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对各种有关诉讼标的学说进行了简要梳理,介绍了关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的争议,分析了产生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下面笔者就诉讼标的内涵及其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谈谈自己的看法。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教授关于诉讼标的有一段论述,原文是:“我们所谓诉讼标的这个概念,很多人都很笼统,甚至在早期,我也是如此。但是Prof.Brox提出了一个对我们很有启发性的概念,他说‘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与‘判决的客体’的概念要分开,前者德文说Streitsgegenstand des Prozesses,翻译成中文就是‘诉讼要审理的客体’;后者德文叫Streitsgegenstand des Urteils,就是‘法院要在主文中下判断的客体’,他说这两个概念必须分开,我们通常所讲的‘诉讼标的’的概念,应该是指前者而言,在此概念下,诉讼标的是不能分开的;如果是后者的话,那就与诉讼标的有所不同,也就是在某些情况下在数量上是可以分开的,所以,这个概念具体表现在诉讼里面。在判决里面是表现在什么地方呢?他说,原告诉之声明这个部分,应该与判决的客体,也就是和主文相关,诉之声明的部分,应与判决主文一致。原告所提出的所谓诉讼标的,就成为在诉讼上法院整个必须要审理的对象,那么当然也包括了事实、理由、法律关系等等。”[101]这段论述对我们认识诉讼标的应该有较大启示。(www.xing528.com)
“总的来说,诉讼标的概念的形成可以说有两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功能方面的来源,另一个则是学说史的来源。”[102]我国大陆学者讨论诉讼标的,习惯于在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新实体法说以及诉讼标的相对性学说等各种学说中兜圈子,反而容易忽略了“诉讼标的”这个词最初的意思以及最基本的功能。从词义的角度看,“标的”是指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诉讼标的通俗的意思就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争执、法院审理、裁判所指向的对象,因此诉讼标的应当涵盖了基础事实、诉讼理由以及诉讼请求等内容。有学者直陈:“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标的应当是一个客观性描述概念,有实际意义的是案件事实、法律理由、诉讼请求这些概念。”[103]各种学说界定诉讼标的,有时侧重于在审理对象这个层面讨论,有时侧重于在裁判对象这个层面讨论,有时则是两者兼而有之,因此,难以形成统一的诉讼标的学说。立足于诉讼标的之实践功能,笔者以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界定:诉讼请求是基于诉讼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是识别诉讼标的的主要依据,但诉讼标的不仅仅是指诉讼请求,其还包括案件事实以及诉讼理由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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