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效力及后果未作规定。依据大陆法系民诉法理,(1)原告作出放弃诉讼请求的陈述,法院无须就诉讼请求争执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只需调查上述相关要件是否具备,从而判断放弃诉讼请求是否有效。(2)如果放弃诉讼请求有效,且当事人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则法院应依据放弃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若当事人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则法院应就其他未放弃诉讼请求事项继续审理、裁判,并将部分放弃诉讼请求之陈述记载于裁判文书。(3)如果放弃诉讼请求被认定为无效,依德国民诉法之规定,[26]法院可就放弃诉讼请求无效作出中间判决。
关于放弃诉讼请求之判决,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了相对简洁的制作方式,德国民诉法第313条之2规定,如果系认诺或舍弃判决,判决中应明确表明其为认诺或舍弃判决。判决可以简短的形式,记载于文卷中所存的诉状的原本或缮本,或者记载于与之连接的纸张之上。判决中可以不记法官的姓名。日本民诉法第267条规定,将和解或者放弃或承诺请求记载于笔录时,该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84条之1(II)规定,法院亦得于宣示舍弃或认诺判决时,命将判决主文所裁判之事项及理由要领,记载于言辞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其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与判决正本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德国民诉法对放弃诉讼请求处理的规定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又略有差别,德国民诉法第306条规定,原告在言辞辩论中舍弃他所提出的请求时,如被告申请驳回,即应根据舍弃而驳回原告的请求。[27]根据该规定,即便在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情况下,法院也不能直接依职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欲判决驳回,必须要待被告提出申请方可为之。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应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若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不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说明双方当事人都不想再继续实施诉讼,则无需再就纠纷做判决。[28](2)它不仅考虑到处分原则的要求,同时亦考虑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放弃诉讼请求虽然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但在尊重这一处分权的同时亦应充分顾及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保护;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基于放弃诉讼请求而作出原告败诉之判决对被告是有利的,但这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该项裁判之效力亦会产生不利于被告的可能性。规定放弃诉讼请求后,仍需被告申请才能作出驳回诉讼请求之判决,使原、被告双方具有了大致均衡的攻击防御手段,这正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29](3)放弃诉讼请求与承认诉讼请求不同。在承认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告应诉答辩是其正常的义务,承认诉讼请求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在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后如果决定放弃诉讼请求,这种行为客观上构成了对被告的“袭扰”,且会因此而浪费被告的人力、物力,财力,故规定法院必须依被告申请才能作出判决,是对原告行为的适当限制。(www.xing528.com)
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后,如果被告拒绝申请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对案件又应如何处理呢?依据德国民诉法第251条之规定,此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诉讼程序休止”。法院可以从时间上限制程序休止的界限并随着期间的结束而结束休止,在法定事由出现时,经法院允许可恢复诉讼程序的进行。[30]这类似于我国民诉法中的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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