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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关键点!公检法办案指南2021第2辑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利确权规定》第3条明确,人民法院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此种情形在涉及化学、医药、材料等需要实验数据验证的技术领域较为突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和案件审理秩序。为依法制裁此类违法行为,本条明确对于此类情形,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大关键点!公检法办案指南2021第2辑

(一)权利要求用语的界定

专利确权规定》第2条明确,对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同样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首先,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其次,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最后,以上述方法仍无法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关于原征求意见稿中的“发明目的”,已被本条规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所涵盖,故不再单独作出规定。

关于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如何考虑专利审查档案,《专利确权规定》第2条未作规定,主要考虑是:其一,从社会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看,对于在界定权利要求用语时是否考虑专利审查档案,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其二,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以及涉案专利(申请)的合法性,而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意见陈述等,本身即构成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档案的一部分。为发挥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文件本身的公示作用,应引导权利人(申请人)尽量通过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以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修改,以及权利人(申请人)单方作出的意见陈述,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未向社会公众公示。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将其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专利确权规定》第3条明确,人民法院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该条旨在引导、督促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都能谨慎、诚信地陈述,对权利要求的用语的含义进行解释,避免权利人在不同程序中作不同陈述。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在侵权民事案件中为了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会将权利要求的用语作扩大解释。但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权利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现有技术和无效理由往往又会限缩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以避免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即“两头得利”。通过本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陈述具有一定的反向作用,有助于避免两头得利的发生。因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是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根本依据,故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仅具有参考作用。本条规定较为原则,既起到引导、督促作用,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依据。

《专利确权规定》第4条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存在明显错误或歧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得出的唯一理解,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正”。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虚构、编造技术内容的认定

《专利确权规定》第5条规定了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虚构、编造技术内容的法律后果。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形在涉及化学、医药、材料等需要实验数据验证的技术领域较为突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和案件审理秩序。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20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第2条明确,“所提交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或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属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为依法制裁此类违法行为,本条明确对于此类情形,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与虚构、编造的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应当被宣告无效。

(三)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认定

《专利确权规定》第6条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说明书“充分公开”的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在认定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时,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二是判断充分公开的时间点,应以申请日为准。三是对于是否“充分公开”,应聚焦“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该条还明确了“未充分公开”的三类具体情形。说明书中的特定内容未能充分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有所区分,认定保护范围与之相关的特定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而不能笼统地认定整个专利或者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可以在说明书、附图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合理概括一定的保护范围,而不仅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本身。相应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专利的技术贡献、创新程度以及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相适应。故《专利确权规定》第8条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紧密联系、相互依存,《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适用也是一体两面,高度关联的。故《专利确权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仅依据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确权规定》第9条对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功能性特征)作出规定。功能性特征以拟实现的特定功能或者效果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结构、连接关系、步骤、工艺条件等)进行限定,其字面含义限定的保护范围极为宽泛,包括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为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给后续科技创新和改进发明留下必要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8条对功能性特征的界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在构成《专利确权规定》所称功能性特征的前提下,如果说明书、附图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性特征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那么,在认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时会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尤其是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其在授权前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更加容易出现此类情形。故《专利确权规定》第9条规定可以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权利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至少应当记载一项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以符合专利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至于根据该具体实施方式,是否能够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该功能性特征,以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仍然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理和认定。

(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专利确权规定》第13条对判断创造性时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规定。在认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以“三步法”作为最主要的判断方法,其中的第二步为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来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与区别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效果,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作出认定。

在涉及创造性判断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目的,是使得技术启示的认定以及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判断更为客观。故《专利确权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即使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而不能仅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为由即撤销被诉决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争议。

(六)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是指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创新性设计的自由度。在近年来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件案件对设计空间进行了认定,逐步形成了共识。《专利确权规定》第14条第1款对设计空间作出规定,与《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专利确权规定》第14条第2款对认定设计空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

(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认定

《专利法》第23条对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满足的授权确权条件作出了规定,第9条对禁止重复授权作出了规定。《专利确权规定》第16条至第22条对相关情形的认定作出进一步明确。

