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主要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有权利签署保险合同文件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权利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另外,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具有积极的辅助作用,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有权订立并签署保险合同,直接受保险合同约束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有权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签署保险合同文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投保人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研究:
(1)关于投保人的一般性要求。与其他类型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要求相同,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自然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必须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无精神性疾病;作为法人的投保人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并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人主体资格如果不符合一般性要求,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关于投保人的特殊性规定。一方面,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依据该条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种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相关利益。如果任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为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的人身订立保险合同,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还可能将商业保险演变为赌博行为,因此对投保人资格做了上述法律规制。[1]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费积累而成的保险基金是商业保险行为正常经营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缴纳保险费成为投保人必须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如果投保人虽然已经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但迟迟不缴纳保险费,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保险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有权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签署保险合同文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关于保险人我们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研究。
(1)保险人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对于分散社会风险、帮助社会成员减少损失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一旦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出现问题,将直接引起社会的动荡和不安。因此各国保险法均对保险人的资格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保险人必须是公司,自然人和其他任何组织无权从事保险业务,同时要求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保险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等条件也高于普通公司,且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设立。可见我国对保险人的资格限制是十分严格的,以降低保险经营的风险,确保保险造福社会的保障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2)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保险人享有保险费请求权。对于投保人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有权拒赔。但需特别指出,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在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从而履行保险人的保障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其权利义务直接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联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是围绕着被保险人的权益展开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和核心,只有在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生存期满至合同约定的期限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法人组织不具有生命和健康,故不能成为被保险人。虽然自然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但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法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自然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作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www.xing528.com)
(2)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同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却处于不同地位。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订立保险合同并需要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二者极易混淆,特别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重合的情况下。当投保人需要为自己的权益投保保险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同一个人,此时被保险人可以视同合同的当事人。
2.受益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没有受益人一说。受益人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受益人的主体资格。由于受益人是权利享有人,只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受益人。自然人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甚至能够独立呼吸的活体胎儿也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当受益人为两人以上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
(2)受益人的产生程序。只有经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才能产生受益人,并将受益人明确载于保险合同中。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毕竟是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为避免引发道德风险,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3)受益人的受益权与被保险人的继承权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受益人缺失的复杂情况,导致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发生法律纠纷。因此,我国《保险法》第4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可见,保险代理人既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也包括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的自然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的自然人主要包括具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保险代理人按照保险人的授权,对外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相应的保险业务,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保险合同,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行为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经纪人的活动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而非保险人的利益开展的,保险经纪人本身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条件的中介服务者,其主要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参与投保洽谈、设计风险规划方案、提供保险咨询与服务、担当风险规划与管理顾问、帮助完成保险索赔等,但不得超出法定范围,也不能擅自超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范围。
3.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也称保险公证人,是指接受保险合同主体的委托,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从事与保险事务相关的信息资料的搜集、调查取证、查勘、检验、鉴定、估价、评定和理算等,出具客观、公正的报告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专业人员或机构。
保险公估人的地位是在各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的基础上确立的,是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保险公估人可以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参与保险的查勘、鉴定、估损和理算。虽然同为保险中介辅助人员,但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同,保险公估人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又可以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委托提供中介服务。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时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客观、公正地对委托事项进行评估并作出符合双方利益的评估结论,其中立性是其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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