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关于诉之合并有较多研究,关于诉之客观合并的型态理论上有较大争议。“客观诉之合并,究应如何分类,学者间意见极为分歧,有采单纯之合并、重叠(竞合)之合并、选择之合并、预备之合并四分法者;有采单纯之合并、重叠(竞合)之合并、预备之合并三分法者;有采单纯之合并、选择之合并、预备之合并三分法者。而采诉讼标的新理论者,则仅承认单纯之合并与预备之合并。”[10]由于诉讼请求合并与诉之客观合并有着紧密关联,诉之客观合并的很多情形实质上即为诉讼请求的合并,因此,笔者拟从梳理诉之客观合并的情形入手,对合并诉讼请求的类型作出界分。
(一)诉之单纯合并情形下的诉讼请求合并
在诉之客观合并的各种型态中,诉之单纯合并是没有争议的合并型态。单纯的合并即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以一诉状同列数宗诉讼,向法院请求为判决之诉之合并。单纯合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无牵连的单纯合并。即原告合并提起之数宗诉讼间,并无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相牵连之诉之合并。例如,原告本于租赁关系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同时又本于买卖关系请求同一被告给付价金之诉之合并情形。(2)有牵连的单纯合并。即原告合并提起之数宗诉讼间,有相互牵连关系存在之情形。这种牵连又可分为法律上之相互牵连和事实上之相互牵连。法律上相互牵连之单纯合并如原告本于与被告间之买卖契约,合并提起给付买卖标的物及请求给付违约金之诉。又如合并提起确认某违建房屋所有权存在,并请求本于所有权返还房屋之诉亦属之。前者为数项请求之原因相同,后者为一项请求系由他项请求而生者。事实上相互牵连之单纯合并如基于一个订立买卖及承揽条款之契约,请求给付买卖价金及承揽报酬。[11]
无论是有牵连的单纯合并还是无牵连的单纯合并,诉之合并客观上都伴随着诉讼请求合并。无牵连的单纯合并作为诉之合并型态更多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存在,基于诉之合并的价值考量,无牵连的单纯合并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存在必要,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提出这样的合并申请,法院也不会准许这样的诉之合并。有牵连的单纯合并则不然,这样的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并且由于事实或法律上的某种牵连,有牵连的单纯诉之合并,究其实质,就是诉讼请求合并,这从对上述事例的分析不难得到印证。对应于诉之合并的分类方法,我们不妨将这类诉讼请求合并归类为有牵连的单纯合并。
(二)诉之客观预备合并情形下的诉讼请求合并
与单纯的诉之合并一样,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并型态,诉之预备合并在理论上亦得到了广泛承认。诉之预备合并分为诉之客观预备合并与诉之主观预备合并两大类,[12]诉之主观预备合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制度的内容,此处不表。诉之客观预备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之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被告提起预备诉讼,以备主位诉讼无理由时,可以就其预备诉讼申请法院予以审判的诉讼合并型态。也就是说,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时,因预计到自己主位诉讼的请求有可能被法院驳回或判决败诉,所以在起诉时即提起一个预备诉讼,以对主位诉讼进行补救。[13]有观点认为,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合并提起主位诉讼与备位诉讼:(1)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此时双方就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标的物的瑕疵发生争执,买受人拒绝给付价金。出卖人起诉请求法院优先判决买受人给付买卖价金,如果给付价金的请求被判无理由,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买卖标的物。(2)当事人双方开车发生车祸,车祸之被害人起诉请求加害人赔偿汽车所受之损害,同时为预备请求,声明如对汽车之损害赔偿有理由时,并请求加害人赔偿医药费及慰问金。[14]笔者以为,该两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是诉之客观预备合并的典型型态,第二种情形并非诉之客观预备合并,而应当是事实上有牵连的诉之单纯合并。根据理论上对诉之预备合并的通常界定,提起备位之诉的目的,是备防主位之诉无理由时,要求法院就备位之诉进行裁判。而上述第二种情形显然不符合该界定,赔偿汽车所受之损害、赔偿医药费及慰问金,均是基于加害方的加害行为所生的诉讼请求,其产生源于同一事实,因此,由此所生之诉之合并,仅仅只是事实上有牵连之单纯合并。[15]
