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立法模式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针对石油天然气产业的不同领域和不同环节,在法律层面以何种立法技术进行调整。综观世界各国石油天然气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不同领域分别立法、依产业环节分别立法和全行业统一立法等三种情形。[5]
(一)不同领域分别立法
一些国家针对石油天然气产业的某一特定领域单独立法。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而言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市场经济较为成熟,如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等。这一模式的立法主要侧重于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石油安全、能源效率、环境保护等方面。例如,美国陆上石油勘探开发适用1920年《矿产租让法》和1987年《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让修正案》,海上石油勘探开发适用1953年《水下土地法》和《大陆架土地法》,行业管理适用1977年《能源部组织法》等,能源效率适用200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等,环境保护适用1990年《清洁空气法》和《石油污染法》等,矿区使用费管理适用1982年《联邦石油天然气矿区使用费管理法》,石油安全适用1975年《能源政策和节约法》,管道运输适用1996年《管道安全责任与合营法》。[6]这些立法分别从不同领域对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规范。
(二)依产业环节分别立法
一些国家分别针对石油天然气产业上中下游领域制定立法。此种模式多为石油天然气资源赋存不足、进口量较大的国家所采用,如日本、韩国和印度即采用这一模式。这些国家的石油天然气进口量一般较大,国内自产油气远远不能满足需求,需要专门针对下游领域的立法来保障国内供应和消费。例如在日本,石油天然气上游产业主要适用《石油天然气资源开发法》。该法规定了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的批准程序,旨在推动勘探开发活动。为了加强海外勘探开发,《石油公团法》规定日本石油公团代表政府指导和监管日本公司的海外勘探开发,并对日本公司海外勘探开发提供经济援助和税收优惠。下游领域主要适用《石油业法》。该法规定了石油加工炼制、贸易、销售等内容,旨在实现稳定的石油供应,确保石油安全。在韩国,规制上游领域产业活动的立法主要是《石油开发法》,规制下游产业活动的立法主要是《石油事业法》。在印度,上游领域的主要立法是《油田管理与开发法》,下游领域的立法主要是《石油法》,其内容涵盖炼制、进口、运输、储存等环节。[7]
(三)全行业统一立法(www.xing528.com)
还有一些国家针对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炼化、储运、贸易、销售等环节制定统一的立法。对石油天然气产业发展依赖性较强、对产业发展调控力度较大的国家一般采用此种模式。
巴西1997年《石油法》旨在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和扩大劳动就业市场,创造能源价值,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并促进能源储备。其主要内容包括国内石油产品供应保障,增加使用天然气、对不同地区采取相应办法解决能源的供应、利用新技术使用多种能源、促进自由竞争、吸引在能源生产投资、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等方面。[8]2009年3月,巴西颁布《天然气法》。该法主要对巴西的天然气企业进行规制,通过对特殊项目的资金支持,促进融资和稳定需求以及建立与现有天然气管道开放获取相关的竞争机制等手段,为天然气领域内的私人投资提供经济激励。其主要内容包括:私人天然气管道建设许可,运能需求机制、现有管道企业的运能核定和新建管道企业的运能承诺,合营机制的适用,运营许可,天然气装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储存设施许可,进出口许可,开放获取实现时限,天然气生产商自建管线,等等。[9]
印度尼西亚2001年《石油天然气法》的调整范围既包括上游勘探、开采、加工炼制,也包括中游的储运,还包括下游的供应、贸易等。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目标、管理和经营、上游和下游产业、国家收益、石油天然气业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监督、执行机构和安排机构、刑罚等方面的内容。
委内瑞拉2002年《石油法》对石油资源的勘探、开采、炼化、储运、销售和保护及其相关方面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与印度尼西亚不同的是,对于与气体烃类资源有关的活动,委内瑞拉2002年《石油法》规定由《气体烃类资源法》进行规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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