层和太空实验核武器,可以直接损害卫星,使卫星成为太空碎片。在1963年美苏英三国达成《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之前,美苏两国先后进行了9次太空核武器反卫星试验。这些试验发射出了强大的电磁脉冲,对轨道上的航天器等造成巨大伤害。如前所述,美国的“海星黎明”(Starfish Prime)反卫星核试验至少使美国、英国、苏联的6枚卫星失去了功能[2]。卫星被核试验产生的电磁脉冲所“致残”,如果得不到修复,就等于成为太空碎片。
1972年美苏签署的《反导条约》也是太空环境保护的一个条约。《反导条约》共16条,其主要内容包括在以各自的首都为中心半径150千米内,双方可部署不超过100枚的反弹道导弹及6部反导弹雷达;在一个半径为150千米的洲际导弹基地附近,双方可部署不超过100枚的反弹道导弹、两部大型相控阵反导弹雷达和18部较小的反导弹雷达;可以对反导弹系统及其组成部分进行现代化和更换,但不得研制和发展海基、空基、天基或机动陆基的反导防御系统或组成部分;禁止反导系统或组成部分向他国扩散,更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以外部署反导防御系统。这一条约明确了双方禁止研制、试验和部署天基反导系统,从侧面涉及太空环境保护问题,甚至减缓太空碎片问题。因为,如果双方为研制、试验、部署天基反导系统,不可避免产生大量导弹碎片,从而成为太空碎片。另外,还有一条隐含的太空环境保护规定。这是因为在当时的技术水平上,反导系统只能以核爆炸的方式摧毁来袭的单个弹头,不能同时拦截大批弹头。如果一旦进行这样的导弹拦截,造成巨大核辐射,则有可能使卫星成为太空碎片。2001年12月美国宣布在6个月后退出《反导条约》,为本国导弹防御系统卸下束缚的包袱,为发展地基、空基、海基和天基反导系统,尤其是天基反导系统打开方便之门。这是对裁军事业的沉重打击,给太空环境保护带来严重消极影响。
1977年5月签署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简称《改变环境公约》)[3],规定成员国承诺“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同时条约界定了“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因此,《改变环境条约》适用于太空。该条约暗含不管通过何种方式故意制造碎片污染太空环境,不管用于何种目的,都是不允许的。
有关太空环境保护以及相关责任、索赔等问题,主要由五个太空法律规定。现在分别述之。1967年的《外空条约》是关于太空的第一个基础性条约,是“太空宪章”[4]。《外空条约》第九条直接涉及太空环境保护,规定“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进行的研究和探索,应避免使它们受到有害污染以及将地球外物质带入而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变化,并应在必要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措施。”而且一国认为他国及其国民在太空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太空探索、利用产生干扰时,在进行此活动或实验之前,需进行适当的国际磋商。在进行太空活动时,各国应当承担应有的国际责任。第六条规定缔约国“对本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不论这类活动是由政府机构或是由非政府团体进行的”。而且缔约国对其发射的太空物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第七条规定,“凡发射或促使发射物体进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缔约国,以及以其领土或设备供发射物体用的缔约国,对于这种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在地球上、在大气空间或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应负国际赔偿责任”。
1972年的《责任公约》,规定了太空物体所造成的责任要承担的责任。《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5]。对于在外空中发生的损害,公约实行过错责任制度。第三条规定,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这里的“损害”是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至于受害的自然人、受害国等如何索赔呢? 《责任公约》第八条规定,遭受损害的国家,或遭受损害的任一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若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该自然人或法人的所在国可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若永久居民的原籍国或永久居民在其境内遭受损害的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均未通知有意提出赔偿要求,永久居民的居住国得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这一条规定,受害者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给受害方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第十二条规定发射国所支付的赔偿,要“能使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1979年的《月球协定》的第七条,补充《外空条约》第九条的环境保护规定。