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的3月份,一个当事人家属咨询笔者,他的亲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通缉,想去投案,问什么时候委托律师比较合适。笔者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当事人家属说,他问了一些公检法的朋友,公安局不希望当事人那么早委托律师,如果太早请律师,可能会被判得更重。盘点笔者这近20年的办案经验,笔者曾经办过的十几个无罪、撤案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在侦查阶段委托,而且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3日内委托的律师。公安机关不希望当事人家属请律师,就是担心自己好不容易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律师给毁了。事实上,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批捕之前委托律师,是最佳时机。下面笔者就从几个方面来谈谈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话题。
一、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辩护,不仅仅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从法律上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这是社会法制的进步。
1.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落实宪法中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带走的那一刻,或者被网上通缉的那一刻,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了。旧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提供的是辩护。别看这个字眼上的小小区别,旧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叫辩护人,而且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就是解释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进行控告,还有生活上的一些帮助。新的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不再只是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而是可以实实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2.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是侦查机关的义务。同样在《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这个规定,侦查人员告诉当事人家属不希望其委托辩护人肯定是错案,而且如果确有此事,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这个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因为他已经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作为一名具有多年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笔者能理解为何侦查人员不喜欢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因为他们担心自己刚开始立案追诉犯罪嫌疑人,在堡垒还没有建立起就被律师攻破。在笔者办理的许多刑事案件当中,有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请律师没用,而不是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在立法上有待更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法》第33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0条只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辩护人,但没有规定若侦查人员未履行告知应承担什么责任,导致这个规定往往成为一纸空文。笔者在一起非法经营罪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当中发现,侦查机关总共八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一次听到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仅仅是在最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名的时候,直接将告知单交给犯罪嫌疑人签名。更不可思议的是,侦查人员还在讯问时大声质问犯罪嫌疑人,你请律师有什么用?笔者看到这个画面的时候,案件已经到了审判阶段,不能申请回避,只能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果在立法上能够明确作出规定,侦查机关没有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所作的笔录为非法证据将予以排除,并且将对该侦查人员进行追责。则《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方面将是一个极大的突破,也是杜绝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委托辩护权的一道关卡。
二、多年的经验告诉笔者,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辩护是黄金时期,而在侦查阶段报捕之前委托律师是钻石时刻。那么,无论是黄金时期,还是钻石时刻,律师又应该从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辩护呢?
1.会见,做好详细的会见笔录,详细了解案情。
在笔者当律师助理和实习律师的2000年到2001年,笔者的指导律师从不接受侦查阶段的委托,他主张,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起不到一点作用,不但浪费当事人的钱财,而且让律师做一些无用功。当时律师会见必须是两个人,但只要是一名律师、一名助理或者实习律师就可以,所以偶尔所里其他律师去会见时,都会带上笔者。当时流行的侦查阶段就是会见一至两次,而且往往都还有侦查人员跟在屁股后面,在会见时旁听。所以,会见时往往了解到的都是一些生活上的事,即便关系到案件事实,在侦查人员面前,也只能是点到即止。当时侦查阶段的介入,确实是起不到多大的作用。当然,这个时候所作的会见笔录,就如同侦查机关在给犯罪嫌疑人做笔录一般,对于刑讯逼供等话题极其忌讳,唯恐殃及自身。经过一段时间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侦查人员不再跟在屁股后面的时候,笔者跟犯罪嫌疑人的互动就多了许多。起初,还是从案件的事实入手,因为对此了解得越深刻,分析判断就会越准确。2010年期间,发生过一个利用POS机给信用卡套现的非法经营罪案件。这个案件,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进看守所到取保候审出来的28日,笔者总共会见的次数13次,基本上两天一次,每次两个小时左右。根据多次会见了解到的案情是,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店铺当场抓获其提供POS给客人套现信用卡的行为,而且直接从店里的抽屉取走13万元现金。侦查机关认为这13万元现金不是犯罪嫌疑人实际销售商品的收入,而是用于给信用卡持有人套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行为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是立案追诉标准。因为犯罪嫌疑人本身是从事服装批发的,每日都会有许多客户用信用卡支付货款,当然也会有一些客户比如进货3000元,要求套现10000元,余下的7000元有其他用途。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就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种案件,要收集到100万元套现款项的数额,至少要找近100名持卡人核对。而鉴于老百姓对公安机关的恐惧,基本上接到通知过来制作笔录而且核对账单的为极少数,对于侦查机关而言,这工程太大,几乎是不可完成的。就算要与犯罪嫌疑人逐笔核对账单都无法实现,因为犯罪嫌疑人是从事服装批发生意的,自己都无法分清哪些款项是套现,哪些款项是货款。就算核对这些账目,也无法完成。所以,笔者对这个案件很有信心。但尽管笔者几乎两天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还是在被威逼利诱之下,承认了套现行为。由于笔者的介入,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这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终于,在被羁押的第28日之后,侦查机关没有提请逮捕,而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之后撤案,又经过几个月,将扣押的13万元返还给了当事人。
