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政治、经济、外交、文化等复杂的因素,对WTO框架下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进行整体性研究是有一定困难的。不过,通过对《TRIPS协定》下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实践的总结,可以看出,与《TRIPS协定》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有效地保障了《TRIPS协定》的实施,推动了WTO成员知识产权法制的发展,为WTO成员的知识产权提供了有力的海外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与《TRIPS协定》有关的案件时,专家组不仅严格地解释了有关例外条款,而且没有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没有根据《TRIPS协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分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了单方面的维护,而社会公众的健康利益却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70]1997年“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Canada-Patent Protec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Generic Medicines)]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1997年,以加拿大专利法第55.2(1)节、第55.2(2)节以及专利药品制造与储存条例与《TRIPS协定》有关条款相抵触为由,欧共体向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提出申诉。在该案中,专家组对加拿大作为抗辩依据的《TRIPS协定》第30条的适用做了严格的解释。专家组提出,《TRIPS协定》第30条确定了符合例外所必须满足的三项标准:(1)该例外必须是“有限的”;(2)该例外必须没有“不合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3)该例外必须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并顾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三项条件是累进的,每项都是分别的、独立的、必须满足的要求。未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条件会导致第30条所不允许的例外。就加拿大专利法第55.2(2)节(“储存例外”,stockpiling exception)而言,专家组认为,“储存例外”是否属于“有限的例外”取决于专利权人“制造”“使用”专利产品的排他性权利是否受到侵犯。除了排他性销售的权利所提供的保护之外,排他性“制造”“使用”的权利还提供了如下保护,即在整个专利权期限内,从源头上切断竞争性产品的供应,并防止已经获得的竞争性产品的使用。由于对产品数量没有任何限制,“储存例外”会使专利权期限的最后6个月内的保护不复存在,其他可能产生的后果就更不用说了。仅此后果而言,就足以认定“储存例外”完全取消了专利权利人的上述权利。基于此,专家组裁决,加拿大专利法第55.2(2)节不符合《TRIPS协定》第30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这一裁定对仿制药品的生产具有不利影响。专家组的这种“司法克制”体现了明显的“贸易政策倾向”。(www.xing528.com)
由于专家组没有适当地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批评者认为,有关案件的裁决侵蚀了WTO的正当性。在对“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裁决的评论中,有学者批评认为,专家组没有结合《TRIPS协定》第7条、第8条进行该协定第30条的分析是裁决的一项“疏漏”,并指出,社会公众的健康利益属于协定第30条中的“第三方合法利益”,专家组应当结合协定第7条、第8条第1款来解释协定第30条之规定;而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规定,专家组在解释协定第8条第1款时,应当援引与健康权有关的国际法规则,以及与其相关的“软法”渊源,例如相关国际组织的有关决议、声明和报告等。这会使专家组清楚地认识到,公共健康利益优先于医药公司的经济利益。[71]DSB对私权利益的维护使得《TRIPS协定》与人权国际保护的冲突更加尖锐,同时也表明,《TRIPS协定》利益平衡机制的完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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