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时期是从1956年至1978年6月,主要法规有1956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62年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1964年国务院批转的《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立法的主要内容是对城市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稳定集体土地所有制。
1.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方面的立法。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开始。该意见指出,对城市私人房屋通过国家经租(为主)、公私合营(为辅)等方式,逐步改变它们的所有制;还对私房改造的形式、合理调整私房租金和改造、充实房屋管理机构等问题作出了规定。1958年3月12日第二商业部的《关于城市私房改造问题的报告》,对私房改造的起点、改造的形式、定息和定租、人员安排等问题提出了参考意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该报告在指出私房改造中存在的问题的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①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经租是指“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固定的租金,来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出租房屋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②私房改造的起点。大城市私房改造起点为100~200 平方米或稍多一点,一般不可再变动;个别地方私房改造起点达300 平方米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批准,适当降低改造起点,继续改造;小城市(包括镇)改造起点低于50 平方米的,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提高改造起点,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③允许私人出租小量房屋。对于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私有房屋,允许进行出租或买卖。(www.xing528.com)
2.稳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方面的立法。在农村高级农业合作社成立后,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我国在农村实行了人民公社,把高级农业合作社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公社化”了。为了纠正这一错误,1962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前一个时期,搞“一大二公”是错误的,农村仍然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原来“四固定”[20]的土地,如果是合理的或大体上是合理的,可以基本不动,个别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由于各种原因,几年来变动过大,各队之间过于悬殊,群众要求调整的,应当进行调整,但不能打乱重分。土地的所有权归谁,可以酌情而定,在有利于改良土壤、培养地力、保持水土和增加建设等条件下,土地的所有权可以确定归生产队所有,也可以仍归生产大队所有。属于生产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固定给生产队长期使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对农村土地的权属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其第21条第2款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占用。”这一规定使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关系获得了稳定,集体所有和集体经营的土地经营制度模式被正式确定了下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国实行了集体所有与农户分散经营的土地使用制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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