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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失独家庭法律制度-以北京为例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经济救助为例,我国各地区失独家庭扶助金标准差异显著,从各地现有的相关救助政策来看,各地区的保障水平及政策措施具有差异性,区域经济扶助政策类型和水平呈现分化态势,对失独家庭扶助力度呈现出较大差异性,容易导致失独家庭心理上的不公平感,使救助政策的公平合理性受到质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二)完善相关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分为三种,即嫡出继承人、私生继承人、生存配偶。

完善失独家庭法律制度-以北京为例

(一)基本原则

1.公民权利本位原则

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文明社会中的社会救助具有鲜明的公民权利色彩,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19]我国宪法将获得社会救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传统社会救助制度和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理念不同:前者将社会救助视为国家的“恩赐”,其思想基础是人道主义精神,社会救助体现为个体归因基础上的“公民义务—国家权力”的关系之上,社会救助具有恩赐性、随意性和临时性的特征;后者将社会救助视为公民社会权利和基本权利,其思想基础是国家责任论,社会救助体现为社会归因基础上的“公民权利—国家义务”的关系。[20]追溯救助制度的产生,与慈善、贫民救济相关,被认为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恩惠和道德义务。随着救助方式由慈善救助、互助救助向政府救济的演变,弱势群体获得政府救助,不仅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更是现代文明法治社会责任政府的体现,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作为基本原则的公民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要从失独家庭的角度来考虑社会救助问题,树立平等的观念,不能把失独家庭当作救助的被动接受者或者施舍、怜悯的对象,以人为本,在救助行为方式上要尊重和理解失独家庭,让其参与到救助的过程中来,从失独家庭的需要出发进行有针对性的救助,提升社会救助的实效,实现精准救助。

2.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是法学的核心问题,罗尔斯认为就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制度无论设计得多么有效率、有条理,如果违背了正义,就必须改造和废除。在罗尔斯看来,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主要体现在社会制度分配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21]“实质性公平”与“形式性公平”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公平的比例是否相等,凡是存在公平的地方都存在着比例的相等,用公式则表现为:X1/Y1=X2/Y2=…=Xn/Yn。[22]

公平正义意味着无论失独家庭在农村抑或城市,无论其家庭具体状况如何,都享有平等的救助机会,在社会救助制度的设计中应尽可能扩大被救助对象范围,体现社会救助的公平公正,只要存在失独事实并符合基本条件,失独家庭就应当获得救助,根据各地社会经济状况和失独家庭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救助政策,使每个失独家庭获得平等救助机会和相同程度的保障水平。以经济救助为例,我国各地区失独家庭扶助金标准差异显著,从各地现有的相关救助政策来看,各地区的保障水平及政策措施具有差异性,区域经济扶助政策类型和水平呈现分化态势,对失独家庭扶助力度呈现出较大差异性,容易导致失独家庭心理上的不公平感,使救助政策的公平合理性受到质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除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导致的扶助金标准具有差异性之外,同一地区之间的救助水平差异性亦比较显著,例如,有的地区除了每月给予失独家庭扶助金,还提供一次性扶助金,有的地区经济救助类型单一且水平较低。国家及地方应采取各种措施,在提高失独家庭经济保障水平的同时,缩小地区间经济救助水平的差异,对失独家庭应保尽保的同时,增加扶助金的灵活性和弹性,根据失独家庭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的救助政策措施,使其具有相同程度的经济保障水平,而非追求形式上标准的绝对一致,实现失独家庭救助的实质公平。

3.社会支持原则

社会支持对于失独家庭救助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它是运用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手段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无偿帮助的一种社会网络。从家庭内部结构来看,家庭内部网络提供了包括赡养支持、实际支持、社交支持、情感支持在内的各种帮助和扶持,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构成了提供这些支持的重要来源。失独家庭失去了自己唯一的子女后,社交支持、情感支持、实际支持、赡养支持等缺位,急需利用其他支持网络来弥补失去子女后多方面支持的不足。失独家庭的父母不仅承受着失去唯一子女的巨大精神悲恸,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机能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减弱,抵御疾病的能力逐渐丧失,成为弱势群体,需要社会支持帮助其度过生活中遇到的困境。

