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死亡时间的确定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开始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故继承开始的时间非常重要,决定着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产所有权的转移、遗嘱的效力和继承权放弃的时间等许多重要问题。死亡从法律上而言,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就是生理意义上的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继承编解释(一)》保留了《继承法意见》第1条第1款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的规定。
1.关于生理死亡时间
在实践中,确定生理死亡时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即自然人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当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关于宣告死亡时间
《继承法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48条对此作了修改,区分一般下落不明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死亡时间,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典》对该条未作修改。考虑到《民法典》总则编对宣告死亡时间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无须重复,故《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第2款将此转引至总则编的规定,据此认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一般认为,在出现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后,继承人当然地丧失继承权。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因此,《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基本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即“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同于形成之诉,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消灭,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的某项情形而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则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时点不是判决生效之时,而是法律规定的继承开始之时。此外,《民法典》第1125条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纠纷的,亦应当作同一理解,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的处理思路进行处理。
(三)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继承法》中针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但是《继承法意见》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确立了该项制度,其中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1125条吸收了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拓展至“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同时,将“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也作为宽恕的一种形式,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从而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也进一步弘扬了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但是,从《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看,如果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该继承权不仅包括法定继承的情形,也应当包括遗嘱继承的情形。因此,《继承编解释(一)》第8条保留了《继承法意见》第12条规定精神,明确如果存在《民法典》第1125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情形,而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包括上述法定情形发生之前,也包括相关情形发生之后。
(四)关于代位继承问题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遗产在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代位继承,也被称为“间接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的,是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关于代位继承制度,在理解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继承人范围
此次《民法典》编撰对代位继承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据此,代位继承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另一类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法意见》第25条基于代位继承的制度目的,明确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继承编解释(一)》第14条保留了原来的规定。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被继承人子女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需要按照辈分依次代位,不能隔辈代位。例如,在儿子去世的情况下,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如果孙子女在世,曾孙子女不能代位继承,但如果孙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曾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在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时,从法条的文义解释看,应仅限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辈。因此,在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是受辈数限制的。还要注意的是,因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能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才有资格继承,其子女也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在世且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则不发生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继承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应当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作一体解释,即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127条子女的范围,均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的分配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考虑到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部分,在法定继承中需要多分或少分的,应当同样适用代位继承情况。因此,《继承编解释(一)》第16条保留了《继承法意见》第27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代位继承的限制
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代表权说;另一种是固有权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能再由他人代位继承;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法律赋予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并不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继承。因此,只要被代位继承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位继承。根据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民法典》最终没有采纳固有权说,而是采用代表权说,主要理由是:确定代位继承发生原因时,要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应发挥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因素,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关于公平正义的期待。据此,《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保留了《继承法意见》第28条的规定,即采代表权说,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当然,特殊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酌分遗产请求权以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分给其一定遗产,即如果该代位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所称的“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指该代位继承人需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此外,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兄弟姐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应按照本条精神作一体理解,即兄弟姐妹如果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亦不得代位继承。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民法典》也采代表权说。立法者认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并不是客观上不能行使继承权,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允许代位继承,可能违背继承人的意愿,也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当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也应参照《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的精神处理,即不论是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还是其兄弟姐妹的子女,都不得代位继承。
4.代位继承人与特定法定继承人的关系
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该子女已经结婚,儿媳、女婿作为姻亲,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法律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优良家风,促进家庭内部互助友爱、团结和睦,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同时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保留了《继承法》关于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为此,《继承编解释(一)》第18条也保留了《继承法意见》第29条的规定,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五)关于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继承人可以放弃,也可以不放弃,应当以尊重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原则。理解此问题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放弃继承权的具体形式
考虑到放弃继承关系到继承人的重大利益,有必要以要式法律行为作出,《民法典》第1124条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放弃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以示慎重。基于法律的上述修改,相应地,《继承编解释(一)》第33条删除了《继承法意见》第47条后半段“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的规定,以更加符合法律修改的精神。但是,考虑到继承人的各种特殊情况,有些继承人由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原因可能无法以书面方式提出,《继承编解释(一)》第34条、保留了《继承法意见》第48条的规定,即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该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虽然是继承人以口头方式表达的,但是由于在诉讼中,通过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的方式固定了证据,实质上已经转化为书面形式,能够保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违背《民法典》第1124条的精神。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对于实践中如何认定书面形式,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即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除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作为书面形式外,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可以视为书面形式。
2.放弃继承的对象
《民法典》在编撰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向遗产管理人作出。考虑到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确定,所以《民法典》未予明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从该条规定的文字表述看,确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是遗产处理的前提,因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似乎只向遗产管理人作出即可。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大多数普通家庭结构相对简单、财产并不复杂,可能并不存在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而且,即便明确遗产管理人,也需要在继承开始后一段时间才能确定。因此,《继承编解释(一)》虽然为配套衔接《民法典》新增加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33条增加规定放弃继承的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提出,但仍保留了“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此外,如果在遗产继承的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的,也应当认可该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3.放弃继承权的限制
