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之前,由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劳动关系提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大多由一方提起,俗称“炒鱿鱼”。
【典型案例】2007年12月,从外地来沪打工的甲被A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300元。在2008年8月16日,甲经诊断确诊为怀孕。2008年8月27日,甲填写了员工移交单,移交单注明离职形式为结构调整,进公司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离职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当日,A公司发放了甲2008年8月工资及补偿金3200元。次日,公司开具了退工单。同年11月上旬,28岁的甲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12月15日裁决:撤销A公司退工决定;公司支付甲200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1万余元。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恢复与甲的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工资和社保费用。区法院判决,不支持甲要求与A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保费的请求。那么法院裁决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为什么?
【典型案例分析】在2008年8月16日,甲经诊断确诊为怀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和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严重违纪或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甲与A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属于协商解除。尽管甲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已确诊怀孕,但甲在明知怀孕情况下,仍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甲放弃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是甲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现甲没有证据证明签字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或是A公司有欺诈、胁迫的行为。
甲是在明知自己已经怀孕情况下,却与单位办理工作移交,下笔填写了移交单,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后当月工资及补偿金,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据此,法院判决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通过本案提醒初次创业者:即使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协议是企业提出的,那么企业仍然需要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来源:陈克军,《中小企业法律事务管理》,2012年1月8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www.xing528.com)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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