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党轮流执政模式的实质
两党轮流执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社会上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利益对立群体,并且两大利益群体势均力敌,至少不能在实力上相差悬殊;每一个政党在作为在野党的时候,能够保证生存而不是被消灭,每一个在野党也需要不破坏执政党的正当执政行为;两党必须在文化理念上存在重大分歧,否则两党的实质就不存在了,而会演变为同一政治理念下的两个政治派别,这和一党内出现不同政治派别没有本质区别;存在一个十分强大的官僚体系和公务人员体系,该体系保持高度的稳定性,以保证不因执政党的轮流执政而影响国家政权的基本运行。
在两党执政这样的设想中,有人天真地认为:两个党派进行竞争,如果一方令大众不满,则大众有权选择另一方,这样就会促使两党勤政、廉政。这样的设想太过于天真,我们只要看看中西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的“党争”,就会发现这样一个事实:党争之害可能远远超过了社会可承受之重。政权对于执政党就如同生命对于自然人,当一个政党处于优势地位,谁能保证这个政党甘于接受在野党的监督而不是消灭另一个政党?谁能保证两党轮流执政过程中“分赃制”不再上演?谁能保证一个在野党对执政党正确的执政行为予以正当支持而不是釜底抽薪式的拆台?谁能保证在政党竞争中,双方不是极度渲染、夸大甚至污蔑对方而“争取民心”?这样的社会是更加健康还是会走向无休止的纷争甚至大规模的流血冲突和动荡?谁能保证在国际竞争和国际掠夺如此激烈的国际大环境下,一个党派不会为了获得执政权而积极寻求国外势力的支持,为此丧权辱国、卖国求权?在国家安全的视角和事实观察中我们发现,一国出现“散户式”卖国的行为,足以在特定时刻为整个国家带来巨大的现实危害,甚至危及整体政权;在两党竞争执政的事实前提下,倘若两党制中出现一个完全依附国家外部力量以谋求稳固其长久执政地位,其危害是否是社会可承受之重?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凝聚共识、自强不息,才是天下大众幸福的必备前提和基础。进而,我们在对历史和现实进行观察时,从来都不会缺少所谓“党争”为世界各国国内混乱以及一国在国际关系中内外掣肘的大量事实。在政治和政权的世界中,在纷繁复杂的人类世界中,在错综复杂的利益面前,制度是力量对比的结果,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行为的作用,这一定程度的范围也是政治力量保持平衡的结果,一旦政治力量需要突破制度并且具有足够强度的时候,制度随时都可以成为一个花瓶或者随时都会被立改废。对两党制的优势的一切“保证”,都停留于设计者的“理性”幻想中。我们放眼整个世界,会发现太多的事实足以说明这种天真的幻想是不切实际的。一个国家一旦出现这种巨大变革,社会之乱的最主要的承受者一定是大多数的人——我们称之为“人民”。(www.xing528.com)
(二)两党轮流执政模式的真正依托
两党与否不是本质,关键是人!就拿目前世界两党制的“标杆”——美国——来进行分析研究,就可以看出端倪。我国记者赵忆宁在对美国民主党和共和党的50多位政治精英进行了全方位的采访之后,得出结论:美式选举民主未必等于民众真正受益;美国的政治选举是确凿无疑的富人游戏;美国政党政治呈现出意识形态极端化的倾向,并因此造成了两党内部、两党之间乃至美国社会的分裂。[53]这样的实证研究的结论如果被视而不见,那么我们还能依靠什么来进行制度设计?制度本身是需要人来支撑的,这是一个不变的真理。我们一直在强调,不受制度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个现代社会的基本常识。但是,再完美的制度制约和各种力量的制衡,也无法阻挡一个失去基本仁爱之心、将天下百姓当作奴役对象和剥削对象的执政者作恶,这也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常识。总是习惯于把人和制度对立起来,只能取舍其一,这也是一个常识性错误。我们常说历史是一面镜子,我们更应该知道,现实也是一面镜子。美国的两党制,主要映照出来的不是一党还是两党优越的问题,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是各有千秋!而是映照出了一个核心问题:只有真正为人民服务的人群的存在,制度才能发挥作用。所以我们才更能够理解中国共产党反腐败、全面从严治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才是当下执政的精要,也是发挥制度最大优势的关键。党的宗旨的贯彻,在于无数真正知行合一的共产党员的信仰坚守与身体力行。对全盘西化论最好的回应和驳斥,不是理论上的争论,而是用实践来回应!这需要凝聚共识、团结一心,在确定的路径上携手前行,而不是还在争论选择哪条道路。将本书所言的“法律意义上的法治”确立为底线,也就是执政法治化,这是一条执政的底线要求,也是一条最为明晰的现实道路。在中国现代社会的复杂局面中,只有法治才能成为实现中国社会恢复仁爱有序的突破口,将法治作为一个标杆形成示范效应,而且法治的主动权可以完全掌握在执政党手中,一个自上而下组织完备、组织严密的执政党,为执政法治化提供了绝佳的组织基础,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为执政法治化提供了最为根本的精神引领,这是中国法治推动中国社会全面进步的天然优势。这也就是现代中国应当施行的“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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