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从历史逻辑还是从理论逻辑来看,国际法不仅是国家间进行正常交往的“基础设施”,而且也是国家对于世界秩序有所预期的“基本结构”,还是国家能够获得利益的方便模式。国际法承载着凝聚国际社会共识的使命,代表着国家对人类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是对维护国家利益、提升国家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和话语体系。善于利用国际法有助于推动国家的发展与强大;如果不能妥善使用国际法,在思维、表达、行为方面无视国际法,则可能扩大和增加国家上升过程中的阻力和障碍,影响国家的发展,甚至带来不可克服的灾难。[63]
“传统国际法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体现的是西方的价值观,现代国际法的主体虽已扩及世界各国,弱小国家获得了主权独立,但是各国之间的文化差异并未因全球化而消弭。”[64]
随着国家利益的不断拓展,中国海军“走出去”保护国家利益是现实所亟需,而“走出去”的中国海军代表中国形象,其一举一动都将受到国际社会的监督,因此,谙熟相关的国际法律规则,确保师出有据是对遂行海上非战争军事行动官兵的基本要求。就国家层面而言,除了要求海军应在国际法律框架下合法行动之外,更需要积极制定防范措施,防止他国借助国际法律规则中存在的“灰色地带”侵犯我方权益。如何加快实现国内相关法律与国际法的接轨,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规则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的问题应被重视。
“在国际立法过程,表现为哪个国家的硬实力越强,制定的国际法律规则就越能体现该国的利益;哪个国家的软实力越强,制定的国际法律规则就越能体现该国的国家观念,因此,国家可以通过硬实力与软实力的提升从国家利益和观念的角度影响国际法律的制定过程及国际争端的解决过程。”[65]
首先,在增强本国硬实力的同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共进退。在全球化时代,国家硬实力的提升不仅是在国际舞台赢得外交谈判的重要筹码,而且也影响着参与国际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国际话语权。从现实来看,国际法律制定的过程越来越趋于多边化,如果仅凭借一己之力,不发展与其他国家的友好伙伴关系,即使国家硬实力遥遥领先于其他国家也难在国际谈判或国际法制定过程中获得话语权。因此,我国在发展经济、军事硬实力的同时应积极开展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援助,积极参与联合国组织的维和行动、人道主义救援行动等,建立友好伙伴关系,赢得国际互信,塑造中国和平友善的大国形象。中国作为一个由发展中经济体向发达经济体快速转型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已经远超一般发展中国家。“在‘一对一’的双边国际法律过程中,中国已经有能力维护本国权益,而在多边国际法律过程中,发达国家可能会实行孤立中国的策略,对此,第一,中国要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努力与发展中国家共进退,协同发挥硬实力;第二,中国应积极拓展在双边和区域层面施为的空间。”[66]
其次,我国应提升国家的软实力影响力,增强武装力量硬实力的“软”运用能力,进而逐渐增强在国际立法过程中的话语权。我国应当重视发挥非政府组织对提升软实力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因为非政府组织等民间机构代表的是社会大众的思想、言论,其观点和态度更容易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和关注;我国应当重视提升对发展中国家文化教育事业的扶持力度,通过文化渗透的方式使这些国家认可和接受中国,进而将中国的文化及思想向国际社会传播;再就是要重视综合性国际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现任的国际重要裁判人员都是来自西方国家或是接受过西方教育的法律方面的专家,并且现行的国际法律体系多体现和代表的是西方的价值观,所以,西方国家的软实力影响明显强于其他国家。
(二)促进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
“海军在遂行非战争军事任务时要以国际法、国内法为依据,不仅要熟悉国际惯例与习惯,更要兼顾法理依据和现实军事必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必要性原则、限制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从已有的国家实践看,最主要的也是国际法的适用问题,包括本国军队在别国的法律地位等。”[67]因此,促进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将为海军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提供更多法制便利,促进行动中的“用法”效率和能力提升。(www.xing528.com)
“接轨”是指我国国内军事、海洋方面的法律法规与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定相适应、相衔接、相一致,以使国际法有关规定通过我国相关立法在国内得到实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立法型接轨。国际法明确规定有关国家应当就某些国际法规则进行相关国内立法,缔约国负有确定的国内立法义务,如果该国没有进行相关立法或所制定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法不一致,则直接违背了其应当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2)工作型接轨。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国家应当就某些国际法规则进行相关国内立法,但规定了国家负有开展实际工作的义务,虽然有关国家可以不立法,但如果已经制定的法律或者实际的做法与国际法有关规定相抵触,则将承担违反国际法的风险。
(3)权利型接轨。国际法既没有规定国家负有立法义务,也没有规定国家负有开展相关工作的义务,而是赋予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的权利,若有关国家不就此方面进行立法,则可能影响其对国际法所赋予权利的有效行使。[6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相关领域的法制建设,促进了国内军事、涉海法律法规与国际法的接轨。例如根据《国防法》第67条的规定:“我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与外国缔结或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为实现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1977年两项附加议定书相关规定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中明确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69]《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我国公民强制应征入伍的最低年龄为18岁”。[70]虽然我国基本形成了核、生、化、导弹等各领域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特定常规武器扩散的法律制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法律中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与国际法的接轨,但相对而言,仍不够明确和具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声明中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的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71]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72]但是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外国军舰进入我国领海的法律法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外国船舶违反沿海国法律和规章时,沿海国政府船舶和军舰享有紧追权、登临权,并可实施检查、逮捕和司法程序。[73]虽然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了紧追权,但并没有进一步规定登临权,[74]使得不能明确实施紧追行动后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了紧追权,也规定了采取登临、检查、逮捕、司法程序的措施,[75]但并未规定登临、检查、逮捕、司法程序的具体做法。这种权利型接轨的薄弱之处会对我国有效行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76]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联合国体制主要包括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体制,以及推动世界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体制。这些体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建立的,是有利于国际社会和平共处、平等互利的体制,因此,我国尊重这个体制,并将遵循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形成的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法基本准则、制度和程序。我国应当主张并致力于通过加强双边、多边、全球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推动国际法领域的空白和模糊地带的制度化,特别是对海洋、武器发展、国际维和等涉及海军活动的法律制度领域,要从加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现实需求出发,推动有关制度的修改完善,在与国际法接轨的同时体现本国的法律主张。[77]
国际法的基本制度和程序并不完善,留有许多空白和模糊地带,特别是海洋权益、武器发展、人道干预等方面。国际法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形成的,主要反映了西方强国的利益和意志,容易造成国际社会的不平等,我国在实现军事法治化过程中应当高度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声音和要求,注意国际法上空白和模糊地带的存在及改革的发展趋势,[78]及时提出对我方有利的法律预案和建议,并积极推动本国相关国际法律主张在国际社会的宣传和影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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