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判决性质上为一部判决,故必脱漏之部分,性质上得为一部判决者,始得补充判决。”[18]脱漏之部分性质上得为一部判决的前提是,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如果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不可分,而法院竟只对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这种判决不能称其为一部判决,而是一种有瑕疵的全部判决,对其救济也只能适用上诉或申诉的方法。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在诉讼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表征:一是诉讼请求在数量上可分,如以金钱或其他替代物等在数量上可分之给付内容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就其中部分请求作出了裁判,而对其余部分漏未裁判[19];二是诉讼请求在事项上可分,即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了复数形态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就其中某一或某几个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判,而对其他诉讼请求漏未裁判[20],例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与利息,法院仅对本金债权作了判决,而对利息债权未作判断,又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若干元、误工费若干元以及护理费若干元,法院仅对医药费和误工费作出判断,对护理费漏未裁判,再如在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并存的情况下,漏判了反诉诉讼请求,等等。
在理论上界定诉讼请求的可分性相对而言简单,但诉讼实践中如何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分性则较为复杂,很多情况下认定诉讼请求是否可分不仅仅要依据其外观,同时还涉及利益衡量问题。以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为例,大陆法系民诉法多规定,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时候,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斟酌就本诉或反诉为一部判决。[21]可为一部判决意味着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但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的可分性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存在。如果本诉、反诉之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其目的在于形成同一法律关系,则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就不具有可分性,前者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装修工程款,被告反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装修关系故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者如离婚本诉与离婚反诉合并之场合。之所以强调上述两种场合下诉讼请求的不可分,主要是基于避免裁判抵触之考量。如果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原被告在相互殴打中互有伤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即具有可分性。只有在本诉诉讼请求或反诉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的前提下,法院就本诉诉讼请求或反诉诉讼请求之一漏未裁判,才可能出现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如果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不可分,法院就本诉诉讼请求或反诉诉讼请求之一漏未裁判,则此种情况并不能认定为漏判诉讼请求。[22](www.xing528.com)
在诉讼请求预备合并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如何认定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分性的问题。大陆法系民诉法上之通说观点认为,判决主位诉讼请求败诉而漏未就备位诉讼请求裁判属于漏判诉讼请求,但部分日本学者认为,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不可分,诉讼请求预备合并时不适合作一部判决,因此,判决主位诉讼请求败诉而漏未就备位诉讼请求裁判不属于漏判诉讼请求。[23]笔者赞成通说观点,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并不妨碍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的可分性。与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合并之场合不同,诉讼请求预备合并之裁判方式具有特殊性,只有在主位诉讼请求确定被判败诉时,法院方须就备位诉讼请求为裁判,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就主位诉讼请求所为之原告败诉裁判实质上就是一部判决。所以说,对备位诉讼请求漏未裁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漏判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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