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修辞与逻辑:提升裁判理由的说服力

修辞与逻辑:提升裁判理由的说服力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修辞与逻辑是语言于说服力增加上的两个主要面向。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诘难下,形式逻辑推理的正当化功能不断式微。[40]概念僵化与现实实践的脱节,似乎让形式逻辑的声誉每况愈下,然而让它“名誉扫地”却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领袖人物——霍姆斯——的经典呐喊——“霍姆斯之谕”,从此形式逻辑对结论的正当化被拉下神坛。逻辑与其他论证方式的结合,也是形式与实质结合的表现。

修辞与逻辑:提升裁判理由的说服力

如果将修辞的说服力归于对话论证中的情感想象力联想能力的激发,那么逻辑的功能则集中于所想象或联想事项的内容编排与规划,展现着论证主持者的心算能力。新修辞学、论题学等在法律论证领域的发展与应用,得益于对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作用的批判,在论证功能上与逻辑相互配合。修辞与逻辑是语言于说服力增加上的两个主要面向。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诘难下,形式逻辑推理的正当化功能不断式微。更深层的变化是其理论基础——概念法学也发生新的转向,概念法学的倡导者——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也“背弃”概念法学,转投利益法学,他说:“整个逻辑的崇拜想把法学抬高为法的某种数学,那种迷信崇拜是一条迷途,它是建立在对法的本质的错误认识之上的,并非生活为概念而存在,而是概念为生活而存在。”[40]概念僵化与现实实践的脱节,似乎让形式逻辑的声誉每况愈下,然而让它“名誉扫地”却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领袖人物——霍姆斯——的经典呐喊——“霍姆斯之谕”,从此形式逻辑对结论的正当化被拉下神坛。但,正如卡多佐所言,逻辑的一致性并不因为它并非至善就不再是一种善了,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41]也就是说,在强调其他非逻辑方法对理由论证发挥作用时,并不能或者根本不能完全忘却逻辑方法的重要性。逻辑于论证的意义虽然遭受了点挫折,但是它的根本意义仍然被克卢格所揭示——遵守其规则对于所有科学而言都属必要条件。[42]在法律哲学中,针对逻辑与对话论证的结合已有很多精致、成熟的建议,如,阿列克西(1989 年)和佩策尼克(1989 年)都提出了融合逻辑于对话中的法律推理的统一框架。同时,法律论证的新动向——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更是将二者密切结合在一起

逻辑与其他论证方式的结合,也是形式与实质结合的表现。除了其他方法本身要遵循内在逻辑外,逻辑方法的优势将使得先前的论证在结论的正当化程度上更进了一步,这也是演绎推理等逻辑形式常被看作法律之所以具有科学性的原因。然而,当形式逻辑以外的论证手段被渲染时,它们也不时地暴露出某些方面的缺陷或软弱性,对这些缺陷或软弱性的反省,不时会显示出逻辑的生命力。实质上,理由的融贯性论证始终没有抛开逻辑,单独采用任何一种方法。以规则为基础强调逻辑的一致性,以案例为基础强调事实的一致性,但它们都统一到以理由为基础的法律推理上来,所以说,逻辑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理由论证对它的态度和适用。论证需要逻辑是理由独立价值的要求,传统形式逻辑存在的缺陷凸显了理由论证的必要性,理由论证反过来又改变和依赖着逻辑的规定性。

