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方的法包括宇宙法则下的人间律法[12]
上述对宇宙法则从宗教、哲学、科学这三方面进行概略地描述,有助于我们对当下法学研究中涉及的西方各个历史阶段的法学派别的法律观念进行更加有效的了解。否则单纯停留于人间法律来理解,是无法获知其背后的文化根基的。而这种文化根基,无论以宗教的形式、哲学的形式还是科学的形式出现,都极大影响了人间法律的观念来源、理论界说、法律内容和法律运行。接下来笔者依据西方古代、近代、现代这样的三阶段及其间的各个学派[13]划分来解析西方宇宙法则统摄下的人间法律。
古希腊的前苏格拉底时代,前智者学派对“法律的基本观念是法律就是正义,而正义就是宇宙间的事物依照其本性或规律运动所形成的和谐统一的秩序”[14];智者学派如普罗泰戈拉将正义和法律的产生归之于上帝。常说“是神明给予了我指引”的苏格拉底是一位虔敬神的圣人,苏格拉底被控“亵渎神灵”而死被归因于“多数人暴政”的“民主”之罪恶。苏格拉底说:“违反了神制定的律法必然是要受责罚的,而违反了人制定的律法,有些人却可以躲避暴力责罚。”[15]表明神的法则是一种不可违抗的规律;苏格拉底“德性就是知识”与“认识你自己”的原则表明其因亲身体悟到了神的法则,因而敬畏神的法则。柏拉图承继苏格拉底,将“善”作为最高原则构建了与感性世界相对的理念世界,认为神为不同人的灵魂分别注入金、银、铜、铁,进而对灵魂世界和理想国进行了描述。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以神为最高的对象,即神学。亚里士多德认为宇宙万物都是向善的,善是事物的本性,人间也需要追求至善,“世上一切学问(知识)和技术,其终极(目的)各有一善;政治学本来是一切学术中最重要的学术,其终极(目的)正是为大家所最重视的善德,也就是人间的至善”。[16]此处需要提及很多论者所认为的亚里士多德支持“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是反对柏拉图的“哲学王治国之人治主张”,这需要略作分析。“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不是亚里士多德自己认同并主张的结论,而是他在分析那些反对君主政体的人的反对理由时,认为反对君主政体的人“主张以法律为治;建立[轮番]制度就是法律”会得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结论。亚里士多德认为这样的法治主张无异于说“唯独神祇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同时亚里士多德也认为很难存在“一人”之治。[17]因此,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是反对、批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这个结论的。现在很多论者反而将其作为亚里士多德法治主张的重要支撑论据,这是断章取义导致的谬传。因此,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在贤人政治这一点上并不存在我们所认为的分歧,也没有表述过我们今天所流行的“法治与人治对立”这种主张。总之,作为“希腊三贤”——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将神作为高于人的最高存在,都执着于先于人之肉身存在的灵魂问题,也都将善作为人间的最高目标,最终都表达着神定的宇宙法则统摄着人间的法律的思想。
至古罗马时期,“西塞罗认为世界是神灵和人类共有的社会,神灵和人类共同拥有理性,因而在他们之间存在法的共同性”。同时,“理性是宇宙万物的统治力量,从而法与理性是不可分离的”。[18]据此西塞罗做了永恒的神灵法、人民通过的法之划分。再看罗马法学家,如乌尔比安,他做了自然法、万民法、市民法等划分,认为“法学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19]这都毫无异议地成了宇宙法则统摄人间法律思想之表达。再至欧洲中世纪,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都以上帝、神法或者自然律作为统摄人间法律的上位概念,即便其中存在神性与人性论述上的差异。如“奥古斯丁将正义看作是超越任何特定社会人群、与宇宙万物——由创造而形成的一个整体——相联系的一种标准”[20]。奥古斯丁的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的“两国论”更是将上帝作为了最高主宰。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律划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他将永恒法定义为上帝的理性,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则。让·博丹作为中世纪晚期的理论家,虽然强调国家主权可以不受人间法律约束的至高无上性,但是同样认为不可违背上帝或者自然法的约束。欧洲中世纪的教权统治,导致在此期间的思想以上帝法则为统摄人间法律之终极依据已无异意,暂不再列举赘述。
2.西方近代时期
先看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格劳秀斯的广义自然法和狭义自然法中,广义自然法是超越上帝权威的宇宙法则,狭义自然法是适用人类的法则。霍布斯区分了自然法与民约法,他认为自然法在严格意义上不是法律,只是在作为万物的最高统治者上帝宣布的意义上才是法律;但同时认为“自然法自宇宙洪荒以来一直是法律”,同时“民约法和自然法并不是不同种类的法律”[21]。洛克在天赋人权观以及神法、民法、舆论法的划分中[22],也阐明了神法是上帝给人类确立的法律的观点。斯宾诺莎认为实体即自然或上帝,是万物的本质及存在原因,人类需要达到“善”的境界才算是符合本性和规律的,才算是真知上帝和爱上帝,因此才能实现自由,因为“自由是被认识的必然”[23],这是斯宾诺莎认为的人间法律之上的宇宙法则。普芬道夫做出了神法和人法的划分,同时认为“没有对上帝的信仰,人类就会无法无天”[24],因此在他心中,上帝的神法是统摄人间法律的宇宙法则。孟德斯鸠认为:“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就此而言,一切存在物都各有其法。上帝有其法,物质世界有其法,超人智灵有其法,兽类有其法,人类有其法。”因为“存在一个初元理性,法就是初元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也是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25]。在这样的宇宙法则下,孟德斯鸠展开了对包括人间法律在内的“法的精神”的探索。美国立国时期的三位重要人物托马斯·潘恩、托马斯·杰弗逊和亚历山大·汉密尔顿,都具有基督教信仰,因此在他们关于“法”的观念中,作为造物主的上帝当然具有最高权威。