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投资定义。在区域投资协定中,缔约方往往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投资”或“投资财产”(investment asset),有的协定还明确知识产权的具体种类。安第斯共同体委员会第291号决议第1条规定,根据国内立法,成员国可以将商标、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秘密(know-how)等无形的技术投资作为资本投资。《能源宪章条约》第1条第6项规定,投资包括知识产权。第12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邻接权、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披露信息。《能源宪章条约》成员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共同宣言》(Declarations:Joint Declaration on Trade-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进一步规定,版权中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南锥体共同市场议定书》《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间投资促进、保护和担保协定》的投资定义中也包括知识产权。[66]
第二,投资待遇。一般而言,区域投资协定都规定了对“投资”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正与公平待遇及完全的保护和安全。《南锥体共同市场议定书》第3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能源宪章条约》等都对投资待遇做了规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最低待遇标准(Minimum Standard of Treatment),即缔约方应当根据国际法授予投资或投资者包括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完全的保护和安全在内的最低待遇。亚太经合组织《选择菜单》也建议各经济体参加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以国际标准来发展各自的国内立法,并尽可能地进行国际合作。
《能源宪章条约》成员国关于第1(12)条的谅解[With respect to Article 1(12)]提出,成员国承认根据最高的、国际承认的标准(the highest internationally-accepted standards)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必要性。不过,条约第10条第10款排除了该条第3款的国民待遇和第7款的最惠国待遇对于知识产权的适用,而是适用缔约方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第三,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保护。《能源宪章条约》第8条第1款规定,能源技术的转让要从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换言之,成员国必须保护技术转让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条约第19条第h款还规定,要创造技术转让和传播的、与知识产权的充分与有效保护相一致的有利条件。(www.xing528.com)
第四,执法措施。亚太经合组织《选择菜单》建议各经济体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执法措施,包括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民事、刑事等措施。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和实施的机构之间、知识产权机构和负责管制问题的机构之间加强合作。提供和简化确保及时处理执法活动的司法和行政程序。增强知识产权重要性的公众教育、知识产权对经济体的作用以及有效和高效的知识产权执法的必要性。增强不同法律执法机构的合作关系。确保执法机构和权利持有人之间紧密和有效率的合作。
第五,区域投资协定规定的国家与国家、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也适用于因知识产权保护引起的争端。
通过对区域投资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历时性分析可以看出,晚近的区域投资协定规则就知识产权问题作出了更多的规定;再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共时性分析,可以看出,相较而言,发达国家参与缔结的区域投资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更为具体,保护标准更高。例如,安第斯共同体第291号决议第2条只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