讲这么一个具体的案件,就是想表达一个内容:作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有效辩护的做法之一,会见很重要,了解案情很重要,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很重要。这个当事人在钻石时刻委托律师,律师也在会见中听取详尽的事实,然后做出正确的判断,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最终使当事人获得满意的结果。
2.学会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沟通,甚至是恰到好处地进行沟通。
首先,向侦查机关核实罪名和案件有关事实。笔者在接受委托之后,首先会找办案人沟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很重要,但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只会告诉辩护律师涉案罪名,至于案件有关情况,他们会忌讳,或许还会告诉辩护律师,案件有关情况还在侦查之中,属于国家机密,不方便告知。当然偶尔侦查机关经办人员也会告知案件有关情况,这时请务必要用心沟通。侦查人员告诉辩护律师的,往往与犯罪嫌疑人告诉辩护律师的不一样,此时辩护律师必须甄别哪些案件有关情况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案件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主要犯罪事实告知辩护律师。但这个规定,还是很难落到实处。
其次,与侦查机关沟通。沟通真的很难,特别是面的拥有公权力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公权力的傲慢,往往会对辩护律师产生一种藐视,让辩护律师与其沟通存在相当的隔阂。一旦侦查机关的经办人员收起权力的傲慢,以法律共同体的身份,沟通有关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去年有个案件,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利用网络贩卖枪支罪立案侦查,涉案枪支一百多支,并且在笔者介入之前,已经对涉案枪支进行了鉴定。笔者几次会见之后,与办案民警做了详细的沟通,发现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以贩卖枪支为借口实施诈骗的。原本作为一起重大的涉嫌贩卖枪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来改变定性为诈骗罪,经过核对,涉案金额不足一万元。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30天后被取保候审,现这个案件刚被移送起诉。
最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都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规定侦查机关不让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时如何处理,侦查机关要承担什么责任。所以,这个规定往往在辩护律师想了解,侦查人员拒绝告知时,让辩护律师无可奈何,这个规定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3.提交法律文书。在侦查阶段,提交法律文书是最为关键的辩护手段。辩护律师应当针对侦查阶段的不同时期,向办案部门提交不同的法律文书。
首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涉案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之后,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涉嫌的罪名如何,情节怎样等整理清楚。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个强奸案,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第二天,通过其家属委托了笔者作辩护人。因为当时笔者出差在外,便让所里一名新律师先去会见,了解案情。那名新律师会见完告诉笔者,犯罪嫌疑人是一名已婚男子,与一名女中学生在宾馆开房发生了性关系,女生家长知道后逼着女生到公安局报案。新律师分析,这种情况应该是自愿的,没有违背女生的意志。但女生已经报案,说犯罪嫌疑人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强行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按照经验,只要女生主张违背自己的意志,最终都会被认定罪名成立。新律师一句不经意的话“那个女生的家长过了几天发现,才逼女生报案”引起笔者的注意。笔者马上想到,强奸案件最为关键的物证估计不存在,这个案件存在无罪的可能。于是,笔者第二天马上去会见了解案件详情,原来女生是一个星期之后才报的案。笔者当即写了法律意见书,主张犯罪嫌疑人与女生是否发生性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物证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在不能证明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是必须具有绝对证据,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的。即便双方有开房,也不能证明发生了性关系,就像不能证明女生是否自愿一样。既然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没有与女生发生性关系,则当然不能构成强奸。在接下来的20天内,笔者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三份法律意见书,主张犯罪嫌疑人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了30天之后,侦查机关没有提请逮捕,而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之后,这个案件就撤案了。(www.xing528.com)
其次,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针对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份法律文书显得弥足珍贵。前面那个原本以涉嫌贩卖枪支罪立案侦查的案件,尽管后来改变定性为诈骗,而且涉案金额不足万元,但侦查机关仍旧坚持要提请逮捕。笔者及时跟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当日,就前往检察院与侦监科的经办人沟通,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鉴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涉案金额不高,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机关尽管承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竟然超过24小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释放犯罪嫌疑人,笔者不得已向公安局长提交法律意见书,才迫使侦查机关的经办人员在第30个小时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释放出来。笔者有两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诈骗案,也是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检察院采纳笔者的建议,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取保候审。尽管这两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经都被解除了强制措施,但一个仍在侦查阶段,一个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仍未撤案销案。这里发表一下不满,都已经解除了强制措施,原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为何还未被改变,检察院公诉科竟然在接到第三次移送起诉后八个月还可以一直将案件死死摁在审查起诉阶段,拒绝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而找遍《刑事诉讼法》,找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无对检察院这种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难不成要等到解除强制措施一年后,再由当事人提起国家赔偿?
