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石油天然气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到国外一般实践的借鉴意义和我国现有相关立法的规定,我国石油天然气法的目的体系可由三方面构成: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提高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效率;促进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健康发展。这三方面的目的具有内在的逻辑层次: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提高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效率,是石油天然气法的直接目的;促进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健康发展,是石油天然气法的最终目的。直接目的与最终目的的逻辑关系在于,前者的实现是后者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后者是前者在社会经济发展趋向层面的追求。
(一)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
石油天然气安全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具体而言,石油天然气安全是指在石油天然气生产、输送、市场供应与消费、国际贸易和战略储备等方面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较好地满足一国发展的客观需求,且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利用对人类及其所处的生态环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的状态。其中,石油天然气生产安全包括生产设施安全和工作人员安全,管道安全包括管道设施安全以及输送工具安全,市场供应安全主要是指石油天然气产品市场供应数量和价格的稳定性和合理性,国际贸易安全主要是指一国国际石油天然气贸易渠道和运输通道安全,石油储备安全是指一国政府控制足够数量和质量的用以应对石油危机、重大自然灾难、战争等严重石油供应中断的石油储备,[114]环境安全是指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消费和使用处于生态环境友好的状态。
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具有价值理念基础。首先,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是实现石油天然气法正义价值的基础。法是一种以人类为中心的上层建筑;石油天然气法的正义价值,也首先是一个以人为中心的价值选择。无论是对社会经济系统安全的保障,还是对生态环境系统安全的保障,其最终目的都是保障作为社会经济系统的主体和作为生态环境系统组成部分的人的福利。安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为人的自由发展和相关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从而成为正义价值的应有之义。其次,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是实现石油天然气法秩序价值的必要条件。前已述及,石油天然气法的秩序价值包括安全性侧面和可预见性侧面两个方面,其中安全性侧面是秩序价值的实质内容,也是可预见性侧面的目标所在。社会经济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秩序价值之安全性侧面的组成部分,并全面体现于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目的的各个方面。最后,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是实现石油天然气法效率价值的前提条件和内在要求。充分考虑隐性成本和收益,是石油天然气法之效率价值的内在规定性之一。隐性成本和收益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对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潜在正面和负面影响。缺少了对这方面的考虑,石油天然气法的效率价值不仅是不完整的,同时也无以体现石油天然气产业发展的可持续性要求。
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具有现实需要。例如,在生产和输送安全方面,多年以来,石油天然气矿区和管道发生的盗油和盗气事件屡禁不止,直接影响油气生产输运安全和公共安全。再如,在国际贸易方面,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费国和第三大进口国。2011年,我国原油产量2.04亿吨,石油消费量约4.45亿吨,净进口2.41亿吨,[115]石油对外依存度从21世纪初的32%上升至目前的57%。[116]虽然目前天然气在我国能源结构中的比重还较低,但天然气已在大城市和部分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天然气消费市场正在不断扩大,仅靠国内生产的天然气越来越无法满足需求。
为此,我国近些年来开始强调“合理规划建设能源储备设施,完善石油储备体系,加强天然气和煤炭储备与调峰应急能力建设”[117]。2007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国家石油储备中心正式成立,旨在加强中国战略石油储备建设,健全石油储备管理体系,决定用15年时间,分三期完成石油储备基地建设。由政府投资的首期4个战略石油储备基地分别位于浙江舟山和镇海、辽宁大连及山东黄岛,于2008年全面投用,储备总量1640万立方米,约合1400万吨,[118]相当于我国10余天原油进口量。[119]第二批原油战略储备基地于2010年陆续开工。[120]2011年,第三批石油战略储备基地选址工作启动。[121]尽管如此,我国目前战略石油储备体系仍处于初级阶段,应对供应中断能力较弱,这与我国作为石油消费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对于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国家经济安全非常不利。
世界上不少国家均在其能源基本法或相当于能源基本法的立法中就保障能源安全做出了规定。同时,一些国家相关立法往往在“保障国民经济稳定运行”目标之下,将保障能源安全作为其重要的实现途径之一。尽管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也做出了与“安全”相关的规定,但其内涵往往是劳动安全或者石油天然气设施安全,与一般意义上的“石油天然气安全”相去甚远。在进一步的石油天然气立法中,应将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为重要目的之一。
(二)提高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效率