《月球协定》第七条第1款明确说明,“缔约各国在探索和利用月球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环境的现有平衡遭到破坏,不论这种破坏是由于在月球环境中导致不利变化,还是由于引入环境外物质使其环境受到有害污染,或由于其他方式而产生。缔约各国也应采取措施防止地球环境由于引入地球外物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受到有害影响。”
1976年生效的《登记公约》,也要求发射航天器进行登记,确保太空环境的保护。《登记公约》第四条要求各国发射的太空物体进行登记,登记的项目包括发射国名称、物体的标志或登记号、基本轨道参数、太空物体的基本功用。《登记公约》做出这样的规定,在于明确哪国太空物体造成了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失,以便确认其国际责任和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如果造成损害的太空物体无法从登记信息中识别出其来源国时,公约要求其他有太空监测和跟踪设备和能力的成员国应尽其最大实际可能协助识别该太空物体的身份。
1968年生效的《营救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现或在其他地方寻获的太空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具有危险或有害物质时,可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
以上内容是有关国际法对太空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不管是旨在预防太空环境的污染的发生,还是在太空环境发生污染之后,试图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补救。从理论上讲,对太空环境造成污染的污染源应该涵盖太空碎片。
二、国际法约束太空碎片存在的缺陷
尽管国际条约通过预防与赔偿方式试图约束太空碎片对太空环境造成污染,但是这存在很多缺陷,致使国际社会无法遏制太空碎片的产生。
首先,五个有关太空的国际法律是否适用于太空碎片都存在疑问。《外空条约》并没有明确“太空物体”的界定。该术语可能只包括有源(active)宇宙飞船和卫星,而对于无源卫星与太空碎片等排除在外。当然也可以从最广义概念来理解“物体”,太空物体自然包括太空碎片、非功能性载荷在内的无源“物体”,甚至有学者认为仅仅为为了好玩,将一堆火箭发射升空,也是太空物体[6]。《外空条约》第九条也适用于太空碎片,因为太空碎片“会引起潜在的有害干扰”。尽管《登记公约》第一条对“太空物体”做了界定,是指“太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太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但是还是很模糊,这个界定也没有确定该组成部分或发射工具及其部件是否必须与该物体连接才成为“太空物体”,也没有说明在发射过程中或航天器、运载火箭末级在轨道上分离出来的物体(如油漆片、爆炸螺栓等等,也就是太空碎片)是否为太空物体。既然对太空物体界定很模糊,这就导致在实际应用中存在困难。
就算太空物体包含太空碎片,但是何谓太空碎片呢? 有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国际社会一致接受的界定[7]。因为在制定国际太空法时,还没有出现“太空碎片”术语。由于技术、经济实力等的限制,世界发射的卫星并不算太多,因而所产生的太空碎片并不多,其危害容易被人忽视,对于碎片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和立法也就处于空白状态。同样由于技术限制,对于太空碎片的活动监测在条约制定期间几乎是空白,太空碎片的所属国认定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对于太空碎片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缺乏技术的基础。
例如,欧空局将太空碎片(或者轨道碎片)定义为“已无法期望假设恢复其预计的功能或任何其他期望指定功能的任何失效人造地球轨道物体,包括碎块和部件。”[8]2001年IADC最初将太空碎片定义为“一切无功能的,即不再能合理期望它们承担或恢复原定功能或具有任何其他将要或能够赋予的功能的人造物体,包括它们的碎块和部件,无论其所有者能确认或不能确认,在轨道上或正在再入稠密大气层”[9]。联合国外空委在其《太空碎片减缓指南》中将太空碎片界定为“地球轨道上的或重返大气层的所有不起作用的人造物体,包括其残块和组件”,“(a)意外解体和有意自毁产生的长期存在的碎片,以及(b)运载火箭轨道级和航天器运行过程中有意释放的碎片”[10]。