社会救助在调整资源配置的基础上,实现对公民的救助,以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经验性社会福利政策将“依赖状态”进行区分,包括“自然的依赖”和“人为的依赖”,农业社会主要体现的是个体责任的“自然的依赖”模式,而当进入到工业社会以后则体现了集体责任的“人为的依赖”模式。“人为的依赖”对本人和亲属都会产生影响,由此引发“继发性依赖”。[23]独生子女家庭子女的唯一性风险一旦出现,将会引发一系列风险和继发性依赖,即家庭对社会的依赖。国家有责任通过提供社会支持和公共福利来消除这种依赖,社会支持既包括来自政府、社区等的正式支持,也包括了来自家庭、亲友等的非正式支持,这些不同来源的社会支持共同构成了合力,帮助失独群体提高自我能力和重新融入社会。在探讨失独家庭的社会救助问题时,需要来自包括正式支持和非正式支持各方面的合力支持。非正式性的支持资源主要源于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关系网络,为保持良好的人际网络关系,邻里、朋友、亲戚相互之间出于道义责任和义务提供物质帮助和情感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非正式支持对于保持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能够弥补对失独家庭进行社会救助时的政策不足、社会团体等组织不健全等弊端,帮助失独家庭应对各种生活困难和心理阴影,走出生活困境。另一方面,政府、社会组织等正式支持在对失独家庭进行社会救助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在我国,政府及社会组织的支持是社会救助的重要来源和途径,救助政策的制定及实施离不开政府作用的发挥;同时,其他自发组建的社会团体、机构能够为失独家庭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在心理咨询、生活照料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式支持与非正式支持在对失独家庭进行社会救助时,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组成失独家庭的社会支持力量。

(二)完善相关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分为三种,即嫡出继承人、私生继承人(谓私生血亲关系之继承人,其范围限于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生存配偶。[24]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第一亲系的亲属(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直系血亲。继承开始时父母俱在的,只能由父母继承;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父亲或母亲死亡的,由死者的直系血亲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即兄弟姐妹或其子女继承)(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5条)。第三顺位和第四顺位的继承人分别为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和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第五顺位的继承人是高袓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

笔者将法国和德国立法中继承人顺位的范围与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进行对比,发现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明显比我国更为宽泛,其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展到了六亲等亲属。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但较好地保证了私人财产在本家族内部的传承,维护了家族利益;同时,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让被继承人得到较好的赡养条件。

参照法国和德国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可对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1.设立侄甥子女赡养血亲失独老人的制度

《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民法典》扩大了代位继承范围,将侄甥子女增设为法定继承人并规定其享有继承权。例如,失独老人存在侄甥子女亲属的情况下,如果侄甥子女在失独老人晚年生活中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当失独老人离世后其可以通过代位继承获得继承人资格。在《民法典》该项规定的基础上设立侄甥子女赡养血亲失独老人的制度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理念,通过法律规制和道德约束的方式,不但进一步拓宽和完善了我国失独老人的养老路径,同时也更好地维护了失独老人的养老权益。

2.将养老院等具有类似性质的养老机构增设为附条件的法定继承人

例如,在失独老人不存在任何亲属的情况下,由养老院等类似养老机构接收失独老人,并按照地方养老实施细则规定的赡养标准履行完赡养责任后,才能获得失独老人的遗产。这样做的好处是,赋予法人享有自然人才能享有的继承权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例如,民营养老院等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赡养失独老人时支出的费用,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

但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鉴于失独家庭的个人经济状况各自不同,为了防止民营养老院等营利性养老机构视失独老人的经济优劣情况而差别对待,例如,只肯接收那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失独老人而拒绝接受那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失独老人,需要国家出台相应的补偿标准。例如,以当地民营养老院的平均收费和失独老人养老金额为基准,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出现的差额由专项基金进行补贴,如可以将计生罚款设立为专门的补偿基金。通过这种方式,不但可以提高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参与热情,而且也使经济条件较差的失独家庭能够充分享受到社会养老资源。