提高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效率,有助于石油天然气法正义价值更加充分的实现。从正义价值的自由侧面看,提高开发利用效率不仅有助于确保油气企业相关权利更加充分的实现,而且也有助于消费者获得更加优质的服务。从正义价值的平等侧面看,提高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效率有助于通过成本更低、更加安全的产品,使更多的消费者得以享受石油天然气法上的产品和服务,同时也通过对市场需求的拉动,为油气企业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
提高开发利用效率有益于实现石油天然气法的秩序价值。一方面,提高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效率,有助于在更高水平上实现秩序价值的安全性要求。历史经验证明,社会经济的停滞和衰退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最主要因素之一。在现代社会,石油天然气产业已经毋庸置疑地成为左右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对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发展非常重视,规定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稳定国内石油产量,促进天然气产量快速增长,推进煤层气、页岩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开发利用。同时还规定加快西北、东北、西南和海上进口油气战略通道建设,完善国内油气主干管网,统筹天然气进口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跨区域骨干输气网和配气管网建设,初步形成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协调发展的供气格局。[122]另一方面,提高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效率,是实现石油天然气安全的可行的途径。从安全经济学上讲,“人类的安全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水平。因此,经济问题是安全问题的重要根源之一”[123]。推动石油天然气产业健康高效率发展,在发展中动态地应对现实或者潜在的负面影响,也是秩序价值安全性侧面的内在要求。
提高开发利用效率亦为石油天然气法效率价值的应有之义,在很多国家被作为石油天然气立法的重要内容。例如,美国200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的开篇章节即是关于能源效率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石油天然气这样的战略资源而言,不应夸大梅逊关于“最小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论断的有效性。政府基于其公权力对石油天然气产业进行适当的规制和调控,有助于产业发展符合效率价值四个方面的内在规定性。
作为石油天然气法目的之一,“提高开发利用效率”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在要求:
第一,支持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健康发展。石油天然气法应当为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一方面,就产业发展本身而言,应当为产业发展的各个环节提供支持,而不应忽略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环节。惟有如此,石油天然气产业才能实现健康发展。这也是石油天然气法之效率价值的内在规定性之一。另一方面,就石油天然气产业发展环境而言,石油天然气法要为产业的发展提供相应的保障。石油天然气产业的资源约束性、风险性、国际性、规模经济性、范围经济性、战略性等特点,[124]要求立法提供相应的制度资源,从而保障各个产业环节得以顺利地进行和全面而均衡地发展。
第二,确保石油天然气产业发展的合目的性。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发展本身并不能成为其正当性的理由,其目标应是满足人的需求,使人类获得更大的自由;同时,应将对社会、经济、生态等方面的负面影响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以免这些负面影响抵消甚至超过其为满足人类需求和增进自由所带来的惠益。合目的性的核心内容是使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发展符合石油天然气法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要求,以及效率价值重视条件约束、关注隐性因素和全面均衡发展的内在要求。
第三,采取适当的法律规制手段。在制度构建中,根据石油天然气法的目的,在发展与规制之间进行综合平衡,避免“为了控制而控制、为了预防而预防”,确保石油天然气产业发展的可持续性,以实现石油天然气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目标。
(三)促进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宏观背景下,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健康发展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涵:发展路径的可持续性,以及发展模式的环境友好性。
1.产业发展路径的可持续性体现了石油天然气法价值理念的内在要求
在正义价值层面,发展首先意味着为石油天然气法律主体的自由权利更加充分的实现提供物质基础;发展的可持续性则为实现法律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提供支撑。在秩序价值层面,无论是社会经济系统的安全性还是生态环境系统的安全性,抑或作为安全性实现手段的可预见性,均内在地体现于可持续发展的诉求之中。在效率价值层面,发展与效率的本初旨向相契合,而可持续性则在此基础上体现了正当目的性、全面均衡性、条件约束性和成本隐性因素对石油天然气法目的体系的要求。