尽管目前国际社会基本上认可联合国外空委对太空碎片的界定,但是这个界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运用到法律实践中来。
其次,现有的国际机制无法解决太空碎片(太空物体)造成的国际空间环境污染的责任追究、太空责任事故的认定与赔偿问题。在现有的国际机制下,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约束行为体对太空碎片的管理。例如,失效卫星实质就是太空碎片,而且是规模最大的太空碎片。在其失效后,发射国该如何处理,现行的国际太空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外空条约》第九条规定,一国在进行太空活动时,“应充分注意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应利益”。这一条款间接规定了缔约方应注意其太空活动不应影响他国利益,这当然包括对失效卫星的处理。但如同在本节前面所谈及的那样,俄罗斯任凭其“寿终正寝”的卫星在GEO上毫无目标的飘荡。
更严重的是,现行机制无法追究太空污染的责任,即使追究也没有实质性效力。根据《责任公约》等国际法规定,如果发射国的太空碎片仅仅只是造成太空环境污染,则产生太空环境污染致害国负一般国际责任。但问题在于,如何追究发射国的国际责任。国际法并没有禁止太空探索,反而有所鼓励,因此,保证不再犯的责任方式,不适合太空碎片造成太空环境污染的国际责任。另外,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由哪一个机构代表全人类向产生碎片的国家求偿? 在太空碎片对别国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受害国作为求偿主体没有问题,但是,在太空碎片污染太空环境的情况下,求偿主体问题就产生了[11]。
此种规定,实际上等于没有追究规定发射国制造太空碎片的国际责任,或者是这种国际责任仅仅是道义上的,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即使是这样,现有的国际机制连受道义谴责的主体是谁都存在问题。《责任公约》第一条指出,共有四类发射国应对其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即自主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促使和筹措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接受他国的委托和所提供的发射业务的国家;从其领土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从其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这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发射国”造成对太空环境污染和他国太空物体及其人员受损的国际责任由哪一个主体负责? 《责任公约》虽然规定了发射国要共同承担责任,但是不排除这些国家都推卸责任的可能。2010年6月,韩国卫星发射失败,韩国和俄罗斯相互指责对方要承担发射失败的责任。韩国运载火箭的一级由俄罗斯生产,尽管卫星是在韩国发射的,但是按照《责任公约》的规定,俄罗斯和韩国都属于“发射国”。发射失败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两国都相互推卸失败的责任,如果万一因失败造成损害而被索赔,两国如何处理?
如果说,发射国的太空碎片(太空物体)造成太空环境没有实质性国际责任的话,那么对他国造成太空物体、人员造成的损失的国际责任存在着认定问题,赔偿问题也就接踵而至。《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第三条规定:“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为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这样就确定了绝对责任和过失责任。前者着眼于损害的客观事实,而不考虑行为国是否有过错或过失,只要发生了实际的损害,行为国就必须承担责任。后者着眼于行为的主观意识,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行为国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无过错或过失则无责任。后者则是一个棘手问题,也是太空碎片治理的一个难点。我们以2009年2月美俄卫星相撞来说明。如果排除美国试验太空战的假设,那么如何认定责任事故及赔偿,相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几乎束手无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出索赔的美国就必须举证证明俄罗斯具有过失。对于俄罗斯来说,也是这样。在实践中,各国将其太空活动视为国家安全机密,一国要举证证明另一国在太空活动的具体操作中具有过失,实属困难[12]。所以美国和俄罗斯都没有追求对方责任和向对方索赔。另一方面,如果未来证据表明美国具有过失,那么,俄罗斯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虽然失效的卫星属于太空碎片,但太空碎片是否属于发射国的财产? 既然太空碎片对其他物体和人身造成损害要承担责任,那么太空碎片受到伤害理应由获得赔偿。现行国际太空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如果无法解决国际责任认定问题,那么一国可以多种方式以自己的卫星撞击敌国国家的卫星。(www.xing528.com)
