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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请求变更研究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以为,理论上之所以将诉之变更界定为诉讼标的之变更是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密切相关的。综上所述,变更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标的均可引起诉之变更。但为体现对两者的不同限制,前者引发的诉之变更在大陆法系民诉法上通常不被视为诉之变更,无需受诉之变更合法性要件的限制;而一旦变更诉讼请求引发诉讼标的之变更,且最终导致诉之变更,这种情况将受到严格规制。这两种诉讼理由变更均没有导致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变更。

民事诉讼请求变更研究

(一)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之变更与诉之变更

何谓变更诉讼请求?何谓变更诉讼标的?它们与诉之变更之间是什么关系?很多著作中对此有不同表述,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亦十分混乱,[32]固有必要认真缕析。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关于诉之变更,代表性的观点有:

有观点认为,诉之变更仅指诉讼请求变更,但不包括诉讼标的变更。“诉之变更包括诉之追加,是指诉讼请求(诉之声明)的变更或追加,而不是诉讼标的变更或追加。其理由在于诉讼标的是诉讼的基础,诉讼标的变更或追加就意味着原来的诉讼基础已不存在或发生变更。”[33]

也有观点认为,诉之变更包括诉讼标的之变更和诉讼请求变更。“原告于起诉后,提起新诉,以代替原有之诉者,谓之诉之变更。诉之要素为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即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若此三者,于诉讼进行中有一变更,即为诉之变更。”[34]

还有观点认为,诉之变更即为诉讼标的之变更。如,“诉的不同的根本在于诉讼标的不同。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即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都为多数,才有诉的合并与分离、变更和追加等问题。”[35]“诉之变更系指,原告以新诉讼标的,代替原有诉讼标的之情形而言。”[36]“诉之变更是指变更诉讼标的。因此这里关于概念和范围的争议正如关于诉讼标的概念和范围的争议一样。如果诉讼标的通过申请和事实情况而确定,则在变更申请或者变更事实情况时就存在诉之变更了。如果诉讼标的仅依申请而确定,则仅申请的变更也就变更了诉;事实情况的变更则无所谓。”[37]“诉之变更,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在不损害诉讼关系同一性之前提下进行的诉讼对象[38](诉讼上请求)的变更。诉讼对象(诉讼上请求)是由请求的趣旨与原因而确定的,因而诉之变更就表现为请求趣旨的变更、请求原因的变更或者两者共同的变更(民诉法143条)。”[39]

依照通常认识,当事人是诉的主体,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诉请法院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诉请法院审理的对象,因此,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诉讼标的这三者中任一因素的变化均会引起诉之变更,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对诉之变更均采这样的界定。考虑到当事人变更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一般都被纳入诉讼主体论范畴而与诉之变更分列讨论,[40]故本书亦不作探讨。鉴此,诉讼请求变更与诉讼标的之变更均应属于诉之变更。但实际情况却又似非如此,上述德、日两国学者及我国部分学者均仅将诉之变更认作诉讼标的之变更。另外,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法学著作将诉之变更界定为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变更,但在识别是否发生诉之变更的场合,无论是实务上还是理论上又都仅将诉讼标的是否变更作为判断的标准。[41]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以为,理论上之所以将诉之变更界定为诉讼标的之变更是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密切相关的。事实上,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变更都可能引发诉之变更,但如果仅仅是诉讼请求变更,而诉讼标的未发生变更,则被认为是当然合法的诉之变更,“而为立法所准许:‘不视为诉之变更’,这即是说这是诉之变更,不过不受其合法性要件限制罢了”。[42]或许“说其是‘合法的诉之变更更为合适’”。[43]德国民诉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将纯粹的诉讼请求变更和诉讼标的变更作了区分,其中后者必须严格受诉之变更要件的限制,这一点下文将有论述。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日本民诉法没有直接将纯粹的诉讼请求变更与诉讼标的变更进行区分,日本民诉法第143条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在诉讼标的理论众说纷纭的情况下,这样规定的灵活性是值得肯定的。”[44]但实务上,对诉讼标的变更引发的诉之变更与诉讼请求变更引发的诉之变更的限制尺度亦有不同。

综上所述,变更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标的均可引起诉之变更。但为体现对两者的不同限制,前者引发的诉之变更在大陆法系民诉法上通常不被视为诉之变更,无需受诉之变更合法性要件的限制;而一旦变更诉讼请求引发诉讼标的之变更,且最终导致诉之变更,这种情况将受到严格规制。

(二)变更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变更(www.xing528.com)

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基础,诉讼标的变更必然引起诉讼请求变更,但诉讼请求变更则未必引起诉讼标的变更。

(三)变更诉讼请求与追加诉讼请求

“在德、日、奥等国,诉之变更包含诉的追加,不另将诉之变更与诉的追加相区分,因为在法律适用方面,两者并无差别。”[45]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将德国、日本法上交换的变更称之为诉之变更,而将追加的变更称之为诉之追加,但在适用条件上未作区分。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不仅从概念上对诉讼请求变更与追加作了区分,而且对两者的适用条件亦有不同限定。这种做法的意义值得研究,因为无论是替换变更,还是追加变更,只要未引起诉讼标的变化,两者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诉讼程序推进的影响就没有实质差异,正因为此,德、日、奥等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才未从该角度对诉讼请求变更进行区分。考虑到变更与追加在适用条件上应无差异,故本书的讨论采广义理解,即诉讼请求变更包括诉讼请求的替换变更及追加。

(四)变更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理由

诉讼理由是当事人提出诉和意在使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依据。有学者将诉讼理由变更与诉讼请求变更并列为诉之变更的两种类型。[46]也有学者将诉讼理由变更与诉讼标的变更并列为诉之变更的两种类型。[47]

诉讼理由变更情形复杂,其变更有可能导致诉讼请求变更,也有可能导致诉讼标的变更,或者不能称之为诉之变更,而仅仅是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陈述而已。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先依据家庭暴力事实,后又提出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这两种陈述均为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种情况就属于事实上的变更陈述。再如,在确认所有权存在的诉讼中,原告先称因买卖关系取得所有权,后改称因继承取得所有权,这种情况则属于法律上的变更陈述。这两种诉讼理由变更均没有导致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变更。在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如此,但在给付之诉中则不然,给付之诉中,如果原告依据实体上的不同权利,变更诉讼理由,则会引起诉讼标的之变更。例如,原告先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是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来基于违约的理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诉讼标的显然发生了变化。还有些情况下,诉讼理由变更仅引起诉讼请求变更,例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交付买卖房屋,但在诉讼过程中,该房屋被烧毁,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原告将交付请求变更为返还价款请求,就是适例。据此,诉讼理由变更与诉讼请求变更有重合之处,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诉讼理由变更应依具体情形区分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标的变更或者仅仅是事实上或法律上陈述的变更三种类别。[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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