《专利确权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是“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形,即外观设计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第2款规定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第3款规定的是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的认定,该规定与《专利权纠纷解释》第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专利确权规定》第19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设计”作出了规定。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如果在先申请、在后公开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且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则构成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设计。

《专利确权规定》第20条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作出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该规定是《专利法》2008年修正时增加的内容,目的是提高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提升专利质量。该规定明确了可以对不同的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后,再与外观设计专利对比。该规定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的认定类似。故作出本条规定时,参考、借鉴了创造性认定的相关规定和经验。一是借鉴了创造性判断中的“技术启示”的概念,即可以综合考虑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进行判断,以使得判断标准更加客观。二是判断主体采用了一般消费者,没有采用本领域的设计人员,以避免在认定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性时,在适用不同法律规定时采取不同的判断主体。三是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关键在于其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为“容易想到”的,即根据现有设计,是否容易想到通过常规的设计方法,包括设计特征的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获得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仅有细微区别)的外观设计。四是规定需要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本条第2款对于“设计启示”的认定进行了列举。第21条对“独特视觉效果”进行了规定。(www.xing528.com)

关于禁止重复授权,《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确权规定》第18条对外观设计专利重复授权的认定作出进一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与外观设计本身有关,也与体现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弹性,既包括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形,也包括与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如果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实质性差异,则不属于重复授权。

(八)与证据有关的问题

1.实验数据

实验数据是通过实验形成的,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时,既要考虑实验数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也要考虑实验过程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实验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相关性。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涉及多种因素,尤其是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等,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一般均由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所掌握。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专利确权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还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实验负责人出庭作出说明时,要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有关专家辅助人等也可以对其进行询问,以便人民法院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作出正确认定。

关于《专利确权规定》第10条规定的“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其本身并不是专利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审查时既要注意药品研发确有自身特点和规律,也要坚持《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制度和“公开换保护”基本原理;既要依法保护创新成果,也要防止申请人抢占申请日“跑马圈地”后又通过补充实验数据获得不正当利益,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

2.公知常识、惯常设计

公知常识和惯常设计,涉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和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客观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和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于依法、公正审理好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具有重要影响。由于具体案件可能会涉及不同的专业技术领域、不同产品类别以及客观认识的局限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常常对此产生较大争议。《专利确权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公知常识和惯常设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通常而言,所属技术领域普遍采用的工具书、教科书、字典、词典、手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认定公知常识和惯常设计的证据。

3.新的证据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和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事人可能会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过的新的证据。对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在此阶段提供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应当授权,或者专利权有效的,由于已经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或者补救措施,故《专利确权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由于其可以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相关证据已经超出无效行政决定的审理范围,故《专利确权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对于不涉及新的事实和理由的证据,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有关的证据,以及反驳证据等,可以允许其提交并审查。

(九)关于裁判方式

1.被诉决定的部分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查和司法诉讼效率,有效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专利权效力迟迟难以确定等问题,《专利确权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仅对被诉决定中的错误部分予以撤销,维持被诉决定中的正确部分。由此,有利于避免在被诉决定中存在可以区分的部分的情况下,简单地全部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全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在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对于《专利确权规定》第24条规定的情形,应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决定。我们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仅判决撤销审查决定的错误部分,在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不再判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以防止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生效判决再次作出审查决定后,又被提起诉讼形成循环诉讼。

2.视情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在该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而不是“应当”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根据具体案情,人民法院有权不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形下,一旦被诉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则专利权自然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此时,没有必要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再次审查,对一项本就有效的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认定其有效,同时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产生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因此,《专利确权规定》第25条规定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不再撤销被诉决定

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决定或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一般都会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绝大多数在于对专利申请是否应当获得授权或者专利权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作出的认定。尤其是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有关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往往直接涉及相关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如果不能尽早确定专利权的效力,会导致专利权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专利确权规定》第2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结论正确的情况下,即使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的判理部分纠正相关错误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再撤销被诉决定。

(十)关于“一事不再理”

在被诉决定被生效裁判撤销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依据该生效裁判的认定以及判项,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在新作出的决定直接依据生效裁判作出,并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案的当事人、事实和理由等均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再次对新的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之前的行政诉讼构成“一事”。故《专利确权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该新的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

[1]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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