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诉法第52条[33]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通说观点认为,共同诉讼是最典型的诉的主体的合并。[34]事实上,在共同诉讼中,既涉及诉讼主体的合并,也可能涉及诉讼请求的合并,共同诉讼与合并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需要具体分析。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其诉是不可分之诉,[35]其诉讼请求由于主体为复数而可能有多个,但这些诉讼请求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因此必要共同诉讼只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并不构成诉之合并,也不涉及诉讼请求的合并。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共同诉讼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36]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不仅涉及诉的主体合并,同时涉及诉的客体合并。正因为如此,在分类上,普通共同诉讼被认为属于诉的混合合并。[37]虽然普通共同诉讼有可能涉及诉讼请求合并,但其本质上仍系主体的合并而引发的诉之客体的合并,在大陆法系民诉法理论体系中通常将其归类为当事人问题范畴加以讨论。循此惯例,本书不对其进行专门讨论。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2条[38]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从类型上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所引起的诉讼请求合并既可能是单纯合并,也可能是预备合并,而被告提出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所引起的诉讼请求合并则既不属于单纯合并,也不属于预备合并。从民诉法理论体系角度看,本诉与反诉的合并以及第三人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系因诉的主体的合并而引起的诉之合并,[39]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合并问题有所区别,前者本质上属于诉之主体合并,后者则属于诉之客体合并,因此大陆法系民诉法理论往往将反诉制度作为独立的问题、将第三人制度归类为诉讼当事人问题分别加以研究。鉴于本书主旨重在对诉讼请求这一诉之客体问题进行研究,并遵循大陆法系民诉法学传统体例,本书亦不在诉讼请求合并一章对反诉问题以及第三人参加之诉问题作专门研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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