一、理由的逻辑要求

汉语中,“理由”与“原因”即使在词形上很容易区分,但具体适用却很模糊。如,小学生上学迟到常被老师责问“为什么”,该生会列出很多诸如“路上堵车”“大雪路滑”“闹铃没响”等一系列的理由。不知是老师没有阐释清楚“为什么”这个词汇的意义,还是学生对它存在误解,常常用“理由”来充当“原因”。其实,老师的回答——“你不要找客观原因了”有时候已经暗示了“原因”的用法侧重于“客观性”,而理由则侧重主观目的,如“怕被雨淋湿”是“携带雨伞”的理由。“天要下雨”的事实可能会引发行为人对这种事实的感受或认知,从而指引行为人作出某种行为,所以,原因与理由常常被用来通指一项事物,只是各有侧重。这种现象不光是汉语会有,英语中“reason”不仅包含了原因、理由等词条,还包括“推理”“理性”等词义,实践中具体采用哪个词项,需要结合语境才能区分。实质上,理由与原因具体指涉什么,似乎不能用一句话概括,但通过它们具体修饰的对象及其固定形式,对此可以有所把握。如,含有“理由”“原因”“解释”“为什么”等关键词的语句。由此,如果涉及行为,理由总是可以表述为,诸如“在某种条件下,某个命题描述着行为人作出某个行为的理由”这样的命题形式,而命题是逻辑运行的基础。另外,既然事实引发的理由总与行为人及行为有关,那么它不仅不会单独发生作用,而且必然为行为人所认识,既表现为内心的活动状态,又强调外在行为的实现。[43]在这个过程中,“天要下雨”的事实,引发内心活动“担心会被淋湿”内心状态指引着行为人去获取一个“保持身体整洁和干燥”的结果,此时“担心会被淋湿”的命题似乎充当了支持行为作出的前提。当然,“避免被淋湿”必须有一个必要的或者充分的手段“携带雨伞”,在此之下,才能出现“下雨也不会被淋湿,身体仍然整洁、干燥”的结果。

然而,对这个过程的描述,并不在于确认行为产生是按照形式逻辑进行的,而是确信行为做出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在作出单个行为的过程中,必要的,乃至充分手段相对于结果就是适切的,而它取决于内心的确信是利己的。当人们处于群居的社会之中,行为必然建立在某种价值之上。如,道德的确信往往为行为提供一个好的理由,也就是,必须对“利他”因素进行考量,平衡的理性始终贯穿行为做出的全过程。如,在“吸烟有害健康”这个命题之下,“公共场所禁止抽烟”就有道德、伦理的考量,不仅关注吸烟者本人的健康,也关注其他与吸烟者共处同一场所的人的健康。然而,这有可能不符合吸烟者本人当前的理性。在吸烟者看来,抽烟行为是个人的自由,可以带来愉悦等感觉,做出抽烟是理性的表现。显然,当吸烟者吸烟的理性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理性发生冲突时,缺乏“利他”的理性考量就会阻止吸烟者为“理性”而吸烟。因而,规定公共场所禁止“抽烟”“吐痰”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条文,正是从社会实践的角度,考量了自由、多元化、包容等道德上认为“好的理由”,从而保证了单个行为与社会的融贯性。但是,实践理由具有较强的场域性,行为人不可能长着“上帝的眼睛”[44],以至于能够穷尽所有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以支持行为与社会实践的完美结合。因此,法律推理过程中,法律规范的普遍指引赋予了法官借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的便利条件,但在形式逻辑之外,必须考量行为人的行为理性程度是否符合安东尼·肯尼所推崇的、实践推理所要求的、“令人满意的”和“满足”的逻辑。[45]

通常,法律论证首先以规则为起点,满足规则的条件即可推出规则所暗含或规定的结果。作为前提,在命题或判断的形成方面,规则的构成要素包括行为模式的描述与“当为”结果,这与涵摄推理是一致的,大前提是规范性的,是规范的判断或命题,小前提通常是个案事实。规则作为理由,一开始并不受到怀疑。在不考虑规则的社会性质时,规则都由考量了单个行为的语言规则向行为类型的规范性过渡,对个案事实裁决的规范性是通过法律适用程序,并在解释活动的努力下获得制度规范的价值涵摄之后才具有的。只有当规则理由支持的结论,不能产生令人满意的和满足的逻辑,或者不能实现规则的目标时,论证才变得有效和凸显起来。反之,理由论证活动或目标也必然向着这方面努力,才能重新正当化裁决的结论,尤其是,融贯性准则不仅要求理由论证保持规范的一致性,也要求逻辑上的一致性。所以说,逻辑是理由论证不可或缺的方法和内在要求,在它的帮助下,除了理解“行为的理由是什么”,还可以知道“应当如何行为”。

