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的产生对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产生的影响显著而深远。
首先,就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言,《TRIPS协定》的签订进一步促进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协调化趋势。在《TRIPS协定》产生之前,各国根据自己的发展水平和需要制定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各自的相关立法差异较大。例如,智利、巴西、泰国、韩国、挪威等国家都不对药品提供专利保护。[43]而《TRIPS协定》使得国家在制定与各国国内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政策方面受到了国际义务的限制。有学者称之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在WTO成员之间的一体化。[44]此外,《TRIPS协定》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全球化。在《TRIPS协定》产生之前,许多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或者很不完善。[45]由于WTO成员的广泛性,[46]《TRIPS协定》也必将对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产生重大影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同化明显加快。与其之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不同的是,《TRIPS协定》以单一的综合性条约实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全球化。它使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协调的全球化时期。[47]知识产权制度的全球化构成了法律全球化(globalization of law)的组成部分。[48]当然,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是一个渐进的趋势和过程,而且始终是一个过程。[49]
《TRIPS协定》所代表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主义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的利益是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最具影响力的外部力量。因为,市民社会一旦认识到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及优势,在迫使国家建立更为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后,会使该制度最终成为全球性的制度。[50]德劳霍什认为,知识产权全球保护主义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延长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其二,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其三,对所有国家适用统一的保护标准;其四,不允许各国按照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调整其保护标准。[51]概言之,“全球保护主义”就是指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脱离地域性标准,适用统一全球性标准。
不少学者指责这种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一刀切”(one shoe fits all)的要求及其实践的消极后果。有学者指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在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这种思想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当促进全球信息正义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加大了他人获得信息的成本,损害了信息进口国的利益。这种知识产权全球保护的消极后果还在于,它延缓了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不完全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引发了成员之间的利益失衡,导致了社会福利的丧失。[52]此外,这种单一保护标准的“一体适用”不仅刺激知识领域中的“圈地运动”(enclosure movement)越演越烈,导致知识“公有领域”不断被蚕食,而且不断缩小各国按照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制定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空间,产生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圈地运动”。[53]
其次,就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而言,《TRIPS协定》所产生的深远的影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www.xing528.com)
第一,该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规则联系起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规定不再仅是各缔约国间互相提供保护的依据,而且已成为一项国际贸易政策,带有制约性的贸易规则。[54]在现今的区域贸易协定、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双边投资协定及其谈判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第二,WTO与WIPO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制定的主导者。在《TRIPS协定》生效之后,WTO对WIPO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中的主导地位产生了一定冲击,不过,国际社会已经对它们的关系和作用形成初步的共识:WTO不会取代WIPO在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地位,它们将在未来的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中进行分工合作(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作为谈判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论坛,WIPO将凭依主持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统一实体法、推广知识产权保护、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法律和技术援助等方面的资源和经验优势,继续发挥其重要作用;此外,作为TRIPS理事会的观察员,它还可以对《TRIPS协定》的修订完善发挥重要影响。根据《TRIPS协定》序言及第68条的规定,WTO与WIPO于1995年12月签订了《WIPO与WTO合作协定》。[55]根据WTO的职能,WTO应主要处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解决成员间的知识产权争端。
第三,在WTO成员履行实施《TRIPS协定》的国际义务的过程中,《TRIPS协定》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实施与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成员中社会公众的健康权、食物权等人权的实现产生了冲突,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也因而使得它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一个未曾被预料到的影响,那就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COP)与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Commission on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CGRFA)等国际谈判场所以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等国际政治机构的首要议程。[56]而且,越来越多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开始关注和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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