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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与裁判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便有无牵连的诉讼请求单纯合并,其最终审理、裁判方式亦并无过多特别之处。对当事人而言,就先决争议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了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对两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与裁判

(一)关于程序要件的审查

在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仅要审查一般的起诉要件,如原、被告之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有无欠缺、诉讼代理人是否合法、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以及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缴纳情况等一般要件。同时,应对诉讼请求合并之前述专门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多个诉讼请求的被告非同一人的,则应按主观的诉之合并处理;如果受诉法院对多个诉讼请求均无管辖权的,则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其中某一诉讼请求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亦应裁定将案件的这一请求移送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果多个诉讼请求,不得适用同种程序审理的,则应裁定命为分别辩论、分别裁判;[49]如果认为各诉讼请求之间毫无关联,或者即便有关联,但合并审理会引起程序过于繁复且无合并审理之必要的,法院可依诉讼指挥权,为命分别辩论、分别裁判之裁定。[50]

(二)审理与裁判

从上述对诉讼请求单纯合并诸具体情形的分析,不难发现,实践中主要存在的应当是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单纯合并。即便有无牵连的诉讼请求单纯合并,其最终审理、裁判方式亦并无过多特别之处。对于无牵连的诉讼请求单纯合并,由于多数诉讼请求被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加以审理,因而针对所有诉讼请求的证据调查就可以共同地进行。当然,由于各诉讼请求是相互独立的,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分别进行审理,而且判决也可以分别作出。此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各诉讼请求的顺序也不是固定的。[51]对于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单纯合并也要作具体分析,本节所列举的第二种诉讼请求单纯合并,也即法律上有牵连的情形,由于各诉讼请求的产生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并且其中某项诉讼请求亦非为其他诉讼请求的先决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对合并诉讼请求的审理与裁判亦无过多特别之处,原则上应当合并辩论、合并裁判。[52]

至于本节所列举的诉讼请求单纯合并的第三种、第四种情形,则是此处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请求单纯合并中出现最多的情况就是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与给付之诉诉讼请求的合并,其中确认之诉诉讼请求要解决的问题是给付之诉诉讼请求的先决问题。例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对此类诉讼请求合并,法院应当如何审理,如何裁判?就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与给付之诉诉讼请求应当合并为调查与辩论,这一点当无争议。但在合并审理的前提下,是否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单独就合同效力问题给予回应,对此,目前我国诉讼实践中的认识比较模糊,做法也不一致。[53]很多法院往往是支持了合同无效的主张,而不支持请求赔偿的主张,但判决主文只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将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判断写入了判决理由。根据傅郁林教授的归纳,这种做法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54](www.xing528.com)

第一,根据处分权原则和诉权保障原理,裁判主文应对当事人的每一项诉讼请求给予回应。对当事人而言,就先决争议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了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对两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此时,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当然涵盖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对两个诉讼请求都作出裁判于当事人具有不一样的法律意义,将对确认之诉诉讼请求的判断作为给付之诉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来对待,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第二,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除事实证明效力之外,还有权利确定效力,亦即该裁判会对当事人权利状态产生具有法律确定力的影响。权利确定效力与事实证明效力的区别在于:前者依附于裁判的判项,后者依附于裁判理由;前者涉及裁判所确认的权利状态,后者关涉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例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可以成为原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依据;但如果将确认合同无效的内容写在判决理由部分,则权利人不能直接依此实现自身的权利。

第三,从技术上说,裁判主文应对应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裁判理由部分对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而在裁判主文部分对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可能会出现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相冲突的问题。仍以合同无效和请求赔偿两项诉讼请求为例,如果将确认合同无效的内容写在判决理由部分,将驳回诉讼请求的内容写在裁判主文部分,由于裁判仅将合同有效与否作为诉讼理由对待,按照裁判文书一般的写作规范,判决主文往往会简单地写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如此,裁判主文实际上将合同无效和赔偿损失两项诉讼请求一并驳回了。但裁判理由部分却又支持了合同无效的主张,则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是相互矛盾的。这种矛盾对于确定裁判文书的效力,包括事实证明效力和权利确定效力都是不利的。[55]

对于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与给付之诉诉讼请求的合并应如何对待,实践中须作具体的区分:(1)如果当事人未单独提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有关先决事项的争议仅仅是由于被告的抗辩而产生的,则针对该事项所作的先行判决为中间判决,在终局判决中就此争议所作的判断应作为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主文。(2)如果当事人并行提出了确认之诉诉讼请求及给付之诉诉讼请求,则此时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诉讼进行中就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那么该判决为部分判决(其性质为终局判局),具有实质既判力;如果在诉讼程序终结时与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一道作出最后的判决,则应在判决主文中单独裁判,不能只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判断。[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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