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单纯合并是诉讼请求合并最基本的形式,也应受一些基本要件限制,概而言之,包括以下四点:
(一)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有多项诉讼请求
既然为诉讼请求合并,就必须有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有多项诉讼请求,至于是否如原告之主张确有数个诉讼请求,则乃实体法上有无理由的问题,与合并程序无关。多项诉讼请求的实体权利依据未必均属于原告自己,比如,提起某项诉讼请求的实体权利依据虽属于第三人,但如果在实体法上得主张者,亦得与原告自己之权利于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之,例如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贷款,同时代位案外人对被告之买卖价金债权,合并提起支付价金的诉讼请求。[41]
(二)须受诉法院就该数项诉讼请求之一有管辖权
受诉法院就该数项诉讼请求之一有管辖权。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项诉讼请求时,受诉法院不必对此均有管辖权,但至少就其中一项诉讼请求须有管辖权。如果对该数项诉讼请求均无管辖权者,自无许其合并之理。[42]至于其管辖权系由于法律本来之规定,或系由于当事人之合意约定,或系由于被告不为无管辖权之抗辩而生,则非所问。惟各种诉讼请求中,如有一项诉讼请求应由受诉法院以外之法院专属管辖者,该定有专属管辖的诉讼请求,不得与其他诉讼请求合并提起。[43](www.xing528.com)
(三)须数项诉讼请求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特别程序之分,而特别程序中又有多种程序之别,若合并提起的数项诉讼请求,不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自无合并之利益,故不许合并提起。[44]从诉讼实践来看,这种禁止合并的情形主要限于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之间以及简易程序与特别程序之间,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则不存在此限制。如果合并提起数个诉讼请求,有的适用简易程序,有的适用普通程序,应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
(四)一般情况下,须数项诉讼请求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
从理论上来看,无论是关于诉讼标的之合并,还是关于诉讼请求之合并,并没有特别强调合并提起的数个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有牵连关系,在单纯合并中无论是有牵连的单纯合并或无牵连的单纯合并,均无不可。[45]因此,学理上,有无牵连的单纯诉之合并型态存在。但从诉讼实践来看,纯粹无牵连的诉讼请求合并几乎没有存在必要,从我国民诉法规定来看,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往往基于同一基础事实或同一诉讼标的,因此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先的诉讼请求也必然具有某种关联性。合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外乎基于便利诉讼推进、减少诉讼成本以及防止裁判矛盾等,这一点大概世界各国都是同样的。[46]正因为此,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合并提起、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的数个诉讼请求之间或多或少均会有一些联系。在法国民诉法上,要求合并的各诉讼请求所具有的联系须达到这样的程度,“将它们合并审理或判决具有正确司法之利益”。[47]而是否具有“正确司法之利益”应当由法官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提出关于诉讼请求合并或分离的申请,然后由法官决定。不管是决定诉讼请求合并还是分离,都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这种决定是一种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48]俄罗斯民诉法第128条亦规定,原告有权把若干个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合并在一个诉状内。接受诉状的法官如认为对诉讼请求进行分别审理更加适宜,则有权从已合并的诉讼请求中分离出一个或几个作为独立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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