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简要介绍了各种诉讼标的学说。无论是依照“旧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还是“诉讼标的相对性学说”,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均显系不同概念。即便根据“诉讼法学说”,无论是“一分支说”还是“二分支说”,也仅仅是将诉讼请求(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之识别依据来对待,据此也不能认为诉讼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但国内学术界却有很多学者认为诉讼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那么,理论上为什么会产生这种与直觉判断截然相反的认识呢?笔者拟对有关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彼此关系的不同观点进行梳理,分析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就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作出界定。
(一)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等同说
“等同说”的代表性观点有:(1)“诉讼标的在许多学者的认识中与诉讼请求或诉讼上的请求是等值的”,“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奥地利、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没有使用诉讼标的概念,而多数情况下是使用诉讼请求的说法”。[85](2)“我们主张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在涵义上的一致,一是考虑到‘旧诉讼标的说’所具有的局限性;二是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别在理论和适用上没有什么意义;三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理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的合理衔接,便于对话或交流,因为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与诉讼请求基本上是等值的。”[86](3)“从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德国以及深受其影响的其他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来看,诉讼请求系诉讼标的的同义语;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来看,对诉讼请求采取了基本上一致的态度,也认为诉讼请求即为诉讼标的。而作为例外的就是在民诉法第119条[87]要表达诉之声明时,采用了‘具体的诉讼请求’这样一个模糊的说法,以及在设计起诉书格式时完全将诉讼请求等同于诉之声明。立法及司法文书格式设计中不够尽善尽美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对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滞后造成的。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标的概念及相关理论,已有学者对其粗糙性和不合理性进行了批判。然而更重要的是,无论我们继受或批判性地创造了一个怎样的诉讼标的概念,作为同处大陆法背景下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将已在大陆法各国明确与诉讼标的为同值概念的诉讼请求理解为与另一民事诉讼法用语诉之声明为相同含义,从学术交流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皆非明智。”[88](www.xing528.com)
(二)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区别说
“区别说”的代表性观点有:(1)我国传统观点认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概念,“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请求,而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89](2)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诉请法院解决的特定纠纷,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纠纷的类别决定着诉讼请求不同的具体内容,而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又反映着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的内容和焦点。[90](3)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有关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请求。诉讼请求相对于诉讼标的而言具有以下特点:诉讼请求应当具体,诉讼标的不可能具体,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前提或内在原因,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之外在形式或具体体现;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既可以是实体上的权益请求,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权益请求,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者声明;诉讼请求必须由当事人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写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裁判确认;诉讼请求可以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任意处分、变更,而诉讼标的已经提出不能随意变更、放弃和追加。[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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