二、逻辑的有效性

尽管我们不能为“逻辑”呈现出具体的镜像,更不能轻易地为它下一个通用的定义,但它在推理中的作用——帮助评价论证的有效性——已经成为共识。[46]当提到逻辑的“有效性”时,我们的常识会遭受一些“令人惊讶的”挑战。常识中,无论英语的有效(effective),还是汉语的“有效”“有效性”,都是指过程进行中,某种行为或者事项的介入,能帮助实现预期目的,或具有成效,表现为顺应主目标的凸显性反映。如,某人建议很有效。然而,作为哲学上的范畴,逻辑的有效性则专指论证过程中,按照逻辑的规律,逻辑的结构被遵守,这与前提内容的真假无关。[47]运用逻辑的有效性,是指基于前提为真(或者说,前提为真只是一种假设),通过逻辑形式使得结论也为真,逻辑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内容上的增减或修饰,只是发挥了真值的传递作用。如,那个提及逻辑推理便自觉运用的例子,“所有的人都会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可以换一种表述,当且仅当“所有人都会死”“苏格拉底是人”作为前提为真是一种假定,并不追求时,断定“苏格拉底会死”为真,是因为推理遵守了“三段论”的推理规则,演绎逻辑的结构没有发生变更或者添加。(www.xing528.com)

在构成命题的形式上,逻辑突出表现为某些连接词的存在,不仅帮助构成命题,还规定着命题的类型。如,“如果……那么……”“或者,或者”“既……又……”这些镶嵌命题之中的关系词,并不考虑命题词项的真假,尽管“机械地”连接了多个命题,在满足推理对前提的需要之下,竟然神奇地将命题的真值有效地且保证地由前提向结论传递。诸等构成逻辑形式的连接词,其实反映着日常生活中人们认知事物所遵循的顺序、关系,在长期的演进过程中形成的语言规则已为人们所接受。通过连接词的连结,命题群形成了语义学的模型,近似在公理与推理基础上建立的“数学模型”[48],与拉兹的“完整理由”[49]相当,体现出理由通过逻辑形成的整体性和正当性。然而,我们必须明白:此时的逻辑应当区分于数学逻辑,它没有那么标准和严格,只是形式上的一种公认。

论证可以凭借逻辑的有效形式检测冲突理由、聚合相关理由。例如,毕业生面对论文提交的最后期限,完成论文存在很多冲突的动机。如“论文质量”与“按时毕业”是冲突的,而完成论文的目标是及时地提交合格论文,它需要有一个决定性的理由来促使“按时提交”行为的发生或实现。当理由是冲突的,它们必然对应着不可兼容的行为,此时,目标“及时提交合格论文”暗含着——不能有以质量为借口拖延论文写作的行为和为完成论文而轻视论文质量的行为,那么逻辑上支持“最后期限内应当完成毕业论文”的理由,必须考虑时间与质量的一致性因素。如,缩短篇幅节约时间,提高速度与质量。当然,内心确信“及时完成”并不一定使得“合格论文”成为现实,但是从内心确信的前提到行为的实现存在着逻辑的决定性。也即,结果的正当性是因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内心确信所形成的完整理由,并产生了排他的性质。当形式逻辑的理性止步于前提为真的假定时,实证主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内、外论证或二次论证,即使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也并非完全拒斥形式逻辑,仍然承认体系中存在固定不变的因素。不管论证分层还是修辞学,它们共同目标在于为前提发现“为真”的理由,在发现的过程中,无论手段多么新奇、利益衡量的标准多么迥异、理由的支持链条多么纵深,它们都受到体系、规范、逻辑的一致性的约束。因为,论证结论的正当化要求从前提到结果的论证,都必须是有效的或者可靠的。

逻辑的有效性不仅表现在形式上,还体现在论证的语境中。从论证的结果“为真”或“正确”的要求,有效性通常被固定在演绎推理所表征的“正确性”。[50]尽管论证的有效性独立于命题的真假,但也存在着联系,没有任何正确的论证可以将为假的前提合成为真的结论,但是如果论证缺乏合理性或正当性,即使命题为真,也不会得出为真的结果。因为,处于法律规范的开放状态下,作为前提的理由不能自动地、逻辑地聚合到结果上。正如哈特所说:“事实环境并没有等待我们去给它们贴上标签、划清界限并收拾妥当;书面上法律对它们的分类并非只有法官才可以读懂。相反,在适用法律规则时,法官必须在考虑本案可能涉及任何实践后果之后,负责地去判断规则的含义是否涵盖了手头案件的事实。”[51] 由此,逻辑的有效性不能与前提为真相割裂,否则,外部论证或者二次证明将失去出发点与归宿。经过反思“约根森困境(Jörgensen dilemma)”[52],“前提为真”在外部论证或二次证明中已经拥有了实践哲学所要求理性,比如在对话、修辞等实践推理中,有效性不再完全拘束于前提绝对为“真”,而是朝着“好的”或“正确的”理由“退居”。而评价好的或正确的理由的标准,常与道德、伦理联系在一起,再一次使得论证处于模糊性的困境之中。为走出困境,逻辑将再次为论证提供抓手(从安斯库姆、范·莱特到肯尼[53] 都强调实践推理中逻辑的重要性)。正如,在对话环境中,论证的推进不时地与语境中相关性、一致性等逻辑要素发生联系。