之所以会出现对诉之预备合并具体型态的认识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学界对于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之间关系有不同认识,这一点本章第三节将专门论述。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诉之客观预备合并有些情况下仅仅是诉讼请求合并,有些情况下既是诉讼请求合并,也是不同诉讼标的之合并。前者如,原告主位诉请被告给付买卖价金,备位诉请被告返还买卖标的物;后者如,原告主位诉请宣告婚姻无效,备位诉请法院判决离婚。照应于诉之客观预备合并之称谓,我们不妨将主位诉讼与备位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合并称为诉讼请求之客观预备合并。
(三)诉之“选择合并”的辨析及该情形下的诉讼请求合并
在诉之客观预备合并的分类中,诉之选择合并是争议较大的一类,那么,所谓诉之“选择合并”能否独立成类?如果可以独立成类,该情形下诉讼请求的合并是何种型态?如果不能独立成类,该情形下是否涉及诉讼请求合并,如果涉及诉讼请求合并,诉讼请求合并又呈现为何种样态?笔者试对此作出辨析。(www.xing528.com)
依通说观点,诉之选择合并是指原告合并起诉,主张数宗给付不同之请求,只由被告履行其一而得满足者,谓之选择的合并。[16]根据学者通常所举实例,诉之选择合并有两类:(1)以选择之债为内容的诉之选择合并,例如,甲乙之间订立赠与契约,乙拟赠与甲房屋一栋或土地若干平米,后发生争议,甲诉请乙给付房屋一栋或土地若干平米;(2)以赔偿或代偿请求为内容的诉之选择合并,例如原告起诉,求命被告交付房屋一所,并命被告不交付房屋时,即付赔偿金若干元。[17]对于第一种情形,事实上不存在诉讼标的之合并,根据诉之合并为诉讼标的合并的通说观点,亦不存在诉之合并。其赠与之标的物虽有选择,但赠与之法律关系仍属单一,“赠与之法律关系既为单一,诉讼标的亦为单一,单一之诉讼标的应不能成为客观诉之合并,而给付房屋或土地,纵为各别独立之声明,而认有诉之声明之合并”。[18]“且上开情形,法院既应就各该给付均为裁判,仅于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为履行时,始生选择之问题,亦即仅‘履行’之选择,诉之裁判既无选择,称为选择诉之合并,名实显有不符。”[19]据此,笔者以为,以选择之债为内容而起诉的,实际上不存在诉之选择合并问题,究其实质应为诉讼请求之合并,并且这种合并不是诉讼请求的选择合并,而属于有牵连的单纯合并,即因同一事实引发的两种以上的给付请求合并。对于第二种情形,姚瑞光教授认为,原告对被告非有数宗给付请求权,无数个诉讼标的,不生诉之客观合并问题。[20]杨建华教授则认为:“惟此种代偿请求,其主位请求必有其诉讼标的,而补充请求则为不交付主位请求时之金钱赔偿,前者为原来之法律关系,后者为不履行原来法律关系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之法律关系有异,诉之标的自不相同,且其诉之声明既有交付某物或给付金钱之不同,亦有二诉之声明之合并,故应为客观诉之合并。”[21]杨建华教授进一步指出:“此种型态诉之合并,原告既有二诉讼标的及二诉之声明,此二诉讼标的及二诉之声明,均请求法院为判决,并非以主位请求无理由为条件,始请求就后位之诉裁判,故非预备诉之合并。于法院就主位之诉及补充之请求判决确定后,于履行时,必须主位请求不欲或不能履行时,始履行补充请求,法院就主请求及补充请求均须为裁判,并无择一诉讼标的或择一声明为裁判之情形,就各诉之裁判既无选择,应非选择之合并。”“因其有二诉讼标的,并有二诉之声明,两请求均请求法院并为裁判,此二诉讼标的及二诉之声明间,有其附随关系,故应为有牵连关系单纯之合并。”[22]笔者赞成姚瑞光教授的观点,以代偿请求为内容的所谓选择的诉之合并,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不构成诉讼标的之合并,而仅为诉讼请求之合并。并且这种合并既不是选择的合并,也不是有牵连的单纯合并,而是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法院并不需要对主位请求及代偿请求同时作出判决,法院在审理主位请求和代偿请求时,应当就两请求合并辩论,只有在主位请求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已确定地给付不能时,才应驳回其主位之诉讼请求,然后就代偿请求为裁判。[23]
(四)诉之“竞合合并”的辨析及该情形下的诉讼请求合并
诉之竞合合并又称为诉之重叠合并,通说观点认为,竞合合并是指原告合并起诉主张数请求,以单一之声明达其数请求之同一目的之合并之诉。[24]例如原告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并请求被告返还同一辆汽车。关于诉之竞合合并是否构成独立的诉之合并型态,理论上有三种不同认识:(1)不构成诉之合并。竞合之合并在采新诉讼标的理论之学者,因认原告就同一请求之数民法上请求权并非不同的诉讼标的,自不生竞合合并问题。[25](2)构成预备合并。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请求都是具备各自实体法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因而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前后的顺位关系。但是,当在诉讼中主张这些请求时,原告应在请求之间规定顺序,即首先主张甲请求,当甲请求被否定时才主张乙请求,因此,这些请求也应当被预备性地合并。[26](3)视具体情形,可构成竞合合并、选择合并或类似的预备合并。