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未规定诉之合并制度,理论上在界定诉之合并制度时常常将其与合并诉讼请求混同使用。例如,有观点认为,“诉的合并一般分为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是指有多宗诉讼请求的诉,如一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诉就属于诉的客体合并”。[2]也有观点认为,原告向被告提起数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是为诉之客体合并。在诉讼实践中,诉之客体合并又可分为单纯的合并、预备的合并以及选择的合并。[3]还有观点认为,所谓诉之客体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多项请求的,法院将多项请求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4]严格来说,这些观点并未能准确地界定合并诉讼请求与诉之合并之间的关系。合并诉讼请求与诉之合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观点均认为,诉之合并是指诉讼标的的合并,但也有观点认为诉之合并是指诉之声明的合并。“所谓提起数宗诉讼,依通说,系指于同一诉讼程序,主张二以上诉讼标的者而言,故诉之客观合并,亦可谓为诉讼标的之合并。惟亦有主张得仅就诉之声明为合并者。”[5]辨析合并诉讼请求与诉之合并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合并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是诉讼标的之概念。
就合并诉讼请求的诉讼实践而言,法院实施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同一诉中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的合并,如,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A诉请B赔偿医药费✕✕元,赔偿护理费✕✕元,赔偿误工费✕✕元;二是基于诉之合并客观上形成了诉讼请求的合并,例如,A诉请B分别支付房屋租金✕✕元及返还借款✕✕元。尽管这两种合并最终都落实到对具体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上,但它们之间仍有本质区别。一方面,前者所合并审理的数项诉讼请求,系源于同一诉讼标的,后者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则源于不同诉讼标的;另一方面,前者所合并审理的数项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民事案件,后者所合并审理的数项诉讼请求由于源于不同诉讼标的,因此属于不同的民事案件。[6]基于对合并诉讼请求具体情形的分析,不难发现,诉之合并必然引起诉讼请求的合并,但诉讼请求合并未必是诉之合并。(www.xing528.com)
由于通常观点均认为,诉之合并是指诉讼标的合并,因此在分析合并诉讼请求与诉之合并的关系时,如何认识诉讼标的概念,则至关重要。诉讼标的在概念和识别标准上又有新旧理论的不同,所以在判断是否构成诉之合并时,因采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而有不同的结论。通常所谓诉之合并的种类,是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进行划分的。[7]如果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进行分析,传统的很多诉之合并的类型并不构成诉讼标的合并,而仅系诉讼请求合并,这一点下面涉及合并诉讼请求的类型时将有具体分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诉之合并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便利诉讼程序、避免诉讼活动重复、避免裁判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截然不同、毫无关联的两个诉讼标的进行“纯粹的”诉之合并几乎没有实际价值。因此,通常理论上所讨论的诉之合并,其合并的两个或多个诉,要么在事实上要么在法律关系上均有着密切关联,而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这些合并的诉往往源于同一诉讼标的,只是诉之声明不同而已。正因如此,陈荣宗教授特别强调研究诉之合并要注意从诉之声明合并的角度去加以观察,“我们大家都了解,声明之内容的具体性及明确性在实务上的重要性,所以这样看来,这个单纯的合并若以诉讼标的来作为标准,恐怕是有问题的,……纵使法律关系相同、诉讼标的一样,但因权利保护形式有所不同,故仍为不同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诉”。[8]他在论述预备合并之诉时指出:“在学理上,凡对于一诉讼标的之诉讼,在诉之声明方面,以预备合并之方法为声明者,此为声明之预备合并,非为预备合并之诉,但在传统之诉讼标的概念之下,声明之预备合并,多数情形,则称为预备合并之诉,是为诉讼标的理论对诉之合并问题在解释方面之影响。”[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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