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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研究:两则案例引发的问题》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法院以民事判决确认该两份合同无效,并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判令过错方乙公司赔偿无过错方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最高法院认定以上两份合同有效,理由是,该片划拨土地并未进入市场。案例二中,同样面临法院依职权宣告合同无效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冲突的问题,只不过这种冲突出现在二审程序之中。

《民事诉讼研究:两则案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及第三人乙公司的子公司丁侵权、联营纠纷案。在该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联合兴建保健楼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且要求乙公司及丙公司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但法院以民事判决确认该两份合同无效,并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判令过错方乙公司赔偿无过错方甲公司的经济损失。理由是:乙公司子公司的保健楼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是乙公司依划拨方式取得。用该片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建保健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96]对该判决,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以上两份合同有效,理由是,该片划拨土地并未进入市场。[97]

案例二:A公司诉B公司道路改造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A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依双方所签订的《道路改造合同》的内容履行,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判令B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98]B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道路改造合同》无效,并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迳行判决。[99](www.xing528.com)

案例一中,法院一审判决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与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案例二中,同样面临法院依职权宣告合同无效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冲突的问题,只不过这种冲突出现在二审程序之中。《证据规定(2001年)》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在理论上一度引发广泛争议,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不少困惑: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实施该行为在理论上有什么依据?如果“告知不当”,受案法院及办案法官是否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拒绝根据法官的告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能否直接根据自身的“认定”径行判决?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莫衷一是。[100]鉴于“法官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存在种种问题,《证据规定(2019年)》第53条删除了该内容并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2019年)》第53条回避了法官应否告知(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但在诉讼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还是会面临应否告知(提示)当事人变更,以及如何告知(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下面对告知(提示)变更诉讼请求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必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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