再次,取保候审申请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后,辩护律师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经办人员沟通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当然,这种法律文书很少会被侦查机关采纳,笔者帮犯罪嫌疑人写过无数份取保候审申请书,但被同意的不到百分之一。往往必须等到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做出来了,才被动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其实,许多时候,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像故意伤害罪(轻伤)、交通肇事罪等有受害人的情况下,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取保候审申请书的申请就基本上会被采纳。所以,除了法律文书,在有被害人而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还应当劝说犯罪嫌疑人尽可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最后,侦查阶段,特别是被逮捕之后,出现了法定的事由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比如犯罪嫌疑人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适合关押地点的疾病,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或者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这个时候,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或者向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检查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对于属于残疾人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是应当主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民营企业家、科学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给予了他们比正常人更多的权利,尤其是更多的不受羁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强调,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慎重使用搜查、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措施;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不轻易扣押企业财物。对于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高,积极配合的非公有制企业涉案人员,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所以,一旦是涉及非公经济的涉案人员,即便被逮捕了,也应当收集有关不宜羁押非公经济涉案人员的证据,向办案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4.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者申请侦查机关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说起刑事案件中的收集证据,许多律师言之色变。这是最可能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因此这条规定让刑辩律师就收集证据时惶恐不安,唯恐因此被构陷入罪,许多律师因此打死也不收集证据。笔者个人在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方面,也总是胆战心惊,十几年来除了向有关部门调取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立功的证据之外,对于向证人做调查笔录方面,笔者从不敢为。个人认为,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律师自己主动收集,一种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或者家属自行收集提交,一种是申请侦查机关收集。
首先,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自行收集提交。而有一些属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可以自行收集的,比如证明犯罪时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视听材料,如出差机票出国签证等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自行收集提交。几年前一个涉嫌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立案认定的犯罪时间段,其一直出差在外,护照、机票可以证实不在现场。同时,该嫌疑人承包的洗浴中心已经转包给了其他人,也有承包协议。而这些证据在犯罪嫌疑人手上,其又在国外,侦查人员采取了网上通缉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家属要委托笔者担任辩护人,笔者只接受委托咨询,不接受委托辩护。笔者解答让犯罪嫌疑人将承包协议和护照复印件邮寄给侦查机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笔者不做任何审查,只告知伪证的法律后果。这类证据,作为律师很难判断它的真实性,万一真实性有问题,作为律师首先要保证自己的安全,不触犯《刑法》第306条,恪守执业纪律。对于这类证据,笔者的看法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自行收集提交。
其次,申请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笔者认为,若要向证人调取证据,或者做调查笔录,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但辩护律师不向证人取证,还有一种方式收集证据。笔者们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调取这方面的证据,笔者们只需要提供线索。莆田那个非法经营罪的案件,经过笔者多次申请,侦查机关尽管屡屡不配合,后来在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终于按照笔者的申请,收集了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尽管这个案件尚未结案,但收集到了笔者们所需要的证据。笔者认为,除非律所出具调查介绍信可以调取到有关部门的证据之外,属于言辞证据方面,或者辩护律师不宜调取的证据的,还是最好申请侦查机关调取。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53条均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侦查机关调取、收集证据。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笔者认为,收集证据的最佳方式是申请侦查机关调取收集。
最后,律师自己主动收集证据。笔者认为,如果可以通过开具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介绍信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收集书证物证的,比如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的户籍信息或者出生证等信息,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调取自首、立功证明材料的,可以主动去收集。主动收集的证据,必须确保它的真实性,而言词证据最好不要主动调取收集。
三、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辩护,是最佳时期,起到的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1.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阶段,相当于盖房子的打桩挖地基阶段。从理论上说,在侦查机关正在为建造刑事案件打桩挖地基的时候,找出侦查机关桩基、地基的缺口,是攻破侦查机关要建造刑事案件这一堡垒的最佳时机。为达到让侦查机关无法将刑事案件这一整幢楼房的目的,即便侦查机关最后将刑事案件这一幢堡垒建造起来,也可以辩护律师在其打桩挖地基的时进行辩护,让侦查机关建造的堡垒存在安全隐患,便以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其拆砖揭瓦,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迫使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律打击违法犯罪,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2.侦查阶段,特别是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罪行轻微不需要羁押的案件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为由,或者与被害人协商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来早日离开看守所。2018年年初,一起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后,家属通过用人单位与被害人积极协商,尽管尚未达成调解协议,也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和表现。在笔者介入当日上午与侦查机关办案民警沟通后,当日下午便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两个月后,当事人被判缓刑。犯罪嫌疑人在其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天委托笔者作为辩护人,第四天就离开了看守所。
3.侦查阶段,若罪证属实,可以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减轻的情节,也可以早日争取立功,获得轻判。同样是2018年接的某个行贿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笔者当辩护人,并在笔者的建议之下,找到一个立功的机会,最终因为罪行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判免刑。
4.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也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申请侦查人员回避这种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是否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一直都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最新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违法使用戒具、长时间坐老虎凳等变相肉刑,获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1条规定,使用戒具必须是为了制止犯罪嫌疑人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但目前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直都在使用手铐、老虎凳等戒具,或者采用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进行胁迫这种违反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方法。当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反映到这种情况时,应当建议犯罪嫌疑人申请经办民警回避,并申请全程录音录像。
综上所述,根据笔者从业近20年的经验,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是最佳时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担心侦查机关打击报复。否则,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固定,侦查机关再根据口供收集到其他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后,即便是冤假错案,喊破喉咙也无济于事。尽管现在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以庭审举证质证为中心的司法制度,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千万不要忽视侦查阶段的辩护,要采取各种合法手段,尽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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