(三)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配套措施

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2条规定了“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虽然立法规定了对失独家庭进行扶助,但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在现实中缺乏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难以维护失独家庭的合法权利并提供有效保障。

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基础上,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细化失独家庭获得扶助的主要内容和责任主体,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力

(四)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相关规定

1.确立失独老人的法律地位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1条第2款就“三无老人”的养老保障作了规定,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人,对这类特殊群体由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救助。三无老人需要满足“无劳动能力”这一条,然而失独老人并不都满足这一条件,失独老人不能参照或简单套用“三无老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将失独老人也列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特别保障对象,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地位。

2.关注失独老人的精神权益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2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该条主要针对有子女的家庭设定,然而失独家庭明显与此种情况不同。该项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关注老年人的精神权益,但可能忽视了失独家庭的精神权益更需要我们全社会的维护。因此,可以在该法条中加入失独家庭精神权益的保障内容,体现对失独家庭的精神关怀。

(五)建立失独家庭法律救助机制

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往往会面对许多现实生活中的困难,政府对于这些家庭所遇到的困难应当及时承担起相应的救助责任,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发生后通常会伴随着一系列的法律诉讼问题和赔偿问题。而此时这些失独父母正处于蒙受巨大丧子之痛、生活遭遇重大变故的时候,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在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当失独父母面对一系列的法律诉讼及赔偿问题时,此时的他们无论是在经济上、精力上都无暇顾及。政府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职责,通过建立失独家庭法律援助机制,为失独家庭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来帮助这些挣扎在痛苦边缘的失独家庭维护自身的权益。

案例:

谁为“失独父母”晚年买单[25]

2012年7月,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失独父母起诉侵权人索赔案件。赵先生和王女士夫妇都是50岁出头,目前尚未退休,独生女赵小丫是他们的掌上明珠,小丫不负众望考上了北京的名牌大学,毕业后成为一名空姐。然而小丫在不久前的一场车祸中不幸去世。在痛苦中难以自拔的父母将肇事司机起诉至顺义区法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万余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9.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扶养人去世后,切断了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被扶养人对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成年被扶养人必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实践中,如果男性被扶养人年龄超过60岁,女性超过55岁,法院会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是很多失独父母均不符合此条件,他们往往四五十岁左右,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但几年后就会丧失劳动能力,现在他们无法索赔生活费,年老后的生活就难以获得保障。

在上述案例中,因为赵先生夫妇目前仍在工作,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他们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为由驳回。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往往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判处数额上适当向失独父母倾斜。人的精神所遭受的损害程度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但人死不能复生,金钱赔偿算是一种精神抚慰。赔偿金数额可根据损害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就独生子女遭受侵害死亡而言,单考虑父母所受之痛苦程度一项,痛苦指数应该是比较高的。所以,给失独父母多些精神抚慰都很合理。在前述案例中,法官最后判决侵权人给付赵先生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但是,从更深层次上说,法院的力量是有限的,判赔精神抚慰金不一定能抚平失独父母的精神创伤,更难以解决他们年老后的养老问题。

(六)完善失独老人监护制度

1.我国失独老人监护面临的困境

随着少子化、老龄化时代的到来,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日益得到社会关注,老年人中的特殊群体即失独老人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失独老人的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随着年龄的增加逐步衰退,失去了唯一的子女,由于家庭结构的变化、子女代际亲情及养老支持的缺失,失独老人在医疗、养老、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诸多方面存在困境,对他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已经难以通过家庭成员给予解决,对监护的需求十分迫切。监护制度是对于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法律制度,我国对老人的监护制度是以家庭作为监护及照护主体,而失独老人无法得到子女的监护和照料,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面临新的挑战。完善失独老人监护制度是解决其入院治疗、生活照料、养老保障等实际问题的重要路径,对保护其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我国失独老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就我国目前立法来看,现有部分法律虽然对包括失独老人在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失独老人对监护的迫切需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均对老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规定都比较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

