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联合国宪章》规定:全面禁止使用武力

《联合国宪章》规定:全面禁止使用武力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被视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宪章》第2条第4款起草的目的与《巴黎非战公约》中禁止诉诸战争不同,旨在全面禁止武力的使用,即“不仅是传统战争,其他无论宣战与否、全面敌对与否的武力使用都是非法的”。为此,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许多涉及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的决议,对《宪章》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进行补充并确认了相关规定的效力。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会导致相应事实上及

《联合国宪章》规定:全面禁止使用武力

18—19世纪,战争是国家之间解决争端的常用手段,这在当时是被法律所允许的,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国际社会意识到战争所带来的毁灭性灾难及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重要性,开始寻求建立限制乃至禁止战争的国际法律制度,直到1945年联合国成立,使用武力才被全面禁止。为防止会员国之间的军事冲突,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当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25]联合国旨在开启一个禁止将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而将集体安全视为国际准则的全球新时代。《宪章》中包括了两个根本性的观念:绝对禁止战争以及对发起战争的国家采取集体行动,因此,在《宪章》禁止使用武力制度[26]下,国际社会进入了“战后”时代。[27]《宪章》第2条第4款及第51条是有关使用武力[28]的核心条款。

“第2条第4款: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宪章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51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固有权利……”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被视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宪章》第2条第4款起草的目的与《巴黎非战公约》中禁止诉诸战争不同,旨在全面禁止武力的使用,即“不仅是传统战争,其他无论宣战与否、全面敌对与否的武力使用都是非法的”。[29]虽然《宪章》在此条款中并未提到禁止“战争”,但对“武力”的禁止无疑已将战争行为包括在内。[30]然而,该条款并未定义“武力”一词,使得《宪章》中有关使用武力制度所涵盖的行为并不清晰,是否应当将该术语作广泛意义使用,把经济、政治、精神等所有胁迫方式都纳入在内,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争论。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中的武力并未涵盖一切可能的武力类型,当作狭义解释,限指军事力量”。[31]

在实践中,国际社会普遍支持对该条款的措辞[32]应当加以严格解释,并加强对该条款的基本限制。为此,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许多涉及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的决议,对《宪章》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进行补充并确认了相关规定的效力。

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中就《宪章》第2条第4款的“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规定作出强调解释:“任何国家,不论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故武装干涉及其他任何方式之干预或对于一国人格或政治、经济及文化事宜之威胁企图均在被谴责之列”。[33]

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34](以下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对《宪章》第2条第4款作出系统分析,虽然该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对《宪章》相关规定的解释文件是十分重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该条款的基本限制。该宣言认为,使用威胁或武力的行为构成对国际法及《宪章》的违反,永不得将其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为促进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该宣言中明确为以下事项。

“侵略战争构成破坏和平罪,在国际法上须负责任;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或以此作为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之报复行为;各国皆有义务避免剥夺民族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各国皆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将“侵略”定义为“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即一个国家违反《宪章》的规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就构成侵略行为的表面证据。该决议还列举了一系列的侵略行为,并对国家的战争权作出否定性规定。[35](www.xing528.com)

198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36]该宣言在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解释方面补充了以下内容。

“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构成对国际法及《宪章》的违反,应承担国际责任;不论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制度及结盟关系如何,在国际关系中一律适用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任何性质的考虑都不得作为违反《宪章》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理由;违反《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以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然而,实践中武力禁止的内容很难确定。

首先,武力禁止的对象必须是国际关系中的武力使用,即禁止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动用武力。而涉及私人的武力使用不属于《宪章》第2条第4款所规定的武力禁止的范围,例如打击海盗恐怖主义,虽然联合国安理会就此类形式的武力犯罪行为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规定,但其目的是为了打击和惩罚国际社会不希望出现的武力犯罪现象,这类武力行为与国际法上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存在本质联系,只有当某个国家基于某种原因需要对此种私人武力负责时,它才具有国际法上的武力禁止意义。[37]虽然安理会在涉及利比亚、伊拉克及阿富汗塔利班的决议中认为支持恐怖主义构成《宪章》第39条意义上的“和平之威胁”,尤其是美国遭受“9·11”恐怖袭击事件以来,安理会认定恐怖活动构成和平威胁,[38]但这并非意味着此类“恐怖主义活动构成违背武力禁止乃至‘武装入侵’,非国家性质的武力仅仅在国家应负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违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39]

其次,《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下禁止使用武力的对象是其他国家。针对他国使用武力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争议,例如对他国的海外设施(军事驻扎点、军用设施、外交使馆等)发动的武力袭击是否属于该条款下被禁止的武力使用行为?何种情况下在公海范围内对他国飞机或船只发动的武力袭击构成对该条款的违反?不存在合法政府的国家领土是否受到该条款下武力禁止的保护?这些问题的解决通常需要遵循国家实践的习惯及安理会对各事件所采取的不同强制性措施。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实践中仍然面临很多问题。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会导致相应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一是可能导致其他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二是可能导致安理会采取集体安全措施;三是可能导致遭受国际制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以武力威胁或武力使用为基础签订的条约自始无效”;[40]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而取得的国家领土也将不被承认;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发动军事攻击的国家将承担国际法上的赔偿责任。安理会就海湾冲突第一次启动联合国赔偿委员会做出有关战争赔偿的程序性决定,要求侵略者对发动战争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负责赔偿。[41]虽然很多国家将个人国际刑事犯罪进行了刑罚规定,但在国际实践中尚未将个人刑事责任纳入国际条约中,因此,发动侵略战争的个人刑事责任尚未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42]

虽然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在国际实践中并不完善,但该国际法律原则依然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家在是否以武力贯彻落实其政策时不得不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和各方影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通过将武力使用非法化,提高了国际动用武力的政治代价。要克服当今国际秩序中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存在的缺陷,正确的做法是“寄希望于强化实施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作用,及时启动非武力性质的利益协调机制、强化法律的实施而非诉诸单边国家军事行动削弱该原则的效力”。[4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