[27]原告以单一之声明,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各该诉讼标的不论胜诉或败诉,均请求法院为裁判者,为竞合合并;原告以单一之声明,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请求法院择一诉讼标的为其胜诉之判决者,为诉之选择合并;若原告以单一之声明,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此两个以上诉讼标的亦系请求法院就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为裁判,惟原告就各诉讼标的自行定有先后之顺序,于先位诉讼标的有理由时,即不请求就后位诉讼标的为裁判,例如原告依据所有权所生之物上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以单一声明请求返还同一不动产,先位诉讼标的为所有权所生之物上请求权,后位诉讼标的为占有返还请求权,其后位诉讼标的具有预备之性质,就此而言,与预备的诉之合并相近。[28]但此种情形与预备合并之诉中前后两诉相互排斥、不相容的情况又不完全相同,故可称之为类似的预备合并。[29]
对于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之合并,笔者以为:
第一,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不同的实体请求权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相互竞合的数个实体请求权即为数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如果当事人根据数个竞合的实体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则会形成数个诉讼标的之合并,即构成诉之合并;如果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并没有数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实体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不会形成诉之合并,但会有诉讼请求合并的问题,此时数个诉讼请求目的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本身并不相同。[30]
第二,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当事人虽然可以根据不同的实体请求权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必须在不同的实体请求权间作出选择,这种选择可表现为两种形式:(1)起诉时选择其中的一个实体请求权,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地提起某一诉讼请求;(2)根据相互竞合的实体请求权,同时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但这些诉讼请求应有先后顺位,如果先位诉讼请求被认定为有理由,则不请求就后位诉讼请求为裁判,换言之,只有在先位诉讼请求被认定为无理由时,才能请求法院就后位诉讼请求为裁判。如果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并列性”地提起多个诉讼请求,这应当是被禁止的,因为在“并列性”提起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诉讼请求始终无法确定,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抗辩,法院也无法作出裁判。[31]退一步讲,就数个诉讼请求,即便对方当事人同时进行抗辩,法院同时进行裁判,这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说,请求权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根据不同实体请求权提起多个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之间也应当区分顺位。正因为此,中村英郎教授直接将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诉之合并(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归类为诉之客观预备合并。[32]
综上,依据传统的对诉之合并的分类视角,我们对传统的“四大类”诉之合并类型进行了辨析,在此基础上对合并诉讼请求的实际情形进行了梳理、提炼,概言之,本书认为,(1)传统的对诉之合并的分类中,无可争议的、可以独立成类的情形就是单纯的合并和预备的合并,以选择之债为内容的“诉之选择合并”,并非选择的合并,只是有牵连的单纯合并;以赔偿或代偿请求为内容的“诉之选择合并”与所谓诉之竞合合并本质上应归类为诉之预备合并。(2)依据新诉讼标的理论,传统意义上所谓诉之合并在多数情况下只是诉讼请求的合并,而不是诉讼标的之合并,只有在诉之单纯合并中有部分情形系真正意义上的诉之合并。本章后面的论述,均循此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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