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认识仲裁
仲裁是指平等主体即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通过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共同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由双方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独立、公正的仲裁员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二)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和规则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3.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这一点严格区别于诉讼。有关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4.专业性。实践中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许多的知识领域,不仅会遇到复杂的法律问题,更会遇到许多复杂的经济贸易和技术问题等,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出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5.及时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的快捷性上。节省时间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一裁终局,无需多审级收费,因此解决同一案件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仲裁的保密性和自愿性也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布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合作影响较小。
7.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互不隶属。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和仲裁员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另外,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的承认和执行保障性也是目前仲裁深受当事人推崇的重要原因。(www.xing528.com)
(三)仲裁的适用范围
仲裁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争议的可仲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这里明确了三个原则: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实践中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不属于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2.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行政争议亦称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国外法律通常规定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四)仲裁的分类
1.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根据所处理的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可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前者是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后者是处理涉及外国或外法域的民商事务争议的仲裁。
2.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根据是否存在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它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某一常设性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而非常设性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我国大陆目前不承认临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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