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之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主位诉讼的同时,提起备位诉讼,在主位诉讼无理由的情况下,可就备位诉讼申请法院审判的诉讼合并形态。[57]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若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于买方,此时双方就协议的效力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产生争议,买方拒绝给付价金。卖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优先判决买方给付价金,如果给付买卖价金的请求被判无理由,则请求法院判令买方返还标的物。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对诉讼请求之预备合并问题有较多研究,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历史上,是否承认诉讼请求预备合并之合法性,有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德国民事诉讼法旧学说对诉讼请求之预备合并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二是造成被告不利的诉讼地位。旧学说认为,诉讼行为不得附条件,当事人一经提起诉讼则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其不得将系属之效果任意往后延缓从而使诉讼程序处于不安定状态,[58]另外,在通常诉讼中,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有权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以结束诉讼。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民诉法均规定,如果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诉请作出了答辩,就有权获得其应诉应得的诉讼成果。若允许原告提起备位诉讼,则在主位诉讼被确定为有理由的情况下,备位诉讼失去效力,这亦使得被告针对备位诉讼所作的诉辩归于无效。[59]
但在德国民事诉讼实务上,诉讼请求之预备合并通常均被默认为合法,德国法院关于该问题较早的判例认为,为防止主位诉讼请求被驳回而遭致败诉,而预备提起备位诉讼请求,备位诉讼请求合法。[60]1932年,德国帝国法院迈出了更大步伐,其对相互之间无排斥关系的主位诉讼请求和备位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要旨为:即便多个诉讼请求之间无相互排斥之关系,原告也可以利用预备合并之诉提起诉讼主张。[61]今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诉讼请求预备合并之合法性问题,基本继受了帝国法院前述判例所持观点。德国在实务上之所以未采纳旧学说所持见解,其解释理由是,“诉讼行为之效果,因诉讼外之将来未定事实发生或不发生,致成为长久未定之状态。若诉讼行为所附之条件,系以诉讼内之将来未定事实为其内容,此际,该诉讼行为之法律效果,不致长久成为未定状态。所以诉讼行为附诉讼外将来未定事实为条件者,固应禁止,但若所附者系诉讼内将来未定事实为条件者,不在禁止之列也”。[62]诉讼请求之预备合并,原告提起主位诉讼请求自始未附有条件,虽然备位诉讼请求以主位诉讼请求之判决结果为条件,但备位诉讼请求所附之条件,系以诉讼内将来未定之事实为条件,不至使诉讼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法律上对诉讼请求之预备合并并无加以禁止之理由。在日本,现今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也承认诉讼请求预备合并的合法性。[6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在下列三种情形下,有诉讼请求预备合并之必要,“一是事实不明者;二是举证困难者;三是判断不明者”。[64]在这几类情况下,原告对案件事实经过,对依这些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在起诉时很可能还不甚清楚。究竟应以甲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还是以乙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一时难以作出明确判断。如果待到事实查清楚后再行起诉,则很可能又会耽误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故允许提起预备合并之诉,不仅有利于原告诉讼方便,客观上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www.xing528.com)
综上,笔者以为,应当承认诉讼请求预备合并之合法性。在诉讼请求预备合并情况下,备位诉讼请求所附条件并不会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如果能在程序上作出较为妥当安排,诉讼请求预备合并亦不至于令被告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如果承认诉讼请求预备合并的合法性,在因对案件事实、事态把握不准或请求权竞合导致数个诉讼请求难以抉择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先、后位提起不同诉讼请求,不仅有利于妥适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同一事实纠纷反复诉讼。[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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