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载明,本案是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平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林某某和陈某某接到匿名举报立案的,而这个匿名举报到底是匿名电话,还是匿名书面举报,还是匿名当面举报呢?如果是匿名电话或者匿名书面举报,是不是应该提供通话记录或者举报材料?如果匿名当面举报是不是需要制作笔录?
(2)接到匿名举报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12时01分,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派出所接受询问。但被告人在安厚镇派出所制作笔录的时间却是2016年11月29日12时00分开始,询问人是周某某和吴某某。那么,本案被告人如何在平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尚未接到匿名举报就在安厚镇派出所接受询问的呢?
(3)2016年11月29日15时39分至2016年11月29日15时44分,被告人第一份讯问笔录制作时间只有5分钟,笔录却有3页纸,而且,同步录音录像足足有30分钟。
综上所述,被告人出售的病猪是不是卖给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个人?那头猪有没有死?如果死了,是什么时候死的?怎么死的?死在哪里?有没有造成谁食源性疾病呢?(www.xing528.com)
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你有没有出售一头病死猪给那个人?被告人支支吾吾半天无法回答。公诉人便高声讯问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更加无法回答。于是公诉人便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人翻供,不能认定自首情节。公诉人很显然在恐吓被告人,事实上,被告人承认2016年3月的一天出售了一头拉稀的病猪给一个大溪人,至于这个大溪人是不是公诉人指控的那个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从头到尾没有否认,只是否认自己构成了犯罪。公诉人将这种无罪辩解当成翻供,明显不当。难不成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都不能做无罪辩护,才不是翻供?
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卖了一头拉稀的病猪,但这头猪最终结果如何,不得而知。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公诉曾经卖过一头病猪,就认定其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这行得通吗?
猪到底去哪了?能不能出来说一声,告诉大家,是不是病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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