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在非洲、东欧、拉丁美洲多国连续发生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导致联合国授权会员国采取军事行动干预发生在一国境内的事件呈扩大趋势。根据《宪章》第2条第7款的规定,[98]联合国不能干涉国家内部事务,即使是一国政府请求联合国援助以制止本国叛乱时,“不干涉”义务也并未中止,即该条款排除了联合国对各国内战援助请求的积极回应义务。不仅如此,《宪章》也并未规定联合国可以对严重侵犯人权、民主瓦解、有效社会治理解体、灾难恶化等情况进行干预。然而,联合国主要机关的实践降低了这些“门槛”,要么将来自一国政府的援助“请求”看作对“不干涉”义务的中止,要么认为一国内乱造成的影响超出了一定水平,会对其他国家及国际社会造成威胁,此“内乱”已不再是国内事务,[99]这就引起了国际社会对联合国在新的国际安全环境下角色职能的讨论。此外,“人权国际化的现象引领国际社会的安全观由国家安全向人的安全转向,使得一国国内发生的人道灾难与国际安全事项对接,基于此,为破解国际社会面临的人道主义干预合法性问题,保护的责任理论堂皇面世”。[100]
保护的责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主张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可以避免的灾难,但当其没有意愿或没有能力这么做的情况下,必须由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101]这是2001年12月干预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ICISS)通过报告《保护的责任》向国际社会推介的旨在调和“干预”和“国家主权”之间关系的一个概念。2005年,在世界首脑峰会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表达了对解决重大国际问题的承诺,其中包含了对“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的支持,该概念被170个国家的元首和政府首脑所接受。[102]
“国际社会也有责任通过联合国、根据《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的规定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帮助保护世界人民免受灭绝种族、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的侵害。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在这方面解决问题,且有关国家当局无法保护其人民免受以上侵害时,联合国随时准备根据《宪章》对此及时采取集体行动。联合国大会需要继续审议保护人民免受以上罪行侵害的责任及所涉及的问题,要考虑《宪章》和国际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联合国将视需要酌情做出承诺,帮助各国建设保护人民免受以上侵害的能力,并在危机和冲突爆发之前协助处于紧张状态的国家。”
《保护的责任》报告中的核心原则主要包括三部分:首先,确立了履行保护责任的两条基本原则:一是国家主权意味着责任,而保护本国人民是国家的主要责任;二是在当事国没有能力或意愿保护身处严重危机的人民时,不干涉原则服从于国际保护责任。其次,报告中列举了保护责任的三项责任要素:预防责任、反应责任、重建责任。再次,该报告中明确了军事干预的原则:正当的理由、预防性原则、明确的授权、遵循必要的行动原则。该报告把争论从干涉引向责任,提供了一个讨论人道主义干涉的新方法,并且对主权进行了新的解读,强调其本质应当是责任而非控制和占有。“保护的责任”被视为以尽量减少干涉国不良动机的方式重新界定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一种努力。[103]
2011年,西方国家和北约组织[104]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基于人道因素和保护人权而通过的第1970号和1973号决议[105]介入利比亚战争,安理会在决议中反复重申利比亚当局对其民众承担保护的责任,且通过2009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利比亚支援团以协助利比亚恢复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复苏。虽然,国际社会对第1973号决议尚存争议,但利比亚战争被视为“至今为止唯一真正实施保护责任中军事干涉行动的实践”。[106]
利比亚战争爆发后,联合国立即做出反应,对利比亚平民受到的战乱伤害表示关切,要求利比亚政府承担保护其民众的责任。[107]安理会通过的第1970号决议重申利比亚政府对其民众的保护责任,认为利比亚战乱中对平民的攻击构成危害人类罪,决定将利比亚当局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并实施武器禁运等一系列的制裁措施。之后,安理会通过的第1973号决议对利比亚局势产生重大影响,该决议再次重申了利比亚政府负有的保护其民众的责任,并决定在利比亚上空设立禁飞区。[108]联合国建立禁飞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利比亚空军的飞行活动以防止对无辜平民的军事轰炸,但其在决议中并未明确授权使用武力。对此,英、美、法通过发表联合声明予以承认安理会并未授权以武力推翻卡扎菲政府。[109]然而,事实证明,西方国家及北约组织的这次军事行动违反了安理会的决议内容,其将该决议利用成为实施武力干涉、推翻卡扎菲政府的“通行证”。[110](www.xing528.com)
