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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请求变更与释明研究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证据规定》第35条之规定,理论上代表性的看法有三种:法官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修正。要弄清这一问题,必须对释明的内涵及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形进行辨析。此时释明权之行使,可以避免原告不必要的败诉。

民事诉讼请求变更与释明研究

对于《证据规定(2001年)》第35条之规定,理论上代表性的看法有三种:(1)法官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修正。[101](2)该条内容不属于释明范畴,并且法院无论是告知还是不告知都有可能卷入是非之中,“因此,不宜在告知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情况下,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02](3)该条规定属于释明的内容,并有积极意义。[103]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与释明到底是什么关系呢?要弄清这一问题,必须对释明的内涵及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形进行辨析。

(一)释明及其适用范围

释明与辩论主义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通常将其译为“阐明”。[104]具体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明确争议的事实关系,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当事人提出主张与证据的活动”。[105]根据传统观点,由于辩论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案件主要事实,与此相对应,旨在减轻当事人主张责任的法官释明义务也只能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106]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者在介绍释明制度时也曾谈到,释明虽系基于职权主义而来,但只可于辩论主义限度内行之,故如劝谕当事人将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或追加某人为当事人,或该用他种攻击防御方法等,皆在不许之列,俱非审判长分内应为之事,且与释明之义务无关。[107]

近年来,由于“新诉讼标的理论”及“民事纠纷之一次性解决”之倡议,德、日学者倾向于主张扩大审判长释明行使之范围,“例如甲本于侵权行为请求被告损害赔偿,言辞辩论中被告为时效抗辩,审判长释明命其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理论上对此多持肯定态度。[108]亦有学者认为,依据不同的标准,释明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依据释明事项的不同,释明可分为法律观点的释明和事实的释明;依据释明是否有可能导致诉之变更,释明可分为辩论主义领域的释明和处分权主义领域的释明;依诉讼行为为标准来讲,可分为有关声明的释明、有关陈述的释明以及有关证据声明证据方法提出的释明。”[109]从该分类也可以看出释明显已突破了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如果严格遵循“汝给吾事实,吾赐汝法律”这一古老的法谚,那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无需就其所持法律观点进行释明。但“另一种观点则对‘辩论主义仅仅是关于事实层面的概念,法的观点领域专属于法院的专权,因此当事人与法的观点并无关系’之传统立场进行了自觉的反省,进而认为,在法的观点或法律问题的层面上,也有必要认可‘防止突然袭击’的问题,从而保障当事人在这一层面上的参与。具体而言,当法院欲适用当事人未注意之法的观点时,法院就负有如下一种义务,即应当向当事人开示这种法的观点,并让当事人在其与法院之间就法的观点或法律构成进行充分的讨论。这种义务被称为法院的法的观点指出义务或法律问题指出义务,也被称为法的对论之要求”。[110]法的观点指出义务或法律问题指出义务即为“法官法律观点的释明”,属于释明权具体适用事项之一。[111]

(二)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适用情形及其与释明之关系

诉讼实践中,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存在误解。由于诉讼请求依据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存在误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有可能不当,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正确理解特定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以便恰当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例如,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所作之股东会决议,主张该决议程序有各项瑕疵等原因事实。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当日所召开之股东会,其决议程序并无瑕疵,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而无效,或在事实上及法律上不能承认该决议成立,该决议根本不存在,此际法官即应表明法律见解,释明原告是否就上述决议效力之诉讼为诉之变更或追加,而请求合并审判决议之无效或不存在。第二种情况是,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两个可以选择的请求原因,而原告在诉讼中选择了其中一个请求原因予以主张。例如,在票据关系(票据债权)与原因关系(契约或侵权行为所生债权)竞合的情况下,如原告仅基于票据关系为诉讼请求,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票据债权罹于消灭时效的抗辩,此时法官即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基于原因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此时释明权之行使,可以避免原告不必要的败诉。

通过对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情形的分析,不难发现,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一般是:对特定事实,法院与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认识存在分歧或者说适用法律的角度有所差别,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其适用法律的观点进行开示。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将告知变更诉请行为归结为法官对法律观点的释明,[112]有学者将其解释为“法官对特别事项的释明”。[113]

(三)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利弊分析

1.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积极意义

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首先,有利于尽早固定争点,避免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意变更诉讼请求。为使庭审活动紧紧围绕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提高庭审质量,缩短庭审时间,在诉讼初始阶段应当尽早固定争议焦点。要固定争议焦点,就必须确定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如果法官不适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随着诉讼深入推进才发现自己的诉请不当,其必然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这势必对诉讼程序顺利推进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官通过适当方式适时释明法律观点,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客观上将避免诉讼程序“走弯路”。

其次,有利于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从而有可能使本来可以胜诉的一方当事人由此承担败诉的后果。败诉方当事人自然有可能依据新的诉讼请求重新向法院起诉,例如,在房屋租赁纠纷中,当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金或租期发生争议时,有的出租人就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承租人停止侵害。一旦法院认定承租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出租人即有可能会再次以租赁纠纷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房屋。如果法院适时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可以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既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也减轻了人民法院负担。

最后,有利于衡平保护诉讼中弱势方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在有些情况下,某些诉讼当事人甚至不具备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更不能准确判断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不能够正确确定诉讼请求。这类当事人在广大农村地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且其中有相当一部份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这部分当事人是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如果法院根据已经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适时告知诉讼中的弱势方变更诉讼请求,则可以降低他们的败诉风险,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及实体利益。

2.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消极作用

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消极作用主要有:

首先,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有可能危及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诉讼请求受限于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不一致时,实际也就否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这一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客观上等于在为一方当事人寻求胜诉路径,这难脱“帮助诉讼”之嫌。

其次,就“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难以进行程序性规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到底是法院的权利还是义务?无法界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告知单方还是双方,告知时是否要说明法院认定的理由、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规定(2001年)》均未作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亦无法判断。从被告视角看,对于《证据规定(2001年)》第35条规定的“认定”、“告知”和“变更”等诉讼行为,被告均没有参与权和救济权,其程序利益无法获得公平保障。[114]

最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当,缺乏有效补救措施。就一般情况而言,法官在审判业务上应当具有较高素养,但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法官会作出错误告知。[115]我国现行审判制度实行二审终审,如果上诉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上出现不同认识与判定时,根据一审法院释明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在二审遭遇了不利裁判的结果,当事人会将其归咎于听从了一审法院的释明。[116]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归责于谁,也无法确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裁判者不因自己的裁判行为而使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无法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履行告知行为的法院承担民事责任。[117]诉讼实践中,这会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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