石油和天然气作为重要的能源资源,其法律规制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应与能源基本法保持一致。综观我国近年来制定或者修订的相关能源立法,有关发展的可持续性的思想和表述非常常见。例如,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节约能源法》第1条也规定:“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制定能源基本法。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将“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清华大学的学者建议稿则更加明确地做出了有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性规定。[125]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表述通常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置于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之前。这一表述虽然明确体现了对“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的发展方式的要求,但从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和内容上的逻辑性角度讲,将“社会”置于“经济”之前可能更为妥当。一方面,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内在地包含了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并且可更为全面地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实质;另一方面,将经济发展置于社会发展之前,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传统的“经济发展优先论”的影响,而此种观念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背离。
2.产业发展模式的环境友好性亦为石油天然气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
从正义价值角度讲,无论是油气企业还是消费者,在行使其自由权利的同时,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这些义务中,环境保护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从秩序价值角度讲,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是实现其安全性侧面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其可预见性侧面也内在地、当然地包括石油天然气产业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法律结果的可预见性;从效率价值角度讲,生态环境保护是实现石油天然气法目的正当性要求的重要方面,是实现其全面均衡发展要求的重要内容,是产业发展的重要约束性条件,同时也是减少相关活动隐性成本的重要途径。从实证层面讲,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炼化、储运、消费等活动对生态环境具有环境经济学上的“负外部性”,对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和整个生态系统均会产生诸多方面的负面影响。
国际社会自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关注石油天然气产业的环境影响问题,并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迄今为止,这方面重要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议定书》、1971年《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1978年《关于油类以外物质造成污染时在公海上进行干涉的议定书》、1978年《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等。
从国别法角度看,各国有关石油天然气行业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以英美为代表,不针对石油和天然气行业制定统一的环境保护立法,而是通过相关立法对石油天然气环境保护事项做出规定。第二种模式多为南美国家采用,这些国家制定适用于本国石油天然气产业的专门立法,其中包含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签订环境保护合同,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独占开发的特许权或者许可证;产品分成合同;成立合资企业或者制定参与协定;服务合同。[126]
减少能源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是我国石油天然气立法的重要内容。早在1983年,我国就制定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一些相关立法也就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矿产资源法》第15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2条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注释】
[1]出自〔英〕亚当·弗格森:《道德哲学原理》,孙飞宇、田耕译,上海世纪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页。
[3]See Paul A.Samuelson,William D.Nordhaus,Economics,New York:McGraw-Hill,2000,p.778.
[4]〔法〕埃米尔·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5]〔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4页。
[6]经济学有时也将效用与“偏好” (Preference)联系起来使用,认为效用是基于个人偏好而对物品的评价。但问题在于,“‘偏好’这个概念的含义非常模糊,也许是致命的模糊”。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胡爱平、乔聪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7]See Paul A.Samuelson,William D.Nordhaus,Economics,New York:McGraw-Hill,2000,p.778.
[8]戈申需求饱和定律从需求的角度说明了类似的问题。
[9]消费者剩余,即消费者为某一商品或者劳务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其在购买该商品或者劳务时所实际支付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消费者剩余理论由英国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于1890年在其论著《经济学原理》中首次提出。
[10]〔澳〕弗·冯·维塞尔:《自然价值》,陈国庆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5、83页。
[1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2]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页。
[13]See Paul A.Samuelson,William D.Nordhaus,Economics,New York:McGraw-Hill,2000,p.776.
