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近十年前,也就是在越战时期,人们才开始对全国存在的两个共生现象有所察觉:一是实证调查式的新闻报导,二是新闻界与联邦政府行政机构为“敌”。但直到短短的两年最终导致去年夏天总统的辞职后,我们才对以调查、对抗为己任的新闻界所能行使的巨大权力有了充分认识。
从我看到的民意测验结果表明,一些美国人坚信我们的前副总统和前总统是被傲慢而不负责的新闻界硬逼出了白宫,在这事件中新闻界无耻地僭用了专横的权力。很明显,尽管更多的美国人欣赏甚至欢迎新闻界揭露联邦政府最高层的不正当行为,但无论如何他们仍对此深感不安,因为在我们社会的政治体系中,新闻界所行使的这一权力在他们看来仍是非法的。相反……我认为近十年来,尤其是近两年来,美国新闻界所行使的职能与制宪者们在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里所表达的意愿完全吻合。
尽管报纸在我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如此重要,令人惊讶的是,最高法院直至近日才被要求详细说明它们在政府结构中的合宪职责。
历史上关于新闻界的权利和特权之抗争屡见不鲜,但这些争论却极少进入最高法院。共和国初期对短命的客籍法和反颠覆法是否合宪有过争论,但从未提交至最高法院。以后半个世纪,关于新闻机构是否有权提倡废除奴隶制这个在当时具有颠覆性的观点,在全国引发了一场混乱。在伊利诺斯,一个出版人因为发表废奴主义观点而惨遭杀害。但这些历史事件均未涉及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因为最高法院此前就认为《权利法案》只是针对联邦政府,而非州政府的侵权行为。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后,我国的宪法结构才有所调整。到20世纪20年代,最高法院确定第一条修正案适用于抵制所有政府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联邦政府,还包括州政府和地方政府。
在接下来的五十年里,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诉讼纷至沓来,引发的相关书籍和文章不计其数。然而,无论这些案件还是那些相关的评论家们几乎都没有正视宪法对出版自由的保障。他们关注的是对言论自由的保障。法院所做的判决大多围绕孤立的个人及处于劣势的少数群体面对代表愤怒或惊恐的多数群体的政府权力相抗争的权利。那些年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牵涉到的不外乎街头演说者、异议小册子作者及传福音者的权利。法院极少会被要求去确定出版机构的权利、特权或责任。
近几年来有关出版行业的案例终于开始进入最高法院。各类问题接踵而至,有时案件背景还甚为复杂。
在一系列的案件中,法院被要求明确出版自由保障抵御一个州的普通法或制定法中诽谤罪的限度。审判结果是一位公众人物不能轻而易举地以诽谤罪控告一名出版人,除非他能证实这位出版人恶意捏造了有损其利益的谎言。
法院还被要求判决一名新闻记者是否能依据第一条修正案享有不向大陪审团公开他所得机密消息的来源。经过有分歧的表决,法院认为在其审理的案情中不存在这一特权。
在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案件中,司法部要求最高法院限制《纽约时报》及其他报纸发表所谓的《五角大楼文件》。这一要求遭到了法院的拒绝。
还有一例案件要解决的问题是,依据第一条修正案或其他法规,政治团体是否有权使用联邦政府规范的电台和电视台这两种广播频道进行宣传。最高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上次开庭时,最高法院需要对佛罗里达州的一条法规进行审查。这条法规要求报业团体授予他们所批评的政坛候选人以“答辩权”。法院一致认为这一法规与保证出版自由不符。
在我看来,最高法院对所有这些案件的处理一律反映了它对保障出版自由的理解,即出版自由实质上是宪法中一项具有结构性的条款。《权利法案》的其他条款所保护的几乎都是个人的某些特定的自由或权利,如言论自由,礼拜自由,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反对强制性自我定罪的特权,等等。相比而言,出版自由这项条款把它所保护的对象从个人扩展到了机构组织。总而言之,出版业是唯一受宪法明确保护的私有行业机构。
这一基本理解对避免一个有关宪法的错误至关重要。出版自由很容易仅仅被理解为报业团体受到表达自由的保障。他们无疑拥有这一自由,然而根据言论自由条款,不仅他们,我们所有的人,都依法被确保拥有这一自由。如果出版自由仅仅意味着表达自由,那么宪法中就出现了不必要的重复。从1776年至宪法起草期间,许多州宪法规定了保护出版自由的条例却没有承认普遍的言论自由。既然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包括了言论和出版这两种自由,那么我们的国父们必然清楚认识到了两者的区别。
还有一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就是认为宪法确保出版自由的唯一意图是保证报纸成为一个中立的论坛,一个“观点交易市场”,一个社区的海德公园角。另一个相似的论点认为出版界是人民和他们选出的领导间一条中立的交流通道。这些观点在我看来都未能恰如其分地论述出版机构的真正自主性,而这才是宪法要确保的目的。
通过在联邦政府内设立三个权力机构,国父们特意营造了一种内部竞争制度。布兰代斯法官曾经说过:
“(国父们的)意图不是避免三者之间的摩擦,而是通过政府内部的三权分立以产生不可避免的摩擦,从而使人民免受独裁之灾。”
