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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山东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圣克达诚公司和马达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马达庆和圣克达诚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山东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最终判决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驳回山东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员工跳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马达庆于1986年进入山东食品公司工作,1988年开始从事海带加工和出口工作。中粮集团自2001年至2006年每年向山东食品公司分配海带出口日本的数量配额,配额下达后,主要由马达庆代表山东食品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合同。2006年12月1日,马达庆离职。

2006年9月22日,圣克达诚公司成立,陈庆荣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颜素贞担任该公司的监事。经查,陈庆荣为在校学生,颜素贞为马达庆的配偶,陈庆荣系马达庆的外甥,马达庆为该公司的实际操控人。

马达庆离职后,带走原企业的其他几名员工。日本北海道渔联因此对山东食品公司能否继续保证交易的数量和质量产生怀疑,于2007年4月3日致函中粮集团,要求北京中粮公司将马氏的新公司,即圣克达诚公司,作为威海海带的窗口企业。圣克达诚公司最终获得31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山东食品公司配额相对缩减。

山东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圣克达诚公司和马达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青岛市中院一审支持了山东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马达庆和圣克达诚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山东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食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最终判决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驳回山东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案例分析】本案山东食品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马达庆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山东食品公司与马达庆之间又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即马达庆不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因此马达庆离职后有从事相关行业与原公司竞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山东食品公司应自行承担。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促进交易而不是限制自由竞争。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应证明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本案中,马达庆利用其在山东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经验和资源与山东食品公司竞争的行为,虽然不合于个人道德的高尚标准,但并不违反商业道德,不能认定其具有不正当性。

通过本案例提醒初次创业者:1.公司应当适时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于有较大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客户资料销售渠道等资源,有必要单独做明确、具体的约定。签署相应协议后,员工就负有约定义务,如发生类似情况,公司可直接以违反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不能认为只要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在新公司与原企业的竞争行为就一定具有正当性。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前设立新公司,在职期间即利用职务之便以新设公司名义攫取本应由原企业获得的现实经济利益,这种情况将另当别论,很容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义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般是指依据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针对交易相对人或者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义务。

4.判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方面,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相对方保密义务人、保密措施具体内容也应当为保密义务人获知,以使保密义务人遵守。具体来讲,可以从权利人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以及其他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

5.自己的公司不能为了在企业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而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企业商业秘密,而当本企业有自己的商业秘密的时候一定要通过适当的保密措施和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这样做一方面是让大家明白哪些是商业秘密需要保护,另一方面也是为商业秘密的被侵权做好索赔准备。(www.xing528.com)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案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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