[14]The state of not easily obtained and much less than is needed。参见〔英〕霍恩比:《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4版),李兆达编译,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8页。
[15]也有观点认为稀缺价值观的实质是效用价值观。参见陶树人:《技术经济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第520页。本书不认同此种观点。
[16]参见王锡桐主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经济问题》,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7页。
[17]李嘉图模型,是指自然资源的可用性受到目前利用率和累积用量影响,从而自然资源产品生产的单位成本也随生产规模的增加而增长的一种状态。
[18]参见王锡桐主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经济问题》,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62~63页。
[19]王锡桐主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经济问题》,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63页。
[20]替代效应,指由于技术进步而使得一种资源可在功能上替代另一种资源,从而导致对被替代资源的实际需求量减少的一种效应。
[21]增长极限论由美国经济学家丹尼斯·L.米都斯于1972年在《增长的极限》一书中提出,其主要观点是:增长的极限来自于地球的有限性,反馈环路使全球性环发问题成为一个复杂的整体,全球均衡状态是解决全球性环发问题的最终出路。
[22]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23]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2页。
[24]参见梁治平:《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25]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302页。张文显教授从另外的角度,认为正义理论可以分为相对正义论、形式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和资格正义论。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4~508页。也有观点认为“安全”也是法的正义价值的一个侧面。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257页。本书认为“安全”更多地属于法的秩序价值的内容。
[2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8~129页。
[27]例如莱斯特·沃德的正义理论。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
[28]参见〔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29]参见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30]〔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31]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9页。
[32]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256页。
[33]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1~62、302~303页。
[34]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35]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65页。
[3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37]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
[38]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页。
[39]〔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43页。
[40]〔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41]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6页。
[42]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
[43]〔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4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15页。
[46]参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47]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4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49]参见杨力:《社会学视野下的法律秩序》,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50]肖北庚:“法律秩序的概念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www.xing528.com)
[51]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5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
[53]参见叶长茂:“构建公民社会:和谐社会政治发展的路径选择”,载《东南学术》2005年第2期。
[54]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页。
[55]〔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56]参见杨京平主编:《生态安全的系统分析》,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57]参见何强、井文涌、王翊亭编著:《环境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107页。对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是否属于污染物,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此不作深入探讨。
[58]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59]〔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0页。
[60]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
[6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90页。
[62]See Paul A.Samuelson,William D.Nordhaus,Economics,New York:McGraw-Hill,2000,pp.762~763.
[63]参见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64]Paul A.Samuelson,William D.Nordhaus,Economics,New York:McGraw-Hill,2000,p.756.
[6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66]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67]〔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胡爱平、乔聪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原书序第1页。
[68]〔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胡爱平、乔聪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原书序第3~5页。
[69]〔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胡爱平、乔聪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部分。
[70]〔美〕阿马蒂亚·森:《伦理学与经济学》,王宇、王文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3页。
[71]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72]裴广川主编:《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73]参见于文轩:“石油天然气法基本原则探析——以应对气候变化为背景”,载曾晓东、常纪文主编:《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卷·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4]这是1987年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研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的定义。关于可持续发展在石油天然气法中的具体内涵,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相关内容。
[7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等:《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报告》,2008年5月发布。
[76]参见肖乾刚、肖国兴编著:《能源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142页。
[77]参见陈新华:《能源改变命运——中国应对挑战之路》,新华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页。
[78]See Daniel Yergin,“What Does‘Energy Security’Really Mean?”,The Wall Street Journal,July 11,2006.