三、逻辑的地位

虽然现代法律理论被显著区分为“法律建构理论”和“理性法律论证理论”,但两者对法律的关注都与逻辑适用有关[54],这足见逻辑在法律中的地位。逻辑在法律中的运用,最初是从自然科学那里得到的启示,体系性是学科设想与建设的根本特性。自古希腊以来,法律强调体系性正是受科学的影响,它通过形成规则或宣判来处置具体行为及其结果,以便为行为的判断作出相对确定的模式。虽然体系化的设想与推动,历经并遭受了不确定性带来的不正义和麻烦,但是体系化却建立在周密的逻辑基础之上,使得制度规范表现出极强的约束力和规范效力。从规范文本的通体格式看,立法首先确立效力渊源、基本任务、规制范围、基本原则等要素,分则是对总则的重述,规则表现着原则,将原则性的规范数量降低最低。这种体系化的做法,背后的目的是将事物的本质属性通过相对固定的模式加以确定,不仅主观上满足人们对确定性的期待,客观上也将自由裁量限制到最低。既构筑了形式逻辑推理的基础,使得规范体系呈相对封闭的体系,又适应了辩证逻辑的要求,赋予制度规范诸多的价值基础,使得制度规范不失灵活性和开放性。

表述法律规范的命题——模态命题,语言结构表现着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叠加,在“是”与“当为”之间构造着行为的联系,因此,法律规范体系既遵循着形式逻辑的规律,又包含着实践中的价值平衡。鉴于法律规范包含了诸多的要素,为定义法的本体带来困难,但正是出于对法律规范的是学(ontology)探寻,才有了以逻辑为主线的法律建构理论。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以及哈特等著名学者的著作中,可以追寻法律建构理论的努力。他们以现代语言哲学的转向为契机,将法律规范设计成一套逻辑层级结构,使得法律秩序或者法律规范呈现出标准化模式,企图以层级的法律规范结构奠基清晰的逻辑推理。然而,当寻求规范的是学对社会实践产生指引时,出现了是学与当为之间的差异平衡,理论上才有了理性法律论证理论。以阿列克西、佩策尼克、菲特丽丝等为代表,他们都认为,逻辑在理性论证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消除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张力,不仅依赖于体系之间的相互关系(逻辑),也依赖于法律语境的解释与论证。而解释与论证相结合,不能离开逻辑而单独强调语境的作用,而必须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并形成融贯性论证。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一般性的规范作为前提(理由),所要分析的对象必然导向形式逻辑的尊重,而对于规范理由能否与实践结合,则引向以逻辑为基础的理由论证(平衡)。法律规范经常在一般性之外为法律适用留有例外或其他没能阐明的条件,句法(syntactic)与语义(semantic)的模糊性是主要问题所在[55],忽视它极易致使法律适用完全拘泥于形式逻辑,面临仅以形式正义评价结果的危险。相反,失去逻辑约束的自由论证,也不可能获得实质正义的结果。“以理由为基础的逻辑(Reason Based Logic,简写为RBL)”[56]似乎可以让我们捕捉到如何经由法律规则、原则或目标支持或反对一个命题的理由,以及如何利用这些理由获得正当化的结果。演绎推理中,在有效的逻辑结构下,由前提推出可靠的结论,秉承了逻辑的单调性。此后,无论有其他任何理由或信息的增加并支持前提,结论都不会发生变化。RBL 则突破传统逻辑的单调性,新理由或前提增加结论,不会相应地变为无效,显然,它带给论证的不是演绎推理,而是利用理由或者理由平衡的实践推理,并呈现出不同层次结果。第一,规则是第一位的,也是最后适用的,具有“排他的”属性;第二,是原则或目标,它贯穿于制度事实之中,一直对规则发挥着纵向支持的作用,也是平衡各种新理由的出现须依赖的对象,如修辞与对话。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