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境外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看,对于投资者分类的标准多数情况下由法律或者法规予以设定,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减少争议,也便于推行。而在我国这一个仅有二十几年发展历程的“新兴加转轨”的特殊市场,投资者结构仍以散户为主,股权文化上不成熟,不少投资者缺少系统的证券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意识不强,特别是在股指期货投资者标准方面,投资者分类制度尚未完全成型,制度的完备性和效力均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因此,我们建议,在未来的股指期货法律规范体系下首先增设投资者分类制度,即在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试点逐步成熟的基础上,在期货法立法的过程中全面引入投资者分类制度,对投资者分类的标准做出更加明确和细致的规定。此外,在期货法出台之前,也可以通过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订,或者由证监会发布有关规章的方式确立有关制度,提升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的权威性。
其次,前已述及,目前我国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过分强调“买卖自负”的原则,交易适当性决定由投资者自己作出,期货公司等中介机构无须为投资者作出适当性决定的义务,包括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义务。而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直接面对投资者,在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的实施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从境外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看,多数国家或地区均规定中介机构在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对客户的专业知识、资产状况、风险程度能力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不同金融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特性对投资者进行针对性的风险提示。因此,我们建议,可以在细分不同投资者类别,建立投资者分类制度的基础上,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对不同中介机构对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的风险揭示义务、法律责任和发生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区别性的规定,以避免投资者在不当的劝诱之下,作出非理性的投资决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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