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这是继承人对自己权益处分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充分予以尊重。但是,如果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则应当认定该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指依法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例如,继承人原本生活困难,放弃继承后,导致无法履行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则该放弃继承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对于放弃继承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因此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继承权系源于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产生,放弃继承权可能基于情感利益或者其他家庭因素考量,会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如其他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其他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等,需要在其他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放弃继承权虽可能导致继承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不宜简单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于该行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合同法》第74条相比,该条扩大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债务人恶意放弃继承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4.放弃继承的时间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放弃继承必须在特定时间作出,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被继承人尚未死亡,继承人就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继承还未开始,这种放弃继承自应当是无效的。如果遗产已经处理完毕,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继承人,此时继承人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5.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理解
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放弃继承的,一般不应允许其反悔,但如果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则不宜再允许对放弃继承予以反悔。此处的反悔不包括欺诈、胁迫或者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应属于法定的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www.xing528.com)
(六)关于转继承的问题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继承法》没有规定转继承制度,但《继承法意见》第52条对转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52条对此予以吸收并完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该条理清了转继承的是“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而不是“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增加了但书条款,即“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遗嘱另有安排”,是指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特别说明所留遗产仅限于给继承人本人,不得转继承给其他人。由于转继承制度经过完善后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故《继承编解释(一)》删除了《继承法意见》第52条的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53条还对受遗赠权转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此次《民法典》并未将之上升为法律。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继承法意见》第53条关于受遗赠权转继承的规定,不违背《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可予以保留,即《继承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该条在征求人大法工委意见时,人大法工委亦未提出异议。
在理解《继承编解释(一)》第38条时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本条所称的“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作出。如果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超过60日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则该表示无效,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受遗赠。如果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亦不存在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的问题。
第二,《民法典》第230条对《物权法》第29条进行重大修改,删去了“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可见,受遗赠的财产所有权已经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剥离出来,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使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遗产所有权亦不当然转移至受遗赠人。因此,《继承编解释(一)》仍沿用了“接受遗赠的权利”的表述,而未采用“接受遗赠的遗产”之表述。
(七)关于农村“五保户”问题
《继承法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但是,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农村五保户遗产的归属,其中,第18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可见,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在没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下,遗产由原来的可以由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变为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批复基于当时生效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继承法意见》第55条确立的继承规则。随后,2006年,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出台,又废除了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依据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1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可见,目前五保户的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预算。在此情况下,不仅五保对象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失去了依据,集体组织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也失去了依据。考虑到农村五保户的相关政策发生多次变化,因此,清理中不仅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而且对《继承法意见》第55条也同时予以废止。《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民政部无不同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五保户的遗产纠纷,可以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
(八)关于遗嘱问题
立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较于法定继承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等,依照遗嘱处分财产,可以由自然人自主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置,充分体现了对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私有财产权利的保障。
遗嘱部分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否适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则,有不同的立法例。《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可见,我国采取的是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原则。但是,法律对于以何时为准来认定遗嘱能力未予明确,《继承法意见》确定以立遗嘱时为准。《继承编解释(一)》继续采纳此立场。同时,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予以文字修改,明确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样,就比较全面地对遗嘱能力进行了规定。在实践中,对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议的,如果有条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如果无法判断何时丧失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结合遗嘱人的病历资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或者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遗嘱的合理性等,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公证遗嘱
《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2条进一步规定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从法理上而言,遗嘱以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为己任,遗嘱的效力本质上取决于其真实性,只要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的遗嘱,均应具有法律效力。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相比,并不存在哪种遗嘱的效力更优先的问题。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的差异在于,当遗嘱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由于公证遗嘱形式更严格、程序更严谨,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强于其他遗嘱,但本质上与其他遗嘱并无不同,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则有些情况下并不利于充分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作为一种死因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从设立到生效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客观情况往往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而公证遗嘱程序相对复杂,当事人立有公证遗嘱后,紧急情况下如果不能通过其他形式遗嘱变更原遗嘱内容,则不利于保护其自由处分的意志;从世界范围的立法例看,也没有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此次《民法典》编撰取消了原来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其中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在存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先后顺序确定立遗嘱人的最后真实意思;立遗嘱人也可以自由通过其他形式改变公证遗嘱的内容。基于此,《继承编解释(一)》删除了与《民法典》新规定不符的《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内容。
(九)关于继承纠纷的共同诉讼问题
《继承法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该条确定了继承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也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我们认为,将继承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查清事实,更好地保护所有继承人利益,妥善解决继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继承编解释(一)》对原规定的精神予以保留。考虑到《民法典》对继承的制度设计是采当然继承主义,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但受遗赠不同,自然人以遗嘱方式作出遗赠虽然是单方行为,但从法律的本质上而言,遗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要接受方可,这就需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能成立,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做任何意思表示,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因此,法律规定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意思表示的,即视为放弃。故《继承编解释(一)》第44条区分继承与受遗赠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将原规定中的“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修改为“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程序设计。
(十)其他问题
此次司法解释清理尤其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虽然《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是,考虑到此情况下,如果在死者生前有对其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酌给遗产制度,使其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不仅在继承中贯彻了正义、扶助的理念,也有助于发扬我国养老育幼、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因此,《继承编解释(一)》第41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此外,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以及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已均有明确规定,故《继承编解释(一)》删除了《继承法意见》相应的第7条、第8条以及第15—18条。
【注释】
[1]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该文件见本丛书2021年第1辑。——编者注
[3]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4]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该文件见本丛书2021年第1辑。——编者注
[6]执笔人:郭锋、陈龙业、贾玉慧、程立武。
[7]该文件见本丛书2021年第1辑。——编者注
[8]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9]该文件见本丛书2021年第1辑。——编者注。
[10]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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