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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相关问题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在目前正在进行的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谈判中,知识产权是一个重要议题。对于中国企业在日本、韩国、东盟十国、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海外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将成为重要的法律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鉴于《TRIPS协定》的广泛接受性,

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相关问题

自由贸易区,尤其是区域性自由贸易区建设应当是我国FTA战略的重要内容。如前所述,在目前正在进行的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谈判中,知识产权是一个重要议题。根据《2012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截至2012年年底,中国1.6万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近2.2万家,分布在全球179个国家(地区)。亚洲地区的境外企业覆盖率高达95.7%。[36]根据《2013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13年,我国对拉丁美洲、大洋洲、非洲、亚洲分别实现了132.7%、51.6%、33.9%、16.7%的较快增长。[37]从境内投资主体的行业分布看,制造业、采矿业等是对外投资的主要行业。2014年1月举行的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指出,近年来发达国家更加注重利用知识产权巩固其创新优势,跨国公司更加频繁地将知识产权作为遏制竞争对手的手段,中国企业“走出去”遭遇知识产权海外纠纷数量居高不下,规模越来越大,范围越来越广,对多个企业乃至相关行业造成不利影响。面临知识产权领域愈加复杂的国际形势,中国企业走出去须过好知识产权“关”,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开发、运用和保护,使知识产权为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对于中国企业在日本韩国、东盟十国、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海外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将成为重要的法律依据。

为了保证自由贸易区战略的实施,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促进知识产权海外保护的目标,除了对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制水平作出总体评估,对中国企业知识产权在其受保护的情况进行考查之外,在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谈判中,我国还应当借鉴、吸取晚近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经验和实施教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互利互惠

知识产权本土化原则的淡化或突破是以有关各国的经济技术具有相当的水平,以及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等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统一,可以在知识产权制度内达到互惠互利的目的为条件的。[38]知识产权法制的区域一体化应当高度关注多个成员国的不同需求和特点。这一原理早在1993年生效的建立欧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得到了表述:只有在成员国采取措施的目的不能充分实现,而区域经济组织采取措施由于范围和效果的原因目的能更好地实现的情况下,区域经济组织才根据辅助性原则采取措施协调区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39]

加勒比论坛国家与欧盟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创新和知识产权”一章Section 2的第1条规定,缔约方同意,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应当考虑加勒比论坛国家的发展需要,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并允许缔约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的规定不能损害缔约方促进获取药品的能力。该章第2条还规定最不发达国家(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履行条约义务的问题。除非TRIPS理事会或WTO总理事会的决议要求最不发达国家实施《TRIPS协定》,它们将不被要求履行该章第2条的规定。除非加勒比论坛-欧共体贸易和发展委员会(CARIFORUM-EC Trade and Development Committee)在考虑TRIPS理事会的相关决议后作出实施决定,最不发达国家可以直到2021年1月才履行第2条之下第2款和第3款(sub-sections 2 and 3)规定的义务。

互惠互利是知识产权法制区域协调的关键因素。有学者曾经指出,由于在跨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难以实现互惠互利,虽然东盟存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一个框架协定,但缺乏合作所需要的扎实的经济基础与法律需求,因此效果并不明显。另外,法语非洲国家从提出动议,到初步建立协调机制,再到成熟的统一商标制度的出炉,历时16年。其原因不在于各有关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差,而是在各跨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难以实现互惠互利。[40]因此,各成员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是知识产权法制区域协调进程中始终应该首要考虑的因素,否则会挫伤缔约各方的积极性。

在注重利用区域贸易协定加强我国知识产权海外保护的同时,我们仍然要注意避免“TRIPS-附加”标准这种过高的保护要求。因为区域贸易安排引导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势可能会加剧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利益分配不平衡局面,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相关利益矛盾。[41]为此,在FTA谈判中,针对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要价,我国有必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量化研究,客观评估FTA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法律及社会影响,积极探寻适当的应对策略。[42]

(二)知识产权制度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发展(www.xing528.com)

作为知识产权法制区域化的典型,欧盟依靠整套立法、判例及实施的有效机制,旨在使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基本趋于一致,而且建立了凌驾于各成员国法院之上的欧洲专利法院,从而统一了司法制度和上诉程序。[43]然而,欧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成员国国内法中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是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而当中除了法律本身的协调之外,还关系到各国的经济利益与各自的立场。带动新经济的知识产权是欧洲各国重要的经济驱动力,因此在改革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程中所体现出的谨慎也是必要的。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进程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体化的一个窗口和缩影,它们获得的经验与当中存在的问题或许能够为我国在面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世界一体化时提供一些新的参考。[44]各国国内法与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的协调应该是后者必须加以具体规定的。

综上所述,非洲知识产权组织(Af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OAPI,该简称由组织法文名称而来)、安第斯共同体、东盟等区域经济组织的实践及其现状都表明,知识产权法制区域一体化进程将是逐步发展的过程。各缔约方之间必须加强合作、选择适当的协调模式来推动这一进程。《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鉴于《TRIPS协定》的广泛接受性,我国则可以其作为未来自由贸易区建设中知识产权区域一体化的标准。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

晚近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往往都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TRIPS-附加”标准。有学者曾经评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是基于乌拉圭回合缔结的《TRIPS协定》的基本规则,但其保护标准要高于《TRIPS协定》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且,美国并未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作为最终的保护标准,而仅仅作为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起点。[45]区域贸易协定中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不断提高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与此同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公共利益也受到了关注。不过,与条约中“TRIPS-附加”标准的细致规定相比,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体现。为了遏制过分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理性发展,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当在知识产权条款中得到具体体现。对于我国等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发展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应该成为区域、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发展的方向。

(四)区域经济一体化目标的实现

由于与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知识产权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然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地域性、专有性、私权性,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现实,使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目标中所强调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区域内的各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的经济竞争政策等有很大的矛盾和冲突。结果势必会损抑区域经济组织的目标。[46]因此,区域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制定及其实施效果应当有利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目标的实现。北美自由贸易区、欧盟、东盟都是基于利于本区域贸易自由化的目的而制定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有学者提出,促进自由贸易应该是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的出发点和归宿。[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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