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
“德国法为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防止由于原告不断变更诉的事实和理由而给被告行使抗辩或者反驳带来困难,普通法历来坚持采取禁止当事人进行诉之变更。但是作为例外规则,在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原告进行诉之变更。此外,立法还采取一些变通方法,把原告所进行的更正或补充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陈述、对请求事项或附带请求提出扩张或缩减的申请,以及要求用其他标的物或者利益取代先前请求的标的或者利益等行为,不看做是诉之变更。这等于在事实上承认当事人进行诉之变更。”[61]1898年修正后的德国民诉法第264条规定:“诉之变更仅于被告同意时,或法院认为不致对被告之防御造成本质上困难时,始得为之。”该规定打开了诉之变更的缺口。德国1933年修正民诉法时,更是承认即使在第二审,如经法院认为适当时,当事人亦可为诉之变更。1977年修正的民诉法中,诉之变更要件没有变动。1999年修正后的德国民诉法对诉之变更要件作了一定限缩,该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第264条规定:“如果不变更诉的原因,下列各种行为不视为诉之变更:(1)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陈述;(2)扩张或限制关于本案或附带请求的诉讼申请;(3)因事后发生的情事变更而请求其他诉讼标的或利益,以代替原来所请求的诉讼标的。”第267条规定:“被告对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
(二)日本
在日本,其1890年制定的民诉法系移植德国1877年民诉法,采取诉之变更禁止原则,在第一审程序中,原告必须征得被告同意始得为诉之变更,在第二审程序中,则绝对不许为诉之变更。但其后受德国、奥地利立法转向容许诉之变更的影响,1926年修正民诉法后,日本亦改采容许诉之变更原则,仅以不变更请求之基础及不延滞诉讼为限制。该法“在第一审规定为,原告以不变更请求之基础为限,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变更请求或请求之原因。但因此致诉讼程序显著延滞者,不在此限;在第二审则规定为,准用第一审之上开规定”。[62]这些规定在1996年修正民诉法时并未废弃,为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该法第143条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但是,由此而使诉讼程序显著拖延的,则不在此限。变更请求,应以书状进行。本条前款的书状,应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
(三)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1930年制定的“民诉法”,原则上禁止诉之变更追加,仅在被告同意或者不甚妨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始许原告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与德国法相似,该“法”第246条直接列举了一定情形明示其非为诉之变更、追加,从而变相承认了诉之变更。其后,“‘民诉法’迄至2000年修正前,关于第一审诉之变更、追加要件,除将禁止诉之变更、追加之时点从诉讼系属后放宽至诉状送达以外,其他并未予更改;但关于第二审诉之变更、追加则逐渐扩大其允许之范围。”[63]该“法”第255条规定:“Ⅰ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3)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4)因情势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5)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者。(6)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7)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Ⅱ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第256条规定:“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www.xing528.com)
以上简要介绍了德、日两国民诉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对诉之变更进行规范的变迁,概而言之,德、日两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诉之变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是否准许为诉之变更的标准有一定弹性。如德国现行民诉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即准许为诉之变更。日本新民诉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诉法”第255条Ⅰ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在这些规定当中,“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等在实践中具体应如何理解均有一定弹性,学理上如何解释这些规定也有一定争议。[64]立法之所以保留这些弹性条款,主要是因实践中变更诉讼请求情形复杂,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其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恰当权衡,从而尽量发挥诉讼制度纠纷解决之功能。
第二,对不同情形的诉讼请求变更作了区分。如德国现行民诉法第264条明确规定:“如果不变更诉的原因,下列各种行为不视为诉之变更:……”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诉法”第255条Ⅰ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3)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4)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第256条规定:“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仅是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陈述,扩张或缩减关于本案或附带请求的诉讼申请,不涉及诉讼标的变更,则不视为诉之变更,无需受诉之变更要件限制。同时,即便诉讼请求之变更牵涉到诉讼标的变更,但如果这种变更是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则亦无须受诉之变更要件的限制。这种区分意义在于,不同类型诉讼请求变更对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如果仅仅是诉讼请求的扩张、缩减,或者仅是当事人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陈述,而不涉及诉讼标的之变更,则在先诉讼资料仍可作为后续诉讼的基础,不会给对方防御以及程序推进造成明显障碍,因此法律上对其限制应较小。如果诉讼请求变更引发诉讼标的变更,则在先诉讼资料利用价值相对会较弱,对程序推进以及对方防御会造成较大不便,法律对此类变更限制即应该严格。至于因情势变更而引发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如果不允许当事人为诉讼请求变更,或者对其限定严苛的要件,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
第三,允许当事人在二审进行诉之变更。德国现行民诉法第523条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其他控诉程序,准用关于第一审的州法院的诉讼程序的规定。”因此,第二审诉之变更也准用第一审的规则。日本新民诉法第297条则规定:“本法前编第一章至第六章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准用于控诉审的程序。但是,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则不在此限。”根据这一规定,控诉审程序中诉之变更准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46条Ⅰ规定:“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第255条第Ⅰ项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该规定位于第二审程序部分,是对二审诉之变更的肯定。对诉之变更容许与否牵涉到三重因素,即原告的利益、被告的利益以及法院的利益或说公共资源的利用。因为诉讼具有动态性,原告就事实关系之认识渐次深化,伴随着这种变化,诉讼请求之变更成为必要,于原告有利益。被告因诉之变更而增加或变更防御对象,有时引起防御困难,不免增加负担,故无限制的变化会给被告带来不利益。就法院而言,将有关联的事件依诉之变更尽可能予以彻底解决,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集中、诉讼效率的提升,避免裁判结果歧异。权衡这三方的利益应有通盘方案及机制,如果将诉讼请求变更限制于某一时间点则难以适应这一要求。在诉讼进程当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只要对方同意,或者这种变更有助于纠纷彻底解决,不会显著延迟诉讼,法院就应当允许这种变更。“惟就实际上诉之变更、追加之时期来看,即使在日本亦有论者认为,其愈在程序后阶段为之,重点应该越由利益主张之关联性移到诉讼资料之继续性,而且,如考虑到审理之进行度,法官之心证亦有影响之可能性。”[65]所以说,限制诉之变更、保证诉之变更的适切性,关键不在时点,而在于诉之变更对“诉讼资料继续性”的影响,正因如此,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允许二审当中存在诉之变更。
关于诉之变更,德、日民诉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尚有其他一些具体要求,如,新诉须非专属其他法院管辖,新诉须与原诉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等,这些规定都是针对诉之变更而设定的更为严格的条件。[66]对该等内容,下文将有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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