从监护对象范围来看,我国民事法律逐步扩大了老年人监护对象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监护对象限定为老年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监护对象范围扩大到老年痴呆症患者,《民法典》则明确且全面地规定了老年人监护制度,并将监护对象范围扩大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然而,以上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民法典》第32条规定了国家的监护责任,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均可担任监护人,但并未明确规定确认监护人的相关具体程序、要求及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容易造成相互推诿、责任主体虚化的问题,不利于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第4款规定了失独老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一定扶助,但并未明确“扶助”的具体措施;等等。

(2)失独老人监护监督机制不完善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对欠缺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享有广泛和直接的管理权限,失独老人作为被监护人,其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民法典》第36条规定,当监护人有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然而这项规定属于被动监督,是事后的司法监督,不能主动、及时地维护失独老人合法权益。同时,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监护缺位、监护监督的社会化水平较低等问题,弱化了监护制度的实际效果,不能有效督促监护人忠实完成监护义务,以及有效防止监护人权利滥用、损害失独老人合法利益的现象发生。

(3)失独老人精神赡养的制度回应不足

中国的传统文化奉行多子多福,子女的陪伴、完整的家庭是很多老人晚年生活获得幸福感的重要来源。中国在家庭文化上信奉“养其亲而致其乐”,作为子女不仅在物质上使老年人实现温饱,而且在精神上也应让他们感到快乐,使其安享晚年,实现精神赡养。失独老人是真正意义上的空巢老人,他们痛失唯一的子女,内心充满自责与思念,极易陷入精神绝望的困境。(www.xing528.com)

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不仅在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对其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保障被监护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是监护制度的应有之义。我国包括《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大多关注物质需求的满足与保护,对精神需求的保护力度较弱,无法满足失独老人的人身监护方面特别是精神赡养方面的需求。

3.完善我国失独老人监护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老年监护制度,但仍然无法满足失独老人的监护及照料需求。基于失独老人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遵循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完善有关失独老人监护制度时,应赋予失独老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和选择权,最大程度保护失独老人的合法权益。构建以意定监护为基础、国家监护为补充的失独老人监护制度,在意定监护和国家监护制度设计中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加大监护监督力度、完善失独老人精神赡养制度。

(1)失独老人监护制度的基础:意定监护的法治化

意定监护是委托人(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与受托人(监护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自愿将全部或部分监护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并赋予受托人代理权,当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时,受托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监护事务。意定监护旨在预先设置好发生意外后事务处理的应对措施,防患于未然,体现了尊重被监护人(失独老人)自我决定权、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失独老人)合法权益等立法理念。失独老人监护制度应以意定监护为基础,在失独老人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赋予其按照本人意愿选择受托人的权利,由其选择的受托人按照监护合同的约定代理监护事务。完善失独老人意定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完善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意定监护人的选择和范围、意定监护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

第一,意定监护合同是基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对监护事宜的具体约定,其在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体包括被监护人(委托人)和监护人(被委托人)。意定监护合同是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委托监护人当合同生效条件出现时代理监护事务的合同。意定合同监护人的选择及范围对被监护人权益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被监护人基于信赖委托监护人代理相关事务,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事项具有直接的管理权限,在选择监护人时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如受托人可能对委托人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应担任监护人。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我国《民法典》所确认的意定监护人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解决了失独老人监护人缺位或者监护能力不足的现实难题,但法律应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资质、条件及相关程序要件,考虑监护实施的可行性和关联性,将被监护人单位、福利院、养老院等组织纳入监护人范畴,扩大监护人的选择范围。

第二,意定监护合同从性质上来看,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是公私法结合的产物,是一项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制度。监护制度具有公法属性,其执行涉及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如法院可以依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同时,意定监护合同亦体现出私法属性,表现为其尊重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注重私法自治的原则。在法律规定中可以进一步明确意定合同的效力内容,具体包括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意定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主要表现为当委托人(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失独老人因年老、精神障碍丧失判断能力。意定监护合同的解除通常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意定监护合同尚未生效时,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论上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种情形是当意定监护合同已经生效,只有在被委托人有正当理由时才可解除,比如被委托人身患重症不具有行为能力。