实际上,在太空因太空碎片造成的损失情况中,过错极难确定。如果说美俄两国卫星相撞,以及前述的法国微型军事卫星被阿丽亚娜火箭残骸相撞、中美两国火箭残骸相撞可以确定“太空碎片”的来源,那么在更多情况下,无法查明太空物体来自哪一个国家、来自哪一个实体给他国卫星造成损害。尽管现在有先进的太空碎片探测与跟踪设备,但是并不能确定所有太空碎片来自哪一个国家,大量小碎片更是无法确认来源国。既然,太空碎片无法确认来源国,那么导致对太空碎片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无法认定,受害者就无法主张国际赔偿责任。所以,我们从来没有看到,有关国家就自己的航天器表面的因为太空碎片造成的凹坑,向哪一个国家索赔。无法识别来源国的太空碎片占了太空碎片的大部分,在太空中已经构成航天活动的最大威胁,而受害国却无法援引相关法律对此进行任何救济。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利用这一点打击他国的航天资产。
即使在确认了责任事故后,在进行赔偿过程中也产生问题。《责任公约》第十二条规定,致害国“保证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始状态。”但问题在于,致害国对受害国的航天器进行修理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太空碎片,飘浮在太空。公约规定,致害国要承担治理太空碎片的费用,但是,没有规定由此产生的太空碎片造成对他国人员、物体造成损害由受害国还是损害国负责。既然没有规定,就不排除在修理航天器时人为产生太空碎片,用以攻击第三方的太空资产或其他目标。
此外,太空法律所确立的国际磋商制度也缺乏实际意义。《外空条约》第九条规定了国际磋商制度。“如果本条约某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产生有害干扰时,则该缔约国在开始进行任何这种活动或实验之前,应进行适当的国际磋商。如果本条约某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产生有害干扰时,则该缔约国可请求就该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这个规定虽然很重要,但是并不是强制性的,也没有确定如何磋商。如果相关方没有进行任何磋商,也不违反国际法,也不构成对条约的违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国际社会没有对有关国家计划内的有危险的太空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比如,美国向全世界公布,将于2008年2月用导弹摧毁本国所谓的“失控”的卫星,国际社会并没有在导弹打卫星之前要求美国就此进行磋商,或者美国与国际社会进行磋商。国际社会的“不作为”等于鼓励了美国进行此类“危险”太空活动或实验。如果说,国际社会对公开的具有潜在危险的太空活动不“有所为”,那么对于秘密的危险的太空活动或实验更无法“有所为”。而且实际上,能制造很多太空碎片和对国际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太空活动或实验都是秘密进行的,国际社会无从知晓,更谈不上进行国际磋商。
三、完善太空碎片所致环境问题的国际法规则
为了减少太空碎片产生,需要完善国际法对其所致环境问题的规制。首先,需要国际社会谈判,确定一个国际社会都认可的“太空碎片”的界定。如果一时还达不成共识,那么可以暂时以联合国外空委在《太空碎片减缓指南》中所确定的定义为法定定义,并赋予其法律地位。当然,在此之前,还必须做的功课是,确定《外空条约》等国际太空法律中有关“太空物体”的界定,明确“太空物体”涵盖“太空碎片”。否则,即使对太空碎片做出了国际社会一致认可的界定,在没有新“太空条约”之前,还是一个无厘头的概念,同样不具备操作性。在目前无法达成新太空条约的前提下,国际社会可以《外空条约》修正案的方式出现,补充太空物体的界定,及其包含的组成部分。
强化和完善《登记公约》。公约虽然要求各发射国必须对所发射物体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向联合国登记的时间是在发射前还是发射后。没有规定发射失败是否需要向联合国报告,也没有要求在发射成功运行一段时间后出现的新状况(如发生在轨爆炸、故障、或者(放射性)燃料发生泄漏)进行登记或通知。完善这些相关信息的规定,并强制缔约国进行详细登记,对于那些不加入此《公约》的国家,联合国电信联盟不给予其航天器卫星频率、轨道位置。以此方式,有效确认太空碎片来源识别问题,防止某些国家故意产生太空碎片。
建立强制性磋商制度。如同前述,《外空条约》规定缔约国按照其单方面的判断而断定本国或他国的太空活动可能对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空的活动产生有害干扰时应进行磋商。这种规范不具备强制性,而且还没有确定程序规范。因此,可以考虑建立强制性磋商制度,明确一国在进行太空活动或实验前,有义务同有关缔约方进行必要的磋商。
