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大陆法系民诉法理论并结合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及诉讼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要件概述如下:
(一)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及代理权之人为之
放弃诉讼请求,自须有诉讼行为能力之当事人为之,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诉讼代理人代为放弃诉讼请求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17]在代表人诉讼中,被选定之代表人,未经代表人全体同意,不得为放弃诉讼请求。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原告就自己之诉讼得为放弃诉讼请求,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非经全体原告同意,个别原告所为之放弃诉讼请求不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二)放弃诉讼请求处分的应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事项
放弃诉讼请求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作为处分对象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如果处分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的事项,当事人即便作出放弃诉讼请求的陈述,亦会被认作无效行为,法官仍要斟酌调查、辩论的全部情况来作出裁判。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婚姻事件、亲子事件等适用人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就涉及身份关系之诉讼标的,当事人不得为放弃诉讼请求。[18]
(三)放弃诉讼请求原则上必须在言辞辩论时以言辞陈述声明
就此前文已有阐述,此处不赘述。从适用审级来看,应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放弃诉讼请求。[19]德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放弃诉讼请求可在任何审级为之,[20]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实务中,在第三审中不得为诉讼请求的承认或放弃,其理由是,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只能在事实审法院为之,第三审为法律审,不得斟酌新诉讼资料,是故当事人不得为诉讼请求承认或放弃。[21]我国诉讼实践中,在符合相关条件前提下,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22]及再审[23]中放弃诉讼请求均持肯定态度。(www.xing528.com)
(四)放弃诉讼请求不得附条件
放弃诉讼请求不得附条件,在诉讼实践中,所谓附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实质多是诉讼中的和解或调解行为,[24]而非放弃诉讼请求。
(五)放弃诉讼请求之诉讼须具备诉讼成立要件
放弃诉讼请求后,法院必须针对放弃诉讼请求作出本案判决,法院必须在该项诉讼具备诉讼成立要件时始得为本案判决。[25]否则如果原告之诉欠缺诉讼成立要件,也即为不合法时,则法院仍应作出驳回诉讼之裁定,而不应针对放弃诉讼请求而为本案判决。
另外,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及社会经济结构,放弃诉讼请求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法院可基于对上述要件之审查,认定放弃诉讼请求有效或无效,但放弃诉讼请求无须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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