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承认诉讼请求的效力及法院应如何处理,总体上亦与放弃诉讼请求相对应。唯在理论上仍有一点值得探讨,即当事人若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承认诉讼请求,是否可予以撤销、撤回,或认定为无效。对此,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流观点认为,承认诉讼请求一旦作出则不得撤销或撤回,也不存在无效认定的问题,其主要理由是:(1)承认诉讼请求是一种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上的行为,不以意义表示为要素,在效力认定上应采外观主义或表示主义,当事人承认诉讼请求的陈述一旦作出则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而不管当事人内心意思如何。(2)规范诉讼行为既要注重诉讼之动态性、发展性、计划性等特性,以判断其适法与否、有效与否,亦要注重程序之安定性,始可符合诉讼经济之原则。诉讼欲要顺利进行且迅速推进的话,一定要把程序安定下来,如何安定下来呢?应保证实施了的诉讼行为不能轻易推翻,反反复复,而应尽量维持其效力。[13]但近来发展出现了一些转变,有观点认为,如果承认诉讼请求确系基于错误而为之,则应当考虑其可以撤销、撤回或认定为无效。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须同时适用实体法与诉讼法,以达成依法解决民事纠纷之目的,而其审判应以公正、切实为目标。因为民法与诉讼法是共同通过民事诉讼为解决民事纠纷作奉献,所以其分别规范之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也应有共通之大原则存在,即诉讼行为有时也有适用或藉用私法原理之余地。审判以公正、切实、正确为目标,为求审判之正确,意思之瑕疵或欠缺,就非加以适当考虑不可。[14]
笔者以为,对意思表示错误要作具体分析,通常情况下,承认诉讼请求者泛泛主张其系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为承认,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承认诉讼请求是一项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对法院所作的陈述,且通说认为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便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有欠缺甚至无理由,但如果被告作出了承认的陈述,法院也应依照该陈述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15]至于被告作出陈述时内心意思如何,法院无须判断,也根本无法判断。一旦作出承认诉讼请求的陈述之后,如果允许承认诉讼请求者随意反覆,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撤回或请求撤销此项承认,这显然不符合程序安定以及诉讼经济原则要求。如果承认诉讼请求者主张是由于受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如因庭审时翻译错误,受其误导)而为的承认,则可比照法院调解案件的做法,将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提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近年来,一些德、日民事诉讼法学者也倾向于将此解释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16]
【注释】
[1]1991年通过的民诉法、2007年修正的民诉法第52条。
[2]许可:《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国内有学者对“抗辩”概念做过较为详细的辨析,参见占善刚:《民事证据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6页。
[3]正因为此,诉讼上的抗辩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实体法上抗辩权的运用和延伸。
[4]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5]《证据规定(2001年)》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规定(2019年)》第55条(四)删除了“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要求。
[6]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6页。
[7]诉讼实践中常发生将两者混同使用的情况,例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701号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50号判决等。(www.xing528.com)
[8]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9]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43~444页。
[10]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43页。
[11][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2][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13]参见曹鸿兰等:《基于错误所为舍弃上诉权之效力问题——以其舍弃是否得撤销或无效为中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40~341页。
[14]参见曹鸿兰等:《基于错误所为舍弃上诉权之效力问题——以其舍弃是否得撤销或无效为中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43页。
[15]有观点认为只要承认诉讼请求的陈述符合相关要件,法院无须依职权考察被告为何作出承认,“纵然法院于事先已获得心证,认定该诉讼有理由或无理由之情形,亦应受认诺之拘束而为判决”。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70页。
[16]参见曹鸿兰等:《基于错误所为舍弃上诉权之效力问题——以其舍弃是否得撤销或无效为中心》,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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