宪法确保出版自由的主要意图与此相似,就是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个机构,从而对这三个官方机构加以额外的制衡。由约翰·亚当斯起草的马萨诸塞州宪法中出版自由这一条款开头就点明了这一点:
“出版自由对保证州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
我想,最贴切的比喻是第四政治团体。一百年前托马斯·卡莱尔的著作中关于英国政府的论述至今仍有不寻常的警示意义:
“伯克说过,在议会里有三大政治团体,但是,在那边记者席上坐着的是比其他三者更重要的第四大团体。这不是什么比喻或妙语,而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近来对我们十分关键。”
在我们独立革命前几个世纪,英国的出版行业都受到审批审查,还常以煽动诽谤罪被起诉。英国皇室深知自由的出版界决不可能是不同思想平衡争论的中立传媒。相反,它意味着对政府有组织的专业的审查。出版界就是有头脑的人的谋划,再加上人众势大。这种对政府权力的可畏的审查为英国皇室所惧怕——而这正是我们国父们决定冒险实施的。
我想,正是对宪法的这一理解为最高法院近期对出版机构的裁决提供了统一的原则。
先从诽谤案说起。出于实际考虑,政府三大分支的官员们不会因处理公务时所发表过的言论而被控以诽谤或中伤罪。这种豁免权的起源在宪法和习惯法中都能找到,其用意就在于确保政府能雷厉风行地执行公务。同样的基本推理也应该适用于出版业。相比之下,最高法院从未暗示个人能依据宪法给予的言论自由权豁免于遭诽谤或中伤的起诉。
在有些案例中,一些新闻记者声称他们拥有合宪的特权,可以不向大陪审团公开机密资料的来源,法院通过投票以五比四否决了他们的权利。如果把鲍威尔法官的赞成意见考虑进去的话,那选票可能就是四点五比四点五了。但如果出版自由仅仅意味着新闻记者的言论自由,那么关于记者们所坚持的保留信息权利的问题就不言而喻了。对于那些把大陪审团应知的信息提供给我们的人,我们任何人——作为个人——都不能依据“言论自由”拒绝把他们的身份透露给大陪审团。只有在这名记者代表着一个受保护的机构的情况下,这个问题才会变得不同。最高法院法官们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意见分歧,这个问题并未不言自明。
有关所谓出版界“介入权”的案例又引发了另一个问题,那就是第一条修正案是否允许,或者准确地说是要求政府对新闻界进行规范,以此使其成为一个真正公平和开放的“观点交易市场”。最高法院的回答都是否定的。一家报社是否想要为辩论提供中立的交易市场,是它可以自由选择的,而且,在一定限度内,它的选择可能对其能否取得商业成功是必须的。但政府却无法依据宪法强迫报社进行选择。
最后,五角大楼文件一案牵涉到政府事务的机密性与公开性的界限问题。问题是,或其中的一个问题是,宪法本身是否对此有所限定。司法部请求最高法院在宪法中找出禁止发表那些据称是被偷窃的政府文件的相关根据。但法院最终并未有所发现。迄今为止,根据宪法,自主的出版界可以发表它所知的,同时,可以尽其所能去获悉各类信息。(www.xing528.com)
但这一自主是双面的。一方面,出版界可以自由地反抗政府的隐瞒和欺骗行为。另一方面,它不能期望从宪法中获得任何成功的保证。根据宪法,它无权打探政府的某个信息,或向政府机构要求公开有关文件。公众了解政府的兴趣受到出版自由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是间接的。宪法本身既非信息自由法案也非政府机密法案。
换言之,宪法确立的是竞争,而不是决议。议会可以产生决议,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依据缜密制订的法律能做出决议。此外,就像通常在我们的制度下必须做的那样,随美国社会的政治力量沉浮。
虽然报纸、电视和杂志有时辱骂诋毁、谎言欺骗和傲慢虚伪,但消灭掉一个强大而独立的出版界未必就能消灭掉来自政府的辱骂诋毁、谎言欺骗、傲慢虚伪。
可以想象,没有一个自主的出版界,我们的共和国也还能继续生存。因为政府的公开和诚实,人民和他们代表间的足够交流,对独裁和专制的监察以及我们政府三部门间的传统竞争,加上有活力的政治活动,这些对维持共和国也许已经足够。
出版业可以归为公用事业,确保言论自由可能就会适当调节出版界必须遵守的规则。但是如果不能保证出版自由,政府就能把这个信息交流媒介转变成一个中立的“观点交易市场”了。那时,报纸和电视就可能被要求来推销当时的政府政策或流行的社会正义观念。
这样的宪法是可能的,它也能合理地发挥作用,但这决不是国父们笔下的宪法,也不是曾指引我们国民生活走过了近两个世纪的宪法。没有一个独立的出版界,我们的自由也许还能存活,但国父们早就对此疑虑,而在今天,在1974年,我想我们大家都会感谢他们对此的疑虑。
(刘崯 译)
* 译自Richard D. Heffner, A Documentary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American Library, a division of Penguin Putnam Inc. New York, 1999。
杰斐逊总统曾说,他宁愿要一份没有政府的报纸,而不愿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一个半世纪后,美国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在《论出版自由》的演讲中宣称:“难以想象,没有一个自主的出版界,我们的共和国还能继续生存”,可谓上述引言的最佳注脚。
《论出版自由》是1974年11月2日斯图尔特在耶鲁神学院成立15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演讲。他在演讲中首次阐明了新闻媒体天然具有宪法赋予的对政府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力,俗称第四种权力。
