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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法基础与实务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6月16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张大明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张大明的死亡,是一系列自主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李小凤等人认为,张大明不可能自杀,其死亡为意外事件。因此,李小凤等原告提交了能够证明张大明高坠致死的材料,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张大明是意外伤害死亡,其死亡属于保险事故。

解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法基础与实务

【实训背景】

2009年4月29日,73岁的张大明与老伴李小凤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到京华旅游的旅游团,旅行社为其购买了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记载: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为24万元、意外身故丧葬费为1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除外责任”部分约定,被保险人因殴斗、醉酒、自杀等原因身故、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5月20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张大明夫妇随团坐火车到达京华,随即被安排在某酒店四楼住宿。凌晨5点多种,张大明被发现已经从房间窗户坠落在酒店一楼死亡。5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调查结论,认为张大明的死亡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09年6月16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张大明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张大明的继承人李小凤等诉至京华市西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及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赔偿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20元、证人作证费用1200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张大明除非是自杀,否则不可能从窗口失足跌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自杀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张大明的死亡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经过现场勘查,窗户横栏高度接近90cm,位于张大明的腰部,张大明要越过或翻过横栏,如果不是特意为之,根本无法完成。可以推测,张大明的死亡经历了以下步骤:打开窗户,进行踩踏、攀登,跳出窗外,或者俯身窗外,手脚配合,翻出窗外的过程,这显然不符合意外伤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构成要件。张大明的死亡,是一系列自主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李小凤等人认为,张大明不可能自杀,其死亡为意外事件。一方面,张大明家庭和睦,身体健康,在旅游过程中也积极乐观,有说有笑,不存在自杀的主观因素。另一方面,酒店窗户横栏位于人的膝盖部位,存在安全隐患,人只要稍微失去重心就有跌出窗户的危险。张大明入住酒店时,已经是凌晨一点半左右,作为73岁的老人,身心已经相当疲惫。当时天气炎热,张大明可能会开窗透气;张大明还有抽烟的癖好,抽烟时很可能靠近窗户,这都增加了发生意外的几率。因此,有诸多可能使其不慎坠楼身亡。

法官和原被告代理人共同到现场勘查,张大明所住房间窗台高12.5cm,活动窗底部到地面距离为86.50cm,活动窗拉开后窗口高105cm,宽50cm。在勘查现场,法官找到与张大明同等身高的人作为参照,横栏位于此人髋部

【实训任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上述案例,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件中,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拒绝赔偿?

2.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

3.本案中索赔方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并说明理由。(www.xing528.com)

【实训指导】

1.当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时保险人有权拒赔。常见的保险人拒赔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

第二,被保险人填写的职业类别与投保时的真实职业类别有误差;

第三,人为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且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形,比如自杀等。

2.《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索赔方的举证责任为初步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保险法》第22条和《证据规则》第7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李小凤等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及发生的原因。本案中,保险事故指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即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李小凤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调查结论等证据,已经基本可以实现上述证明目的,即可以证明张大明已经死亡,其死亡是高坠致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人具有趋利避害、求生的本能。张大明从窗口高坠致死,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是自杀,应该认定是意外事件,而不能认定是自杀,否则,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的逻辑。因此,李小凤等原告提交了能够证明张大明高坠致死的材料,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张大明是意外伤害死亡,其死亡属于保险事故。

【注释】

[1]吴庆宝:“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下)”,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30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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