第三,我国应设立“以法院为监督中心、民政部门为辅助、基层自治组织为前锋”的多层次监督体系,各组织和机构分工合作,对意定监护进行全方位监督。从立法模式上来看,包括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两种模式:前者由法院作为直接监督人,对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的情形进行监督;后者则由法院选定监督人,以监督人向法院定期汇报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作为核心的监督主体,其监督职责主要表现为:对失独老人行为能力的审核、对监护人资质的审核、侵权救济、接受监督人的定期汇报以及不定期的检查等。

(2)失独老人监护制度的补充:国家监护的法治化

我国自古有“养儿防老”的传统,失独老人随着年龄的增加,身体机能逐渐衰退,子女的离世使失独老人失去了日常生活照料和医疗照护的代际支持。当意定监护不能实现或出现意定监护解除(终止)情形时,国家对国民具有生存照顾之义务,应对失独老人的监护负兜底责任和补充责任。我国在《民法典》第32条明确了监护制度的国家责任,“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民政部门等组织和机构是失独老人的国家监护人。构建失独老人国家监护制度能有效解决失独老人监护人缺位问题,该制度的完善包括三个方面,即国家监护的监护人范围、监护的主要职责与国家监护的监督机制。

第一,关于国家监护的监护人范围。《民法典》规定了国家监护的监护人包括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和机构,民政部门是对老年人监护事务起主导作用的行政部门,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更贴近人民群众生活,更了解失独老人的真实生活情况和需求,因此民政部门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二者应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发挥各自优势,使国家监护制度有效运行。

第二,关于监护职责。监护职责是对失独老人国家监护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明确划分,是国家监护制度发挥实质作用的关键一步,包括了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对于失独老人的国家监护,应更注重对身体的照顾护理与医疗服务等事务的处理,特别是在失独老人面对入住养老机构、签订住院合同、手术签字等事项时履行监护人职责。一方面国家作为失独老人监护人应保护失独老人的人身权益,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采取措施维护失独老人合法权益,必要情况下国家作为监护人需代理相关法律事务。另一方面,财产权益具有明显的私权属性,国家干预介入私权的界限需明确,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失独老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只有在失独老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且之前无任何自身财产处分说明的情况下,国家方可作为监护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

第三,关于国家监护的监督机制,根据国家监护主体对监护事务的履行方式不同,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类情况。一方面,内部监督主要是由民政部门内部对监护事务进行监督,例如由民政部门自身监察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等对失独老人监护情况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外部监督由人民法院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监督主体对监护事务进行监督,也可以将监护事务委托给外部机构履行。在外部监督过程中,民政部门、法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他组织机构共同协作,发挥各自优势: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较贴近群众生活,能够及时了解监护情况,快速采取措施处理突发情形,基层组织在外部监督中应发挥主要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主要通过调解、诉讼等司法救济的手段行使监护监督权,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让监督机关以报告的形式向法院定期汇报,实行双重监督。

(3)失独老人人身监护的核心:精神赡养的法治化

人身权益的监护是老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包括情感支持、心理疏导在内的精神赡养是独立于物质赡养的重要问题。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家庭奋斗及生活的重要意义就是孩子,一旦失去独生子女,生活就失去了精神寄托,失独老人普遍面临着较为严重的心理健康问题。精神赡养是失独老人人身监护的核心,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全面维护被监护人(失独老人)合法权益。

第一,明确失独老人人身监护中精神赡养的具体措施和制度。监护人负有照护失独老人心理健康的责任,特别是国家监护制度中应当确立相关机构和组织对失独老人的精神赡养责任,照顾到失独老人心理特征,建立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服务,在对失独家庭进行走访慰问、摸底评估的基础上,对失独老人精神及心理健康状况进行分级,按照不同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使其心理逐步恢复健康,重拾生活信心。

第二,确立主体责任及分工。国家是失独老人监护制度的兜底责任主体,应创造有利条件,通过开展走访慰问、卫生机构心理咨询、社区活动等方式对失独老人进行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同时,国家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和专业团队的资源及服务,提高心理疏导的专业化程度和服务水平,提升失独老人的社会融入能力,改善失独老人的精神空巢困境。