第四权理论作为新闻自由的理论,特别强调新闻媒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作为政府三权以外的第四种权力组织,用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故第四权理论又称为“监督功能理论”。
第四权理论的思想基础无疑是洛克提出的“人民主权”说,即“权力”中心在于人民意志,政府不过是受委托办事的人。人民既能授予这种权力,同时也可以撤回这种权力。孟德斯鸠进一步将人民主权分解为政府三权(行政、立法、司法)。在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看来:国家权力旨在“提供一种社会环境使个人能够发挥自己的潜在力量”,以达到各自追求的目标。报刊不是统治者所认为“国家的公仆”或“皇权的工具”,而是民意的表达者,有权利和责任监督政府。
1804年,杰斐逊在反对派报纸的大力攻击下,竟以压倒性的优势连任总统。他说,如果一个政府在批评面前站不住脚,就理应垮台。而联邦政府的真正力量在于接受公众的批评,而且有能力抵挡批评。自由报刊应是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起制衡作用的“第四种权力”。
此后,据英国作家托马斯·卡莱尔记载,在1828年英国国会举行会议时,政治家爱德蒙·伯克发言称记者为“第四阶级”,他说议会中有三个阶级(贵族,僧侣,有产者),但是在记者席上坐着一个第四阶级,他比那三个阶级都重要。
第四权理论的核心理念被称为共和制的灵魂,其前提是媒体的独立,因为只有独立行使报道权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这一理念长期以来也一直是西方新闻界的精神寄托,而记者的职业也因此备享殊荣——据说19世纪英国《泰晤士报》多数主笔卸任后都被吸收为内阁成员——于是他们又有“无冕之王”的美誉。
历任美国总统,包括华盛顿和林肯,在媒体的第四权面前,也只能低下他“高贵的头颅”,他必须承认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权。如果他压制这种批评,就违反了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主权”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国会议员小肯尼迪断言:“过去是政治家审查政治,现在是新闻影响政治家。”
就在斯图尔特发表演讲的前一年,在媒体穷追不舍之下,水门事件彻底曝光,尼克松总统黯然下台,可见“以调查、对抗为己任的新闻界”对政坛及政治人物影响之大。更早一年,美国司法部要求最高法院裁决禁止《纽约时报》向公众披露白宫及军方文件,也遭到以斯图尔特为代表的大法官的拒绝。理由是违背宪法第一和第四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条款。
《论出版自由》的演讲首先区分了两类不同的自由:言论自由侧重于保护个人,出版自由则明确保护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用斯图尔特的话说,“出版自由这项条款把它的保护对象从个人扩展到了机构组织。总而言之,出版业是唯一受宪法明确保护的私有行业机构。”
国父们之所以在宪法及修正案中强调区分这两类自由,斯图尔特认为,就是为了对官方的机构加以制衡和监督,正如布兰代斯法官所言,通过在联邦政府内建立三个权力机构,国父们刻意营造了一种内部竞争制度——“(国父们的)意图不是避免三者之间的摩擦,而是通过政府内部的三权分立以产生不可避免的摩擦,从而使人民免受独裁之苦。”
而宪法确保出版自由的主要意图与此相似,就是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个机构,强化第四种力量。以对抗政府权力可能导致的腐化和独裁。——“出版界就是有头脑的人的谋划,再加上人众势大。这种对政府权力的可畏的审查为英国皇室所惧怕——而这正是我们国父们决定冒险实施的。”
斯图尔特列数官员自诉诽谤案、出版界“介入权”案及五角大楼文件案等案例,进一步明确公众了解政府的兴趣受到出版自由条款的保护——根据宪法,自由的出版界可以发表它所知的,同时,也可以尽其所能去获悉各种信息。因为只有政府信息的公开和诚实,加上人民和他们代表间的足够交流,才能最大限度形成对专制和独裁的监察和威慑。
个人的意见汇集到一起,通过媒体传播形成共识,便成为舆论。新闻媒体有权力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以及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舆论监督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具有精神和道德的力量,会对国家的公权力及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也正因为此,斯图尔特在演讲结束时再次宣称:“没有一个独立的出版界我们的自由也许还能存活,但国父们早就对此疑虑,而在今天,在1974年,我想我们大家都会感谢他们对此的疑虑。”
1981年,在高等法院服务满23年以后,斯图尔特大法官宣布退休,虽然他年纪不过66岁(是当时最年轻的大法官),且身体健康状态极佳。他的理由是:“我坚定地相信,过早地离开比过久地恋栈要来得更好。”
(杨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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