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8日至14日,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大会通过了《多哈部长宣言》,发动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命名为“多哈发展议程”,简称“多哈回合”。《多哈部长宣言》中第17段至第19段涉及《TRIPS协定》的有关内容,《与实施有关的问题和关注的决定》和《〈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也列出了和《TRIPS协定》相关的谈判以及TRIPS理事会以后工作的内容。[77]
《多哈部长宣言》指出:其一,《TRIPS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应当支持公共健康,即促进现有药品的获取和新药的研究与开发。在这方面,我们通过一项单独的宣言(第17段授权)。其二,就建立一个葡萄酒与烈酒地理标识通知和登记的多边体制举行谈判(第18段授权)。其三,TRIPS理事会在执行《TRIPS协定》中规定的各项审查工作的同时,应特别关注《TRIPS协定》和《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关系、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的保护以及其他各成员根据第71条第1款提出的新进展。理事会在执行此项工作时,应充分考虑第7条、第8条规定的目标和原则以及发展层面的问题(第19段授权)。[78]
与乌拉圭回合中《TRIPS协定》的缔结谈判相比,多哈回合的新一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谈判中具有以下显著特点:首先,发展中国家与许多国际组织积极推动和参与谈判;其次,地理标志、传统知识的保护等与“传统”有关的议题反映了“新”“旧”世界的矛盾,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出现了新的利益格局;最后,《TRIPS协定》与CBD的关系、传统知识的保护等问题受到了关注,这些问题关系到文化权、食物权、发展权等人权的保护和实现,而且要求《TRIPS协定》的继续完善与制度创新。
(一)与健康权有关的制度变革
1.《〈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
2001年4月,58个发展中国家向TRIPS理事会建议讨论药品的可获及性问题,[79]并要求通过一个宣言,确认《TRIPS协定》允许WTO成员追求其公共健康政策目标。[80]2001年11月14日,《〈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健康宣言》)获得通过。《多哈健康宣言》受到了中外学者的较多关注。
鉴于《TRIPS协定》的灵活性条款模糊而不确定,顾及发展中成员的现实困难,《多哈健康宣言》对部分弹性条款进行了澄清。宣言提出,《TRIPS协定》必须是解决艾滋病、肺结核等引起的公共健康问题的更广泛的国家和国际行动的一部分。对《TRIPS协定》的解释和实施能够而且应当支持WTO成员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尤其应当促进所有人获得药品的权利。WTO成员有权利充分地利用《TRIPS协定》中为此规定了灵活性的条款。在2016年1月1日前,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以不实施《TRIPS协定》中有关药品专利的规定;这一决定不会影响最不发达成员寻求延长第66条第1款中规定的过渡期的权利。该宣言还澄清了WTO成员的以下权利,如授予强制许可、决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的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紧迫的情况、确立自己的知识产权用尽制度。[81]
尽管学者们对该宣言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82]但他们无一例外地认为,宣言体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一个显著变化,即《TRI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应当成为WTO成员履行其保护健康权的国际义务的障碍。换言之,药品专利权不能妨碍社会公众健康权的实现。尽管该宣言没有使发达成员承担严格的法律义务,但它表明,在发展中成员、广大的市民社会组织的联合和正义的要求下,发达成员不能够再漠视国际社会中广大人民的基本人权,无视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要求。而且,该宣言可能鼓励发展中国家向公共健康问题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政策发起挑战。[83]这预示着发展中成员可以将这一解决方式扩大适用至其他问题领域,修改、补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重新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私权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不过,该宣言的不足也是明显的。宣言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它并未给WTO成员提供关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实质性建议。而且,尽管宣言承认许多成员没有足够的或根本没有相关药品的生产能力,并因此不能有效地利用强制许可条款,但宣言没有对《TRIPS协定》第31(f)条作出解释,而是将这个问题的解决交给了TRIPS理事会,要求理事会在2002年年底之前向总理事会作出报告(即所谓的“第6段问题”)。它并未能确保广大发展中成员的社会公众获得治疗艾滋病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急需药品。
2.《关于执行多哈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
2003年8月30日,WTO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执行多哈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以下简称“总理事会决议”)。“总理事会决议”采取了一种过渡性豁免的形式,豁免了各成员在《TRIPS协定》第31(f)条项下的义务(即使用强制许可制造的产品只能主要用于国内市场),该豁免持续到对该条款作出修改为止。根据该决议,在强制许可下生产仿制药品的成员,在符合决议规定的条件下被免除禁止出口药品的义务,可以将药品出口到适格的进口成员。[84]如果适格的进口成员对同样的药品授予强制许可,该进口成员在第31(h)条下的义务应当被豁免,即适格的进口成员实施强制许可时,被免除了向专利持有人支付足够报酬的义务。[85]
