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职工邓小雄于2001年11月5日进入桂林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位工作,担任协管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50元,后调整为500元。工作期间(共约四年零三个月),邓小雄基本上是没有享受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其中只有两年实行过每周休息一天的制度)。2006年2月20日,公司以邓小雄多次在夜班睡觉为由将邓小雄予以辞退。
邓小雄被辞退后,于2006年3月27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邓小雄工作期间(4年多)所有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共17175元(其他方面的申诉请求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裁决,裁决认为邓小雄的请求超过了60日的申诉时效,只裁决公司支付邓小雄被辞退前2个月的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05.4元。
邓小雄不服,于2006年6月18日委托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的王荣律师代理其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邓小雄工作期间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0128.63元。2006年8月10日,象山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当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尚未颁布,王荣律师就本案发表的《代理词》);2006年12月27日一审宣判,判决公司支付邓小雄2001年11月5日至2006年2月20日期间的全部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179.20元。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于2007年1月5日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小雄要求加班费已经超过了60日时效,且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有误,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邓小雄继续委托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的王荣律师应诉。2007年5月15日,二审开庭审理;2007年6月2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邓小雄送达了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至此,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讨4年多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从仲裁到二审终审,历经一裁两审,耗时一年零三个月,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加班费数额从1105.4元增加到了22179.20元,法律最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有效地制裁了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
(案例来源:魏浩征,《点评2007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载于《人力资源》2008年第3期)
【典型案例分析】任志强在2015年创业社群大会上发表“不是所有人都适合创业”的主题演讲中说:“我刚才听很多创业者说,他们不得不劳动7天,这严重违反劳动法。长期来讲,作为一个企业家,你能用违反劳动法的办法去创造就业吗?你能不能合理地安排时间,让所有人不加班,如果8个小时不够,需要16个小时,那就再换一班人。工业革命时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就是用一种办法计算人的价值,比如用计件工资、用标准化等。它在解放大量劳动力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劳动效率。可是互联网在提高别人生活效率的同时,却在浪费自己的效率,甚至于让所有的员工都变成奴隶。我希望能改变这样一种情况。这种情况也许是未来发展中不得不出现的东西,创业不是一个人,你可以加班,或者是高层干部都可以加班,但是员工不行。因为你是一个企业家,你必须在遵守各项法律的条件下,把你的业创得更好。这是成为成功企业家非常重要的条件。而我们现在恰恰看到的是,作为企业家,虽然你们估值能做到10亿美元,但是你们身上缺少企业家的必要精神。如果你能承担起企业家的责任,更重要的就是去关注社会的发展。你不只是要把自己的企业变得越来越好,更要改善企业的生存环境,同时推动社会的进步。”
通过本案例提醒初次创业者:加班看似平常,加班工资确实会增加企业用工成本,也时常被企业忽视,但是真的可以把其视而不见就没事了吗?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www.xing528.com)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