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认为,已犯罪行可以分为未发现的犯罪和已发现的犯罪,已发现的犯罪可以分为未报告的犯罪和已报告的犯罪,已报告的犯罪又可分为未记录的犯罪和已记录的犯罪。这就是已犯罪行与官方统计间的假想关系。[15]对于已犯罪行与官方统计间的差异,犯罪学研究通常用犯罪黑数这一概念来表示。犯罪黑数(dark figure of crime)又称犯罪暗数或犯罪隐蔽数字,是对潜伏犯罪的总量指标的估计值。潜伏犯罪是确已发生,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被计算到官方正式的司法犯罪统计中的犯罪,又称未知的犯罪或未登记的犯罪。潜伏犯罪是实在发生的犯罪,不是指还未付诸实施的潜在犯罪倾向。由于潜伏犯罪的实际总量很难精确测定,所以犯罪黑数只能是一个估计值。它表明实际犯罪的总量指标往往大于已知犯罪的总量指标。也就是说,实际的犯罪危害往往比官方了解或公布的犯罪危害严重。在犯罪黑数中,有一类所谓的绝对黑数,是指那些虽然已经犯下,但谁也没有觉察和识别或者谁也回忆不起来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另有一类相对黑数,是指那些罪行不能侦破、作案人不能查明或者已发现的嫌疑犯未被审判(由检察院不起诉或停止侦查)或者未被判罪(由法院因缺乏证据而宣告无罪)的案件。这两类黑数对犯罪统计的意义微不足道,因为两者都难以查明而且很可能再也搞不清究竟是否涉及犯罪行为。但是谁也不能否认它们存在的可能性。还有一类叫作犯罪生涯黑数,许多被判罪的犯人实际上所犯的罪行比司法机关所发现或所能证明的要多得多。这类犯罪生涯黑数对于发现再犯、职业犯和危险的连续作案犯具有重要的犯罪学意义,因而对之要予以特别关注。[16]犯罪率的计算依据只是已知犯罪的数量,而无法反映犯罪暗数的影响。所谓犯罪暗数,就是潜伏犯罪的估计值。犯罪暗数的客观存在意味着,犯罪率代表的只是犯罪实际规模的一部分而非全部。[17]
我国学者认为,目前可供选择的犯罪率有:以公安机关立案数计算的犯罪率、以公安机关破案数计算的犯罪率、以检察机关批捕数计算的犯罪率、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数计算的犯罪率、以法院一审收案数计算的犯罪率、以法院终审定罪数计算的犯罪率。尽管立案不一定破案,破案不一定批捕,批捕不一定起诉,起诉不一定收案,收案不一定定罪,但由于犯罪暗数的存在,在这六种犯罪率中,以公安机关立案数计算的犯罪率相对最接近犯罪实际。从一定意义上说,以法院终审定罪数计算的犯罪率更接近于国家对犯罪作出反应的反映,而以公安机关立案数计算的犯罪率才更接近犯罪现象本身的反映。[18](www.xing528.com)
对有关犯罪模式和犯罪的数据分析,首先依赖于可以获得的有用的信息。如果信息不完整或者不准确,任何后继的分析都将是不可靠的。犯罪记录过程的第一步,是由某个社会成员作出是否应当向警察报告犯罪的决策。很多因素可能会导致向警察报告犯罪的个人决策受到不利影响。这些因素包括:被害人是否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人们意识到的犯罪的严重性;人们对报案后警察是否会采取行动的看法;人们是否相信警察具有同情心;报案是否会引起被害人的尴尬;如果报案,被害人是否会被起诉;被害人是否受到威胁;被害人是否选择非正式的解决方式;是否全部的损失都在保险单的范围之内。[19]在对儿童虐待行为进行研究时,Willis和Wells根据他们收集到的研究资料的调查结果,发现了以下一些现象:(1)儿童受到的粗暴对待行为越严重,警察越愿意把它作为虐待案件进行报告。(2)对本州儿童虐待保护法了解得越多,越愿意把它作为虐待案件进行报告。(3)警察的经历越丰富,越不愿意把父母的行为报告为虐待行为。(4)警察受教育的程度越高,越愿意把父母的行为报告为虐待行为。(5)教条主义越严重,越不愿意把父母的行为看作虐待行为进行报告。在身体受虐待的案件中更是如此。(6)与黑人家庭相比,警察更愿意报告白人家庭中的儿童虐待行为。(7)与下层阶级的家庭相比,警察更愿意报告上层阶级家庭中的儿童虐待行为。(8)把刑事犯罪的形势估计得越严重,越愿意把虐待儿童的行为作为虐待行为进行报告。(9)报告的想法受到警察报告程序的影响:①报告的程序越正式,报告的意愿越强。②警察组织越支持对儿童虐待案件的报告,警察就越愿意去做这件事情。(10)对儿童遭受虐待的态度和经历,也是影响把一个案件报告为儿童虐待案件的因素:①有儿童虐待行为报告经历的人更愿意把一个案件报告为儿童虐待案件。②有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的经历的人,更愿意把一个案件报告为儿童虐待案件。③对报告的负面效果感受,会降低把一个案件报告为儿童虐待案件的意愿。[20]可见,官方犯罪记录的制作与某些主观因素有关。有大量因素会影响人们是否报案的决策,此外可能会有一些其他情况,即向警察报告的案件是虚假的。例如,醉酒的司机在回家路上撞了车,却向警察报告说车子被偷从而掩盖犯罪。嗜赌的人声称自己遭到抢劫,而不会向他的家人承认他已经把一周的薪水输在赌马上了。想买汽车而无法成交的车主纵火烧车后寄希望于向保险公司索赔。为孩子的监护权而奋战的母亲向警察报假案,声称孩子的父亲殴打孩子。诸如此类的事情可能导致对已发案件的数量有歪曲的认识。[21]因此,“被警方记录的犯罪与已犯的罪行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联系。所统计的方面离所犯罪行越远,那些数字就越不能估计真实的犯罪水平。如逮捕数、被起诉人数、被判刑人数、被监禁人数、被缓刑人数、被假释人数,都不能对一个社会的犯罪数量进行恰当的估计。所以,研究者若想利用官方的统计资料,就必须了解他们的局限与偏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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