[79]余敏友、唐旗:“能源安全观的变迁与国际能源机制的演进”,载肖国兴、叶茱泗主编:《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2009)》,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5~386页。
[80]胡锦涛:“在八国集团同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话会议上的书面讲话”,载《人民日报》2006年7月18日,第1版。
[81]参见马延琛、吴兆雪:“中国新能源安全观与实现全球能源安全”,载《东北亚论坛》2007年第4期,第20页。
[82]也有观点认为,能源安全的四方面内容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例如,董溯战认为,能源供给安全与能源生态安全之间存在价值冲突。参见肖国兴、叶荣泗主编:《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83]参见杨逢珉、鲍华钧:“国际原油价格与中国能源安全”,载《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第21期,第68~69页。
[84]1947年美国《国家安全法》将能源安全定义为“政府在战时能有效利用自然资源与工业资源,供军需和民用”。欧盟国家认为“能源安全即供应安全,是指欧盟在合理的经济条件下开采本国的资源或将来这些资源作为战略储备;依靠可进入的、稳定的外部来源保障能源消费的能力,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动用欧洲的战略加以补充。”参见杨泽伟:《中国能源安全法律保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85]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秩序功能“有一种使法律变得呆板僵化并守成当下社会与经济现状的倾向”。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86]金龙哲、宋存义主编:《安全科学原理》,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20页。
[87]参考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页。
[88]〔法〕保尔·昂利·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管士滨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71页。
[8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90]参见李丹:《环境立法的利益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4页。
[91]参见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3页。
[92]关于利益平衡原则在处理我国目前石油天然气产业的垄断问题上的作用,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93]参见于文轩:“自然资源物权:政策倾向与调整手段”,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94]参见邬名扬主编:《政治经济学新编》(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375页。
[9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122页。
[96]〔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胡爱平、乔聪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部分。
[97]市场失灵,即市场机制对某种情况下的经济现象不能直接发挥调节作用。参见陈大夫:《环境与资源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98]Externalities,外部经济效果,也被译为“外部经济性”。
[99]〔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4版),胡代光等译,李渝林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页。
[100]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01]参见〔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4版),胡代光等译,李渝林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102]参见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103]丹尼尔·H.科尔从环境问题与财产权之内在关联性的角度,分析了行政手段与市场机制之于环境目标实现的作用与效果,但他未提出任何明确的制度安排,认为“在这个次优的世界中,我们的目标只能是在各种条件下,以最不可能失败的方式构建这些关系。”参见〔美〕丹尼尔·H.科尔:《污染与财产权》,严厚福、王社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
[104]进一步分析见本书第五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105]参见〔爱尔兰〕约翰·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106]参见〔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107]参见〔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5页。
[108]〔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6页。
[109]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110]本部分主要参考文献为:叶荣泗、吴钟瑚主编:《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研究》,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180页;方忠于、朱英、石宝明:“国外石油立法(一)”,载《当代石油石化》2003年第10期;商务部:《国外石油立法情况分析报告》(非正式出版物),2005年发布。
[111]例如巴西1997年《石油法》和印度尼西亚2001年《石油天然气法》的规定。
[112]例如日本《石油公团法》的规定。
[113]如委内瑞拉、挪威等。
[114]关于石油安全,另见本书第六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115]数据来源于《2011年国土资源公报》第9页表2-2“石油生产与消费”。
[116]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能源政策(2012)》,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一部分。
[117]《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十一章第二节。
[118]依BP统计资料的换算标准,1立方米原油相当于0.8581吨。
[119]参见“解密‘中国战略石油储备’”,载http://news.xinhuanet.com/2011-01/21/c_121006711_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1月5日。
[120]参见沈汝发、李晓慧、刘雪:“第二批石油战略储备基地工程陆续开工”,载http://www.cs.com.cn/xwzx/05/201003/t20100329_237944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1月5日。
[121]参见“我国启动战略石油储备基地三期选址”,载http://info.chem.hc360.com/2011/03/23085123614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1月5日。
[12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三节。
[123]金龙哲、宋存义主编:《安全科学原理》,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124]参见杨嵘:“石油产业的性质和技术经济特点”,载《河南石油》2003年第4期。
[125]参见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课题组编著:《中国能源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与说明》,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126]参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鲁克、〔美〕理查德·L.奥汀格主编:《能源法与可持续发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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