虽然“总理事会决议”采用的是临时性的义务豁免模式而不是采用《TRIPS协定》的修改模式或解释模式,[86]国际社会还是对该决议寄予了较大的期望。WTO前总干事素帕猜在该决议通过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就提出,对于WTO来说,这是一项历史性是协定……它使得贫穷的国家可以充分利用WTO知识产权规则中的弹性条款,以应对蹂躏本国人民的流行性疾病。[87]肯尼亚驻WTO的代表称,这项协定对非洲,尤其是那些迫切需要得到药品治疗的人们来说是个好消息。[88]一些学者也给予其较高的评价,认为该文件是在WTO的框架内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作出的重大妥协和让步,可以看作是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所取得的一次重要胜利,[89]昭示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向“人本主义”的价值目标的回归。[90]
尽管该决议是WTO知识产权规则的一项重大突破,但是,一些学者在冷静分析之后指出,该决议在传染病的范围、公共健康危机解释的弹性以及具体如何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廉价药品等问题上均存在不明确性,这为决议的实际操作埋下了引发争端的隐患。[91]而且,决议对药品范围、适格进口国的限制,实施强制许可的成本以及其他繁重的法律程序要求等都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全面、切实地履行其保护健康权的义务。[92]甚至,有学者指出,决议自2003年生效后,没有一点证据表明确实发挥了作用,迄今为止,能了解到的仅有的一点信息是决议对药品采购造成了负担,阻碍了而不是鼓励了通用名药的生产。[93]
《多哈健康宣言》、“总理事会决议”的主要措施是允许一些国家在一定情况下采取强制许可、平行进口等措施,使本国人民获得医治传染病急需的药品和医疗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而只能说是一个开端。对此,我们应当保持客观、清醒的认识。
3.《关于修正〈TRIPS协定〉的决议》
2005年12月6日,WTO成员通过决议,将2003年“总理事会决议”中的过渡性豁免机制增加为《TRIPS协定》第31条之2(Article 31bis),作为对《TRIPS协定》第31(f)条的永久性修改。[94]该决议的附件包括:《TRIPS协定》的修正议定书(The Protocol amending the TRIPS Agreement)、该议定书的附件(即《TRIPS协定》第31条之二)、《TRIPS协定》的附件(Annex To The TRIPS Agreement)和关于药品生产能力评估的附录(Assessment of Manufacturing Capacities in the Pharmaceutical Sector)。根据《TRIPS协定》第3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WTO成员可以为解决适格的进口成员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而颁发强制许可,制造有关药品并将其出口到这些成员。这成为有史以来第一次对WTO核心协定条款的修改,产生了《TRIPS协定》框架下的新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WTO总干事帕斯卡尔·拉米(Pascal Lamy)说,“这一修改《TRIPS协定》条款的决议再一次证实了,WTO成员有决心确保WTO贸易制度促进人道主义与发展的目标”[95]。
根据该决议,《TRIPS协定》的修正议定书将在三分之二WTO成员接受后生效。截至2008年11月13日,有19个成员接受了该修正议定书。[96]有必要提出的是,前述“总理事会决议”中存在的问题依然存在,[97]这反映出药品专利权与获得药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仍未得到最终的解决。
《TRIPS协定》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修正,是WTO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变革和完善。它对后TRIPS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变革也提供了重要的启示。首先,作为法律的根本价值取向、作为法律的应然和实然精神的人本主义应当是而且能够是《TRIPS协定》变革、完善和创新的价值目标。其次,它所采用的对药品专利给予特殊待遇的“差别保护”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兼顾WTO成员的不同利益要求,从而促成谈判取得实质性的成果。这种利益协调模式可能是推进《TRIPS协定》变革和创新的一种明智选择。最后,在谈判中,发展中成员必须寻求在共同利益基础上形成共同的政策立场,协调谈判策略,形成一股合力,而且要充分利用美国、欧盟等发达成员之间的政策空隙。[98]
(二)第27条第3款(b)项的审查[99]
根据《TRIPS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进行的有关是否向动物、植物发明授予专利以及保护植物品种的审查。该项审查涉及植物多样性保护、《TRIPS协定》与CBD的关系、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等问题。由于该条款涉及“生命专利”(the patenting of life forms or patent on life forms)问题,对发展中成员而言,对它的审查实际上关系到生与死的问题。[100]第27条第3款(b)项的审查是与《TRIPS协定》相关的议题中最为敏感和最富争议的问题。
1998年年底,TRIPS理事会开始了对第27条第3款(b)项的审查。审查一开始,WTO成员对“审查”的范围就存有异议。许多发展中成员认为,“审查”是针对第27条第3款(b)项的内容而言的,而不仅仅是审查它的实施情况,这意味着存在修订这一条款的可能。泰国等东盟成员还提出,该条款的审查将具有重要的道德、经济和发展影响。[101]而一些发达成员(尤其是美国和欧共体)则认为,“审查”是针对该条款的实施而言的。[102]西雅图部长会议失败后,美国提出审查已经结束,而其他一些国家认为应当继续审查。[103]WTO成员不仅就审查的范围存有争议,而且在相关问题的制度完善和创新上存在很大分歧。
1.植物品种的保护
