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其立法均禁止当事人在第三审为诉之变更,理由是第三审为法律审,法院不再就新的事实为斟酌,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有可能会引发对新事实、新证据的纷争。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没有第三审,但有再审程序,并且再审程序中并未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那么我国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能否变更诉讼请求呢?对此,现行民诉法未作规定,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涉及。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处理。”《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不得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另外在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照民诉法第126条的规定处理。[91]
(二)理论上的争议
关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能否变更诉讼请求,学者有不同认识,代表性观点有三种:(1)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处理。其理由是,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在原审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再审阶段都应同样适用,并且由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应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2)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处理;对于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则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的案件,原一审裁判已被撤销,再审程序应当完全按照一审程序的步骤来进行,法院应当确定补充举证的期限,并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照第二审程序处理的案件,根据《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84条[92]的规定,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变更诉讼请求。(3)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可以对诉讼请求提出新的变更。这是再审程序应坚持的原则,只存在两个例外:一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包括直接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和再审后撤销一、二审裁判并发回一审重审的案件),在原审期间当事人已经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二是在再审中当事人提出将原来的诉讼请求予以减少。只有在此两种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进行处理。[93]
(三)本书的观点(www.xing528.com)
笔者以为,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变更诉讼请求。再审程序属于特殊的救济程序,其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在普通二审程序中,一审裁判并未生效,所以二审程序只是一审程序的“续行”。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再审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补救措施。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则势必会对原生效裁判所构成的再审对象造成破坏。启动再审程序,只是产生中止原生效裁判执行的可能,并不意味着原生效裁判一定错误,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仍应该得到保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其后果就是“将会因原裁判之外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素”而改变生效裁判的效力,这显然违背了设置再审程序的宗旨。
但是在例外情况下,亦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综合司法解释规定及理论上的争执,笔者以为,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第一,当事人将原诉讼请求予以减少的情况。当事人部分或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系基于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放弃诉讼请求的结果是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全部或部分得以消除,因而即便是在再审程序中,对放弃诉讼请求亦不宜作过多限制。
第二,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未予准许的。如果原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且该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但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那么不管再审程序是按照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进行,均应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据与前文关于二审程序中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相同,归根结底还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既然已经启动再审程序,并且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如果再审法院基于所谓的“审级利益”考虑不一并对变更诉讼请求问题作出处理,而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则诉讼程序的便利性、经济性以及有效性于当事人而言无异于“水中月、镜中花”,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亦无从谈起。并且,依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原一审、二审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但原审法院未作准许的情形”实质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也应对此进行“纠错”。综上,只要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且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未予准许的,不管对于拟变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能否形成另外的诉讼,[94]也不管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均应在再审程序中一并作出审理。
第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作为一种“政策性”或曰“宣示性”情形,有存在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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