“联合国安理会主要是基于‘人道’的考虑而通过第1973号决议,因为该决议反复在强调如何能‘确保人道援助迅速和无阻碍地通过’以及如何能更好地‘保护平民’;为了保护平民和确保人道援助无阻碍地通过,安理会决定建立‘禁飞区’;第1973号决议明确表达了对利比亚‘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的坚定承诺’。”
保护责任中的武力使用是国际社会以人权保护的名义对一主权国家实施的武力干涉。而不干涉原则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保护责任中的武力使用必须以不干涉一国内政为前提。为避免触及各国国内管辖事项、违反不干涉原则,2005年《世界首脑峰会成果文件》及其之后的联合国相关文件都将保护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四项属于国际强行法下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即“灭绝种族罪、战争罪、族裔清洗罪和危害人类罪”。[111]将《保护的责任》报告中所建议的其他情形,例如大规模丧生、自然灾害等排除在外。从实践来看,国际社会除了以解决人权危机为正当理由采取武力干涉外,还有可能以捍卫人权为借口介入一国内乱、干涉别国内政。“国际体系没有干涉一国国内事务的依据,即便国内武装冲突从暴乱发展到全面内战也不属于合法的国际法上的事务,除非它扩散到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地步。”[112]因此,各国有义务“避免以任何借口直接或间接地支持或促进其他国家内部的叛乱”。[113]国家内战并不必然导致严重的人权问题,国际社会履行保护的责任、实施武力干涉前必须对发生内乱的目标政府进行客观分析,全面评估其国家的人权状况,避免干涉他国内政。
保护责任中的武力使用必须坚持正确的意图——制止或避免人类灾难。为此,干预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认为,应当始终在多边或集体基础上开展军事干预,而联合国安理会是为保护人类目的而开展军事干预的最合适的机构。[114]在2005年世界首脑峰会上,各国同意接受“根据《宪章》……通过安理会逐案处理”的集体军事干预机制,对在安理会主导下履行保护责任中的武力反应责任达成基本共识。当然,“使用武力实施保护责任须以特定国家国内的人道灾难构成国际‘和平之威胁’为实质性要件”。[115]国际社会对《宪章》第39条“和平之威胁”的理解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护责任中武力使用是否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宪章》并未指出“和平之威胁”所包含的情况,但“安理会的有关实践和对‘和平之威胁’的阐释似乎涵盖了引发人道主义危机的国内冲突和一国政府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116]“一国国内的严重人道危机作为威胁国际和平之事项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为安理会以武力手段实施保护的责任建立了通道,至少在实体法上安理会可因保护人权而使用武力。”[117]由于《宪章》下安理会使用武力的条件尚未实现,目前安理会为履行保护的责任而使用武力基于对会员国的授权使用武力。然而这类授权的法律依据备受各国质疑,因为安理会通常回避在决议中出现“使用武力”的用语,而以“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含混代之。[118]严格意义上来讲,安理会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对遭受严重人权危机的国家履行保护责任存在程序法上的缺陷。
关于保护的责任及保护责任中的武力使用是否构成国际法规范,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讨论。目前就此问题基本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保护的责任理论完全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因为它既不是条约法规则,也不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二是认为保护的责任理论是一项不断发展中的国际法规范;[119]三是对保护责任所具有的国际法规范性予以肯定,认为联合国已经将保护责任正式列为讨论范围,而《世界首脑峰会成果》的第60/1号决议和第63/308号决议不仅是关于保护责任的国家实践证明,而且也是其法律确信的证据。[120]虽然联合国体制内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保护责任的文件,例如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大会所做的报告、国际会议的成果文件、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等,但这些文件并未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下的“条约”,也不是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而且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并无适用保护责任规则的先例可循。即使联合国在具体国家安全问题上产生了一些基于保护责任的实践,但都是被大国所操控的政治博弈,而非出于对保护责任这一法律义务的确信。因此,目前保护的责任及保护责任中的武力使用都未构成国际法律规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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