在植物品种的保护问题上,发展中成员希望自主决定适合本国需要的专门制度,并就传统知识、农民权的保护等提出了许多建议。非洲集团在建议中提出,应当给《TRIPS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增加一项脚注,即在植物品种的专门制度立法中,以与CBD和1983年《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相一致的方式保护发展中国家土著和当地农民社区的创新;保护农民保留、交换种子和销售收获物的权利。[104]泰国等东盟成员也一再提出,明确农民使用、交换种子的权利作为植物品种权的例外。[105]
发达成员则希望消除专门制度的选择权,明确根据UPOV管理的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来协调各成员国内的专门制度立法。[106]
2.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问题
非洲集团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详细的分析和建议:微生物、微生物生产方法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的根本规定,它们都属于发现,而不是发明。因此,微生物、动物、植物以及它们的生产方法都不应获得专利保护。[107]委内瑞拉在其建议中提出,应当扩大第27条第3款(b)项中可授予专利客体的例外,例如包括WHO提出的基本药品。这也可以使第8条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108](www.xing528.com)
相反,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成员则希望通过修订这一条款,以消除对生命专利的限制,即删除植物和动物作为可专利性的例外的规定。[109]
3.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
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已经成为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传统知识及其相关实践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持和增加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世界经济中相当重要的部分是基于对传统知识的占有和利用。然而,现行的财产法并不尊重传统知识,它们忽视传统知识,甚至推动了对它的破坏。传统知识的经济重要性、它所产生的不断增长的经济利益及其日益受到的破坏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并引发了许多公共政策问题,包括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110]
除了这种经济视角外,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CESCR)在其第17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出,从人权的角度讲,人人有权享受对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个人联系,而且保障了民族、社区或其他群体与其集体的文化遗产之间的联系。在某些情况下,由个人组成的群体或社区也可以享受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土著人民与其作品有关的利益得到保护,他们的作品往往表现为其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在采取措施保护土著人民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时,缔约国应考虑到他们的喜好。这种保护可以包括按照本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采取措施承认、登记并保护土著人民的个体或集体创作权,并应防止第三方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土著人民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在执行这些保护措施时,缔约国应该尊重有关土著作者自由、事先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尊重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口头或其他习惯性传播方式。在必要时,缔约国应作出规定,由土著人民集体管理其作品所产生的利益。[111]
发展中成员的建议主要是,要求所有WTO成员实行传统知识来源披露、利益分享和事先知情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ent,PIC)制度,承认各成员对其境内的遗传资源的主权,并以来源披露等要求作为与生物材料和传统知识有关的专利申请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112]印度还提议修订《TRIPS协 定》第29条,加 入 关 于 来 源 披 露 的 要 求。[113]第29条 之 二(Article 29bis)的问题正成为TRIPS理事会中讨论的热点。[114]挪威对此提案表示了支持,但它提出,如果在专利授予之后发现了违反披露义务的情况,这并不影响所授专利的有效性,而是应当对此作出适当和有效的刑罚或行政处罚。[115]美国等发达成员坚决反对将来源披露等作为获取专利权的条件,不过,欧共体和瑞士作出一定的妥协,它们提出可以由申请者自己决定是否披露(即“自我披露”,self-standing disclosure),但不作为取得专利权的条件。[116]
此外,非洲集团(Africa Group)、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尼加拉瓜和秘鲁等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对传统知识应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承认集体知识产权,提议WTO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合作,研究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最为适当的方式,启动关于建立保护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多边法律制度的谈判,纳入多哈回合的谈判议程。[117]美国则强调说,传统知识不符合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条件。[118]