第三,引导社会给予失独老人精神关爱。通过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精神关爱的环境,提高全社会对失独老人的关注,鼓励和号召全社会参与对失独老人开展精神关爱的行动,减少失独老人的自我排斥和心理阴影,使其感受到社会温暖,安享晚年,实现对失独老人精神权益的保障。

【注释】

[1]其估算2010年全国独生子女总量为1.79亿人,对此问题不同研究差异较大。王广州认为,2010年全国独生子女总量为1.45亿人。以总量数据为基础的失独家庭的计算,也存在较大差异。如王广州对独生子女死亡人数的估计不是通过对死亡概率测算,而是根据15~64岁妇女曾生子女和现有子女情况来估计。不同的测算方法造成测算结果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失独家庭数量的研究需要更为严谨科学的方法,并在适当的时候由国家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调查。

[2]其条件与领取特别扶助金条件大体相同。

[3]《苏州市市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帮扶实施意见》(苏府办[2013]23号),载http:/www.suzhou.gov.cn/xxgk/kjww/rkyjszccsjssqk/201302/t20130227_20298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6日。

[4]“徐州市鼓楼区计生协为失独人群办理国寿康复保险”,载http:/www.xzrk.gov.cn/ArticleRead.aspx?id=9314,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1月4日。

[5]“国策情体现政府对失独家庭关爱”,载http:/www.tianqiao.gov.cn/art,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5日。

[6]陈希林、夏盈瑜:“失独家庭首纳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政府全额埋单”,载瑞安网:http:/www.66ruian.com/system/2013/11/26/01148489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6日。

[7]评估将制作老年人自理能力评估量表,对老人能否自己吃饭、行走等6个方面进行评估,例如:评估项目中一半都不能那就是中度失能,五六项都不行那就是重度失能,评估结果将作为老人入住养老院的依据。

[8]北京公办公营养老院接收本市户籍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和其他失能或高龄老年人,包含以下三类:政府供养保障对象包括城市特困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老年人,合计4558人;困境家庭保障对象包括低保或低收入家庭中孤寡、失能或高龄的老年人,合计8177人;优待服务保障对象包括享受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因公致残人员或见义勇为伤残人士等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中失能或高龄的老年人,合计1840人。其中,失能或高龄老年人人数达14 826人。同时,失独家庭失能或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可按照困境家庭保障对象或优待服务保障对象标准入住,合计4809人。

[9]我国南京的某个老年公寓首次公开推出了该养老方式,主要针对南京市拥有60平方米以上产权房并年届六旬以上的孤残老人,符合条件的老人自愿抵押自己的房产,经公证后入住该老年公寓,余生免交一切费用,老人的房屋产权在其逝世后归老年公寓所有。

[10]北京右安门街道是第一个试点区域,全市失独老人也可以通过养老系统报名。

[1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对60周岁及以上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特别是其中失能或部分失能的,要优先安排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12]很多该类型失独家庭父母长期经商或者是企业高管等,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

[13]该类型失独家庭父母大多是经济能力尚可的企业退休职工或有固定收入的其他从业人员。

[14]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的失独家庭只靠民政部门补贴的低保金度日,在生活上只能基本满足生理需要。

[15]胡玉鸿:“和谐社会视域下的弱者人权保护”,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

[16]文建龙:《权利贫困论》,安徽省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6~87页。

[17]余少祥:《弱者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18]蒋悟真、汪湖泉:“社会救助法的程序价值及其法律机制完善——兼论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程序规定之不足”,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9]丁建定:《社会保障概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20]杨立雄、刘喜堂:《当代中国社会救助制度回顾与展望》,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6~67页。

[2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页。

[22]徐梦秋:“公平的类别与公平中的比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23]钱宁:《现代社会福利思想》,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24]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25]北京市顺义区法院:“谁为‘失独父母’晚年买单”,载《工人日报》2012年7月7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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