完善可辨明的太空碎片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赔偿。明确可辨明来源的太空碎片对地球表面、空中飞行器造成的损害,以及对太空中造成他国有源太空物体及其此种太空物体所载人或物造成的损害(包括空间碎片与另外一个太空物体相撞或可归因于两者的原因导致第三方有源太空物体的损害),应当适用绝对责任制度,该太空碎片所属国应该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明确可辨明来源的太空碎片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即太空对他国太空物体(包括所载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责任,太空碎片所属国与被撞太空物体所属国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需要尽快完善对于无法确认来源国的太空碎片所造成损害责任赔偿责任制度。国际法学界对此提出了三种责任方案[13]。一是,建立太空碎片赔偿基金。太空碎片损害赔偿基金应由包括美国、俄罗斯、中国、法国等有能力进入太空的国家与地区组成,负责对责任主体不明的太空碎片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基金份额根据各国发射的次数与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当然,对与因为太空碎片所造成的人或物的损害赔偿方式不同,需要专门委员会讨论以制定标准。二是,建立损害赔偿保险制度。即使按照上述方式成立损害赔偿基金,其绝对数额也不会很大,而一个大型卫星的造价很高,基金很难对此进行赔偿。因此,国际社会通过设立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替代方案。这种制度要求有能力进入太空的国家与地区,应当就太空碎片的损害责任向有关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当发生损害时,可以由该保险机构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三是,依据市场份额解决赔偿责任。市场份额责任机制就是根据各国现有辨明碎片的比例确定未辨明碎片的比例进而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当无法辨明身份的空间碎片造成损害时,各国按照这种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这种方式可以鼓励各国加大本国太空碎片的跟踪和处理,力争减少本国太空碎片的相对比例。
把上述的建议落到实处,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来,是很困难的,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1] Space Security2010,p.37-38.
[2] Starfish Prime. A1962Nuclear Experiment with new relevance for contemporary technology. http://chasblogspot.blogspot.com/2009/03/starfish-prime-1962-nuclear-experiment.html.
[3] 中文版的《改变环境公约》参见红十字国际网站,http://www.icrc.org/web/chi/sitechi0.nsf/html/convention-environmental-modification-10121976。
[4] 本文所引《外空条约》条款,参见刊登在中国国家航天局网站上的中文版,http://www.cnsa.gov.cn/n1081/n85401/100022.html。
[5] 本文所引《责任公约》的条款,参见刊登在中国国家航天局网站上的中文版, http://www.cnsa.gov.cn/n1081/n85401/100298.html。
[6] Michael W. Taylor,Orbital Debris: Technical and Legal Issues and Solutions,August 2006,pp.45-46.
[7] Michael W. Taylor,Orbital Debris: Technical and Legal Issuesand Solutions,August 2006,p.12.
[8] 参见《欧空局空间碎片减缓手册》第15页。
[9] 参见《IADC空间碎片减缓指南》草案,《国际太空》2002年第3期。
[10] 参见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科学和技术小组委员会编《空间碎片减缓指南修订草案》第2页。
[11] 李寿平:“空间碎片造成空间环境污染的国际责任”,《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12] 李寿平:“美俄卫星相撞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航天》2009年第5期。
[13] 具体参见毕静:《空间碎片的国际法律规制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27—37页。孙树春:《空间碎片所致环境问题的国际法规制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32—34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