以巴西、印度为首的发展中成员没有单独就此议题递交独立文件,而是将其与有关CBD的议题一并加以处理。总体来看,在传统知识的保护方式(利用知识产权还是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手段进行保护)、保护模式(国内还是国际保护)、国际谈判场所(WIPO还是在WTO)等问题上,WTO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即使在发展中成员内部,它们的关注点也不相同。[119]
4.《TRIPS协定》与CBD的关系
《TRIPS协定》与CBD的关系所涉及的主要是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CBD目标实现的关系问题,包括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CBD第16(2)条规定,为了促进技术(包括生物技术)转让,应当保护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知识产权。CBD第16(5)条规定,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知识产权应当支持、并且不违反CBD的目标。
在这个问题上,发展中成员认为,《TRIPS协定》及其实施对CBD的目标构成损害和威胁,主张对《TRIPS协定》进行修改,使之与CBD相协调,符合国家主权等三原则,并提出凡涉及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专利申请,应建立要求申请人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确保资源拥有者的知情权和获得报酬权。与CBD第15条不一致的专利申请不得获得批准。[120]
相反,美国等发达成员则认为《TRIPS协定》与CBD不存在冲突,[121]因为它们的目标各自独立,《TRIPS协定》中没有任何条款阻止WTO成员履行它在CBD下的义务。因此,这些发达成员不主张将此议题纳入新一轮谈判,反对修改协定,主张对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不能降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由于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发达成员对此议题的谈判态度消极,而且各方争议颇大,因此,谈判没有取得进展。[122]
5.《TRIPS协定》第7条、第8条的评估
《TRIPS协定》第7条、第8条是第27条第3款(b)项审查中备受关注的条款。一些发展中成员要求,在与第27条第3款(b)项审查有关的各项问题中,《TRIPS协定》第7条、第8条确立的原则和目标必须得到遵从。[123]欧共体对此表示了肯定。[124]
事实上,这也是WTO总理事会在对《TRIPS协定》的实施评估中需要考虑的条款。西雅图部长会议之后,在广大发展中成员的坚持下,2000年5月3日,WTO总理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定期召开“特别会议”(Special Session on Implementation)以审查有关WTO协定的实施,目的在于处理发展中成员所关注的现有WTO协定实施的不平衡问题。[125]在向总理事会提交的建议中,许多发展中成员提到《TRIPS协定》第7条、第8条的具体实施(可操作性)问题,要求评估《TRIPS协定》的社会、经济和福利效果,并主张《TRIPS协定》的修订应当符合这两项条款的要求。[126]
(三)对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问题
在《与实施有关的问题和关注的决定》中,部长们重申,《TRIPS协定》第66条第2款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大家同意要TRIPS理事会制订一个监督和保证成员履行这方面义务的机制。为了这个目的,发达国家成员必须在2002年年底前提交各自国家在促进本国企业提供第66条第2款中规定的技术转让方面而采取的激励措施的报告。这些报告不但要接受TRIPS理事会的审查,而且要每年更新其中的信息。[127]
2002年7月,最不发达国家集团(Least-Developed Countries’Group)提出,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实施监督机制,TRIPS理事会应当考虑四个方面的基本问题:(1)根据报告包含的信息和具体程度确定报告的类别和性质;(2)报告审查的时间、方式和形式;(3)报告信息的更新和提交;(4)未遵守报告制度的处理措施。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最不发达国家集团提出了它们的意见,例如,发达成员提交的报告及其更新必须非常详细和具体,足以确定激励措施、激励措施与第66条第2款义务的相关性、采取激励措施的企业或机构、转让技术的类型和成本、技术转让的条件、受让技术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的适当性和当地适应性以及位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内的受益企业或机构;更新的报告应当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前期审查中提出问题、要求和关切事项作出回应;等等。[128]2003年2月,TRIPS理事会通过《实施〈TRIPS协定〉第66条第2款的决议》。根据该决议,发达国家应该每年向TRIPS理事会提交关于其实施向发展中国家技术转让的义务的报告。[129]该决议并没有完全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关切事项。从发达成员提交的报告来看,在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方面,除了一些技术培训和专家交流等项目之外,发达成员没有采取什么实质性的措施,例如鼓励企业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的激励机制。[130]上述决议表示,为了完善实施监督机制,TRIPS理事会将在3年后对其进行审查。然而,从目前来看,TRIPS理事会并未采取积极的行动对其加以改进。
在《TRIPS协定》第66条第2款的实施审查中,受到关注的对象并未仅仅限于最不发达国家,向所有发展中成员进行技术转让的问题也受到了重视。印度指出,过高的价格使得发展中成员在获取外国技术方面面临着不少困难。它提议,在审查《TRIPS协定》关于向发展中成员转让技术条款的执行情况时,应当考虑协定第7条、第8条规定的原则和目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真正发挥效力。委内瑞拉在其建议中提出,应当将第66条第2款扩大适用于所有发展中成员,并通过对第7条、第8条的审查,使该条款具有可操作性,得到有效的实施。[131]
