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能够在知识产权法制区域一体化以至国际化的发展中发挥主导性作用,我国应当重视制定和完善区域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范本。除了注意保持与其他对外经济协定中知识产权条款的一致性,以下内容是范本应当包括的。
(一)传统知识的保护
如前所述,不少区域贸易协定都规定了对传统知识的保护,《经济合作组织贸易协定》(ECOTA)第19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了对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相较而言,东盟2000年《获取生物和遗传资源的框架协定草案》(以下简称《协定草案》)、安第斯共同体1996年第391号决议《关于获取遗传资源的共同制度》的内容相对完整、具体。[48]东盟《协定草案》和安第斯共同体第391号决议都确认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与遗传资源获取有关的国家主权原则、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对传统知识、生物和遗传资源等术语作了专门的界定;要求其成员国设立专门的国家主管当局(Competent National Authority);规定了取得资源的申请、取得资源的分享等方面的具体事项;就成员国与传统社区(traditional community)之间、成员国与资源使用者之间、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规定了不同的解决方式;与获取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授予相关的条件;等等。
东盟《协定草案》和安第斯共同体第391号决议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传统资源的保护、与传统资源相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作出了明确、全面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对于东盟、安第斯共同体成员国提高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的保护标准,维护发展中国家以及传统社区或土著人民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东盟《协定草案》是未来东盟诸国生物和遗传资源保护及其法律协调的纲领性文件。例如,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对原有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修改,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菲律宾、越南等国专门立法以保护本国的生物多样性。菲律宾法律还确认了原住民社区的传统知识的所有权制度。马来西亚正着手进行本国的生物多样性立法活动。随着《协定草案》的施行,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制度将全面在东盟各成员国中得以施行。[49]
发达国家主导下的现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显然忽视了对传统知识等传统资源的保护,忽视了对拥有丰富传统资源的国家或地区、创造各有特色传统知识的民族或种族群体应有权利的保护。更有甚者,这些被誉为现代科技创新之源、人类社会代代传承的传统知识资源成为某些发达国家“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在这种局势下,传统知识存量巨大的不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可以先就本国、本区域的传统知识保护制订法律或政策,防止传统知识遭受不必要的破坏。有学者提出,作为发展中国家组成的自由贸易区成员,中国和东盟双方应积极行动起来,一方面,在国内立法的层面上,不断探索保护传统知识切实有效的立法模式和实践方法;另一方面,利用政治地缘优势,在自由贸易区框架内,建立传统知识保护协调机制,共同防御外来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以一个声音说话,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争取早日达成保护传统知识的国际条约。[50]总之,就知识产权的范围而言,传统知识的保护应当成为我国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的重要议题。例如,在FTA中规定专利申请机制中的来源申报、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等约束机制,并将地理标志的延伸保护列为谈判议题。[51]具言之,我国在FTA中进行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保护谈判时,可以包括如下操作性的规定:(1)完善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的获取、使用规则并讨论是否适用国内法的相关规定;(2)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提高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有关的专利质量,并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建议;(3)讨论如何在专利法中移植披露要求,其中重点需要注意的方面包括:是否及如何引入传统知识的披露要求和授权后程序中披露要求引发的法律效果如何规定;(4)讨论违反事先知情同意的规定将会引发怎样的法律后果,是否会影响专利的有效性;(5)讨论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保证惠益分享的实施,专利法在保证惠益分享目标实现的过程中需要发挥怎样的作用。[52]
(二)知识产权保护原则
自《TRIPS协定》实施以来,知识产权与健康权、食物权、传统文化权等人权之间的冲突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日益提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鉴于此,晚近的区域贸易协定开始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例如,《泛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0.2.2条规定,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与被保护客体的使用者和社区的正当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加勒比论坛国家与欧盟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创新和知识产权”一章则直接吸纳了《TRIPS协定》第7条规定的目标和第8条规定的原则。我国未来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不仅要明确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共利益原则,还应在其他条款的制定中真正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三)执法措施(www.xing528.com)
日益完善的执法措施规定已经成为晚近区域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必备内容。无论是发达国家参与的区域贸易协定,还是发展中国家之间缔结的此类协定,都详细规定了民事、行政、刑事的程序和救济措施。这些协定可以为我国缔结区域贸易协定提供最好的借鉴。
(四)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是区域贸易协定谈判的重要内容之一。知识产权法制区域一体化已经成为自由贸易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处理知识产权争端的专门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应该是区域贸易协定缔约方努力的方向。有学者认为,欧盟的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程序可以大大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而且执行效果更好。[53]但是,欧盟的经济一体化是有其特殊性的,其他区域贸易一体化尚没有达到类似的紧密程度。为了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我国在缔结协定时还应该考虑争端解决方式的灵活性。例如,有学者提出,《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仅规定协商条款,至今为止还没有建立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法律问题和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成员国争端的司法机构。对此,我国应充分利用东盟方式中强调协商的特点,谋求设立一个磋商程序作为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的前置程序,鼓励双方采取积极的办法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途径,以便于经济、高效地解决争端。[54]总之,最优的方案就是双方协商和平解决知识产权争议。[55]
(五)区域一体化
欧盟一贯重视知识产权法律的区域一体化,例如,1984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完善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中指出:“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直接地妨碍了共同体的贸易和将共同市场视为一个经济整体的经营能力。”[56]巴巴多斯等加勒比论坛国家与欧盟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创新和知识产权”一章的第3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区域一体化(regional integration)。欧共体成员和巴巴多斯等加勒比论坛国家将在它们各自的区域内继续考虑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进一步一体化。这一过程包括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协调,进一步推动国内知识产权的地区管理和执法,以及区域性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管理。各缔约方还承诺要推动彼此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协调。
根据欧盟、安第斯共同体等区域经济组织知识产权法制区域一体化的经验教训,借鉴其相关的条约规定,我国在缔结区域贸易协定时,应当明确知识产权法制区域一体化的目标、原则、协调步骤、协调方式、保护标准等内容。为此,我国应当注重与其他谈判方“加强对话与沟通,摈弃封闭、排他和狭隘的意识,博采开放、包容和明达的观念,推进不同知识产权理念的交流融通”。[57]
此外,区域贸易协定还应当对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合作、并入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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