如潘恩在《常识》一书中无不表达着对上帝的信仰,谴责将上帝的神圣威名冠予世俗君主这种对上帝“大不敬”的行为。再如杰弗逊在《独立宣言》中所写道:“一切人生来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表明了上帝的至高地位。此处需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不设立国教问题稍作提及,“为了增强基督教的力量,使真正的宗教和真诚的信仰不致被世俗化的洪流裹挟而堕落沦陷,才有人站出来强调古典的神学理据,支持政教分离”[26]。基督教文化才是美国人间法律的真正根基。再看哲理法学派,康德认为“神、自由和永生是三个理性的理念”,“理性的唯一正当行使就是用于道德目的”,“一切道德概念都完全先天地寓于理性,发源于理性”[27]。康德的这些观点,足以表明其心中存在统摄人间法律的宇宙法则。黑格尔认为“一种定在总而言之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就是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28],其名著《法哲学原理》中涉及的人间法律比例甚低,而是其在论述宇宙法则时的自然延伸。总之,康德和黑格尔的人间法律是基于其宇宙法则的延伸。(www.xing528.com)
本章论述的主题是西方法治的话题,因此,对于西方宗教和哲学中与人间法律无涉的宇宙法则的相关人物之观点不必再以讨论。在此我们可以稍作总结:上帝、神、自然神是上述理论家心中的宇宙本源和创造者,是宇宙的最高主宰。宇宙的最高主宰设定了或者职司着宇宙的终极法则。包括“自然法”这一概念,也并非讲的是今人所理解之“物理性质的自然”,而是与中国的“道法自然”之“自然”几乎等同,此种渊源为中西文化在历史上的互通。而且,这些宇宙最高主宰及宇宙法则,并非理论家们所虚构出来的想象物,而是他们内心真正的信仰,且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信仰。因此,如果我们现在还不能从这个角度去理解西方的“法”是宇宙法则,而将其等同于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那么我们对西方“法统”和“法治”的一切认知和一切研究成果都是没有意义的。很难想象,如果当初严复等人将西方的“法”进行意译,直接分别翻译为“道”“理”等汉字并延续至今,那么我们今天的中西法律比较研究,会呈现出何种景象?[29]
(二)西方无须宇宙法则统摄的人间法律
对前述关于基于宇宙法则展开人间法律的相关研究简要归纳之后,现在需要将法律定性为不依赖宇宙法则而存在的单纯人间法律观点予以简要归纳。认为人间法律无须建立在宇宙法则基础上的观点也是自古有之,如智者学派中的秉承功利主义法律观的一部分人如斯拉西马库认为所谓的公正和法律“不外是强者的利益而已”[30]。中世纪晚期,西方教权正处于式微阶段,反对教权支持世俗王权的目的决定了对法律的观点。如马西利乌斯的法律观可以总结为:“整体上讲,法律被认为是一种根源于世俗统治的存在物,是强制性律令的集合体。”[31]神的正义已经不再是其思考法律的基点。马基雅维利“可以算作将人性恶理论彻底地引入政治哲学领域的始作俑者”[32]。其政治学说“无须哲学、伦理学或神学的前提,它的核心即是权力”[33]。
到了近代时期,坚持人间法律无须受宇宙法则统摄的论者越来越多。卢梭认为人类的自由本性决定了人的平等,人的平等是其社会契约论的基础前提,卢梭在其理论中关于宇宙法则的论述不甚明显,虽然他本人是宗教人士。[34]再看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梅因等人的研究指向的“民族精神”等问题,虽然势必包含了有关宗教信仰或者民族文化内容,但是却并未将宇宙法则作为理论前提。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历史法学派与自然法学说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只是增加了人文主义等内容,除了萨维尼坚决否认自然法,历史法学派中其他学者对自然法都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35]至功利主义法学,如边沁认为“被承认有权制定法律的个人或群体为法律而制定出来的任何东西,俱系法律”[36]。约翰·密尔承继并修正发展了边沁的学说,强调道德对法律的支撑作用,但是对于法律的论述都基于功利主义哲学,批判自然法、强调实在法。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是早期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实证主义法学家,也是边沁的信徒。虽然奥斯丁承认上帝之法的存在和意义,但是论述了上帝之法的不明确性之后,核心结论是“法律是由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37]才是其真正用意所在。
时间推移到西方现代时期,我们关注一下现代自然法学派及其代表人物,如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现代自然法学又被称为新自然法学,其并不是以古典自然法学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基础的,而是具体化为以正义、道德、权利等作为基础的。如富勒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法律相应也具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且二者共同构成了法律的正义性,前者是追求“善”,后者是抑制“恶”,而善恶都是针对人性而言的。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代表著作的正义理论主要探讨的是社会正义问题,正义的两个原则包括了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以此为立论基础展开对法律制度问题的探讨。德沃金在自由主义权利观的基础上展开法律问题的探讨,“和罗尔斯一样,他的理论也是从一种抽象的人类最高美德出发”。社会法学派关于法的概念几乎等同于中国现代语义上的法律[38],如其代表人物庞德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包括凯尔森、哈特、拉兹等人物,他们关于法律的理论是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并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至于经济分析法学派,如其代表人物波斯纳的法律观中,以经济观念为核心,宇宙法则自然不是人间法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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