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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TRIPS协定》产生的背景随着国际贸易的增长,尤其是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的增长和技术贸易的发展,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日益强烈。《TRIPS协定》实际上是就知识产权具有巨大经济利益的跨国公司支配贸易谈判的产物。无疑,《TRIPS协定》反映了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当然也有限地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利益。《TRIPS协定》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经济大国的强权、发展中国家的妥协。

在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TRIPS协定》产生的背景

随着国际贸易的增长,尤其是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的增长和技术贸易的发展,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日益强烈。鉴于通过双边协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局限性,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的多边协调提上了议事日程。19世纪末期,两个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产生,即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了实施《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根据这两个公约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联盟分别于1883年和1886年成立。自此,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多边立法时代,一系列多边知识产权条约陆续产生,并建立了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公约体系,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条约体系。[13]1967年7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与会各国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宣告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之后,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公约体系都由WIPO管理。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以及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就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内容、权利的获得、保护期限、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等事宜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限度标准。[14]不过,总的来看,上述公约还是更为尊重各缔约国制定本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主权权利(立法自主权)。例如,从《巴黎公约》的规定来看,授予专利的条件、授予专利的产业领域、不授予专利的例外、外观设计保护的具体内容、商标的保护范围、权利的保护期限、对专利权滥用给予强制许可的救济等事项均由各缔约国自行决定。[15]从《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来看,各缔约国有权对权利客体、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等事项作出决定。[16]由此可见,这些公约是在强调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承认国内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先地位。[17]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设定仍然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公约缔约国享有较大的决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水平的自由或考量余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缔约国可以利用这种灵活性,使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其发展需要和优先发展事项相一致,促进对技术的利用和实现自身的产业政策目标。这被称为知识产权实施的“放任主义”(laissez faire)。例如,瑞士在加入《巴黎公约》后,直到1887年才建立本国的专利制度。[18]

可以看出,在《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公约》体系下,公约缔约国享有较大的决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水平的自由裁量空间,各主权国家甚至可以决定是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WIPO所管理的国际条约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还面临着效力进一步弱化的危险。[19]与之相反的是,20世纪中后期,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与新技术革命相联系的国际贸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技术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多,有形商品贸易中技术含量日益增加。技术已经成为商业财产和决定国际竞争力的显著因素。随着知识产权的商业重要性及其对全球经济作用的日益彰显,在全球范围内加强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的要求日益迫切。与此同时,假冒商品的贸易规模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中掌握大量技术的跨国公司寻求建立对其知识产权进行全球保护的最低标准,这将使它们能够在一个统一的全球市场上对相关行业进行控制,获取更多的利润。在对WIPO的失望之中,在国内商业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加之在双边贸易磋商中已有的将知识产权与贸易联结的经验,美国等发达国家开始寻求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提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20]美国及其国内商业利益集团推动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知识产权与贸易的议题联结。在1986年埃斯特角城部长会议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了多边贸易谈判。《TRIPS协定》实际上是就知识产权具有巨大经济利益的跨国公司支配贸易谈判的产物。[21]《TRIPS协定》的达成,在很大程度上即是美国积极推进以国际立法的形式,实现其包含专利在内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体现。美国知识产权战略鼓励发展中国家实施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亦是必然趋势。[22]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持抵制态度。例如,巴西代表认为,将知识产权纳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就如同把病毒输入计算机一样,会加剧国际贸易中已经存在的不平衡。[23]有相当多经济文献认为,知识产权的全球保护会导致社会福利丧失,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担心这会影响其有关公共健康农业发展的公共政策的实现。[24]然而,东南亚一些新兴的工业国家则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谈判范围,认为可以防止美国等国以知识产权保护为由而采取单方面的制裁行动。在发达成员的压力下,在发展中成员出于借此换取发达成员在农业贸易等方面更多市场准入的期望中,《TRIPS协定》得以达成。无疑,《TRIPS协定》反映了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当然也有限地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利益。《TRIPS协定》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经济大国的强权、发展中国家的妥协。澳大利亚知识产权法学者德劳霍什(Peter Drahos)尖锐地指出,《TRIPS协定》的产生是独占主义(proprietarianism)思想渗透到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典型例证。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上的独占主义思想的主要体现就是,少数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力图将与自己科技、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手段强制推行到发展中国家乃至全球。[25]

《TRIPS协定》由序言和七个部分组成,共73条,是WTO法律文件中条款最多的一个协定。它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协定适用的基本原则;二是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利用的标准;三是协定在各成员境内的实施;四是争端的防止和解决;五是特别过渡性安排。而且,《TRIPS协定》还吸纳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1961年《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和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实质性条款,形成了一个以原先GATT体系之外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为基础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通过一项非联合国体系之下新的国际条约,连接隶属联合国体系之下已有的一系列国际条约,这不能不说是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史上的一个创举。[26]

(二)《TRIPS协定》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特点(www.xing528.com)

《TRIPS协定》将国际贸易的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联系了起来,体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与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体化。该协定规定,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该协定将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原则和机制延伸到了知识产权保护,例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先决条件,更成为发达国家维持其贸易优势的法律工具。

根据《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WTO成员必须保证在其国内实施协定所规定的保护标准。[27]这些标准是WTO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28]体现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及其高水平保护:[29]其一,权利内容的拓展。例如,《TRIPS协定》新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录音制品的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专利权领域,授予权利人以进口权;以及未披露信息专有权。其二,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而且其客体日益表现为功能性、工具性产品。[30]例如,计算机程序成为版权的客体;专利保护扩大适用于一切技术领域,药品成为专利权的客体;此外,大学、技术公司的上游研究要求专利保护,新的研究方法、商业方法也成为专利权客体。[31]其三,保护期限的延长。例如,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至少为50年;专利权保护期限不少于20年;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保护期限不少于10年。其四,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和例外规定进行限制。尽管《TRIPS协定》允许WTO成员基于公共利益、防止权利滥用等考虑对知识产权作出限制或例外规定,但同时强调了这种权利限制和例外的反限制,即明确要求权利的限制和例外是有限的,不得与权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协定还对专利的强制许可措施施加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TRIPS协定》体现出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并重的发展趋势。该协定就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和措施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除了各成员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一般义务外,还包括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刑事程序、临时措施、边境措施等方面的具体规则。[32]《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具体而确定,这使得它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更像是统一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致性标准。加之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贸易报复的威胁,WTO成员在许多方面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国民待遇原则所赋予的立法自主权。

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其最受关注的主要特征之一。它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中心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独特的贡献。[33]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的效率,并且推动该机制向规则取向演变。[34]《TRIPS协定》第64条规定,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与该协定有关的争端。这是WTO制度的重大成果之一,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35]以争端解决机制作为有力的实施后盾,《TRIPS协定》有了牙齿[36]WTO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具有了前所未有的权力。[37]

学界普遍认为,《TRIPS协定》是迄今为止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标准最高、执行机制最强的国际公约,堪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典”。[38]《TRIPS协定》已然成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从《TRIPS协定》整体的制度设计与安排来看,它明显是过多地偏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限制或例外的规定与其说是对权利的限制,不如说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39]协定起草者的意图就是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例外的“有限性”。[40]协定没有真正顾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实现。《TRIPS协定》第7条中的“平衡点”日益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倾斜,而且,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上的“平衡点”与国际法上的“平衡点”正渐趋一致。[41]知识产权的“实然”保护已经偏离了其立法的“应然”目标。如果说公共利益原则应当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的话,[42]那么,这一原则的落实和有效实施就是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变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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