目前,在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议题上,WTO成员更为关心的是基于气候变化问题而引起的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Transfer of Environmentally Rational Technology)问题。2013年3月,厄瓜多尔向TRIPS理事会提议讨论如何利用《TRIPS协定》的灵活性来促进环境友好技术的使用。[132]实际上,在这之前,已有学者指出,既然WTO贸易与技术转让工作组(Working Group on Trade and Transfer of Technology,WGTTT)主要解决“WTO一些协定提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进行技术转让的需要,但对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这样的技术转让及在WTO框架内是否可以采取具体的措施来促进这样的技术流动规定得十分模糊”这一问题。显然,工作的范围也应包括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转让。[133]WGTTT是根据《多哈部长宣言》第37段的授权建立的,其工作范围是审查贸易和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之间的关系,以及增加向发展中国家技术输入的途径。[134]《多哈部长宣言》第37段提出,WTO成员同意在总理事会的主持下设立工作组以审查贸易和技术转让之间的关系,并审查有关在WTO的授权范围内可能采取某些步骤以增加向发展中国家输入技术的建议。[135]
(四)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根据2001年《多哈部长宣言》第18段以及2005年《香港部长宣言》第39段的谈判授权,《TRIPS协定》理事会关于地理标志的谈判议题,包括建立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多边通知与登记制度以及地理标志的扩大保护两个方面。
就建立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多边通知与登记制度而言,有关建议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以美国为首的欧洲移民国家由于在地理标志方面没有优势,其很多产品的地理标志和欧洲大陆有重合、交叉,担心加大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将对其同类产品的出口造成损害,因而主张注册不应具有强制效力。欧盟各国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已保护的地理标志有6000多种,其内部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因而主张建立严格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以匈牙利为代表的东欧国家的主张与欧盟的主张相近。[136]2011年4月,TRIPS理事会“特别会议”主席达林顿·维普(Darlington Mwape)向贸易谈判委员会作了有关“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多边通知和登记制度”的报告。根据其报告,现在谈判所面临的问题是缺乏单一的谈判文本。[137]
就地理标志的扩大保护而言,以美国为首的移民国家和欧盟为代表的国家之间也存在严重的分歧。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以及南美部分成员和加勒比成员,不愿意欧盟成为该谈判的最大受益者,它们担心提高对其他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会影响甚至严重损害自己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因而坚决反对提高对一般产品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欧盟、瑞士和东欧成员一直重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而且,农产品对欧盟具有重要的利益,因此坚决主张将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额外保护扩大到其他产品。泰国、印度、土耳其、埃及、巴基斯坦、巴西、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斯洛文尼亚、巴拉圭等国出于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也支持欧盟方的主张,它们组成了地理标志共同利益俱乐部,统一协调立场,积极推动议题讨论的进行。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TRIPS理事会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138]2011年4月,时任WTO总干事的帕斯卡·拉米对该议题的谈判作了一份报告。根据其报告,谈判各方的分歧仍然存在。[139]
综上所述,就《TRIPS协定》的变革现状而言,发达国家还是以其经济利益和国家利益为首要考虑,寻求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140]对有关的例外进行严格限制;而发展中国家希望能够修订《TRIPS协定》以满足其发展需要,扩大其实现不同政策目标的裁量余地。目前,除公共健康议题以外,其他与《TRIPS协定》有关的议题谈判均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可以预见,发展中成员在未来《TRIPS协定》的变革中面临着重重困难,任重道远。尽管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和阻力,然而前述议题谈判与文化权、食物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实现密切相关,与发展中成员及其人民共同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因而,我国等发展中成员应当始终坚持以知识产权与发展权等人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作为变革的推动力,坚定立场,既要确保本国占优势的知识资源能够得到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又要引导《TRIPS协定》的变革进一步与国际人权法相协调,推动“发展导向”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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